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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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醉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并致多车相撞的行为性质认定

——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喝酒后驾驶粤C6×××9号牌小型轿车从金门收费站进入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晚22时25分,被告人黎某驾车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46KM路段时突然掉头往珠海方向逆向行驶,在掉头过程中与在后方由徐某驾驶的粤J7×××1号牌小型轿车(该车搭载乘客陈某成等1男3女)发生碰撞;被告人黎某随即继续驾车往珠海方向逆向行驶,当晚22时29分行驶至44KM+400M路段时,与由余某甲驾驶的粤J7×××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搭载乘客李某甲、余某乙、朱某和一名年约十个月大男婴儿共4人)迎面相遇,导致粤J7×××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避让失控而碰撞路边护栏;被告人黎某随即继续驾车往珠海方向逆向行驶,当晚22时46分行驶至38KM+100M路段时,与由许某驾驶的粤C3×××1号牌小型轿车(该车搭载乘客杨某、罗某、梁某、李某乙和由梁某手抱的一名年约2岁半的男孩何某共5人)迎面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黎某停车等候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黎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304.24mg/100ml。本案中,被告人黎某驾驶粤C6×××9号牌小型轿车在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逆向行驶的距离约8公里,逆向行驶的时长约21分钟。本次事故造成余某乙、许某、杨某、罗某、梁某、李某乙和何某等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分别赔偿了粤J7×××1号牌小型轿车、粤J7×××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并赔偿了粤C3×××1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该车车上人员许某、杨某、罗某、梁某、李某乙和何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上述伤者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并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重大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结果,而只造成被害人轻伤,从罪责刑看,本案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理。

【案件焦点】

醉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并致多车相撞的行为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车的高速公路上实施掉头和逆行,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致多人受伤和多车受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当,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并致多车相撞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黎某存在醉酒后驾车驶上高速公路,行驶数公里突然在原车道内掉头逆向行驶,其间导致多车相撞和多人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经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如下:第一,高速公路明确规定了行驶方向,且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行驶速度快、车流量大,被告人黎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和一个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其应当知道并预见在通车的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掉头和逆行,且其行为发生在夜晚,将严重影响正常通行车辆的行驶,大大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甚至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且本案案发在夜晚,受光线、人体作息规律等因素影响,驾驶员的注意力和反应能力更差,一旦发生突发情况,驾驶员因此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则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虽然被告人黎某在本案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足以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第二,被告人黎某醉酒驾驶车辆实施本案的危害行为,其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本案实际情况,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证据反映本案中存在让其自信的主客观条件和让其自信的基础,事实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持漠视的态度,属间接故意。第三,被告人黎某在本案中除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行为外,同时存在在通车的高速公路上掉头并逆向行驶的行为,其上述行为足以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上述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因此,被告人黎某的上述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已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程度,如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四,醉酒驾车严重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社会安全,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醉酒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在高速公路的直行车道突然掉头并逆行行驶约8公里,造成多车碰撞和多人受伤的,该行为已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且社会危害性更大,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而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此与被告人黎某的罪责刑严重不相当。因此,根据案卷证据反映,被告人黎某当晚确实因酒后控制力和辨别能力降低才实施了该行为,与其他为报复社会等恶意实施该行为相比,被告人黎某的主观恶性更小,且被告人黎某没有前科犯罪行为,案发前被告人黎某有正当职业和固定住所,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已主动自行赔偿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元,社会危险性较低。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黎某定罪,并对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恰当的。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赵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