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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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蓄意破坏他人私家汽车刹车装置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潘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交通工具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怀疑其妹夫即被害人孟某对其心存妒恨、侵犯其人身安全,遂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7年9月6日3时许,潘某持钳子、手电筒来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某地门口将孟某停放的车辆(黑CP××××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刹车油管及部分刹车线掐断。次日,孟某驾驶车辆时发现刹车系统失效,送车检修后报警。10月24日,孟某取回修好的车辆,潘某发现孟某未发生交通事故,遂于次日2时许,再次将孟某停放的车辆后轮制动软管及横管掐断,并将手制动拉线剪断。10月26日,孟某发现其车辆刹车系统再次被破坏随即报警。当日18时许,潘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楼×单元201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CP××××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后轮制动软管及制动横管断开,导致后轮行车制动失效;手制动拉线断开导致驻车制动失效。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3月,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鉴定,被告人潘某智力残疾二级,并由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2018年6月13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残疾鉴定组证明,目前潘某不符合智力贰级残疾标准,应以注销。

【案件焦点】

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如何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两次采用割断制动油管的方式破坏汽车,足以导致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某曾经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贰级,当时参与评定的一名鉴定人员,与本案精神病鉴定人相同,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款规定,应回避。潘某存在被害妄想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是亲属之间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潘某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潘某既往无确切精神病史,2014年3月虽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鉴定智力残疾并由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但在案发后,鉴定机构已经撤销鉴定意见,并建议注销潘某的残疾人证。另本案司法鉴定虽然由同一鉴定机构进行,并有一人参与当时的评残鉴定,但二者鉴定范围、适用依据不同,且司法鉴定事项为潘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与既往病史无关,并非同一鉴定事项,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潘某虽然破坏的是亲属的车辆,但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纵有被害人谅解意见,仅可酌情考量。故对辩护人提出潘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潘某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和如何处罚。

1.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已经或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已经或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和毁坏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案的被告人潘某出于报复泄愤而蓄意制造事故,两次破坏车辆的制动系统,妄图致被害人孟某伤亡,其行为同时造成了多种法益侵害后果,属于想象竞合犯。主观上有故意破坏车辆制动系统,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孟某人身伤亡的意图,并可能进而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破坏交通工具罪。

认定潘某行为的关键是把握以下三点,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必须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出于毁损、破坏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二是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规定的五种交通工具,即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且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运行中的和已经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三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只有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已经或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的既遂。破坏正在制造、修理或处于保管之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或破坏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响安全运行的设备,如门窗、灯具、座椅等设备,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本案中潘某两次破坏被害人孟某日常使用车辆刹车系统,欲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另外,本罪的认定还同时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当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刑法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故评判潘某的行为应适用特别法,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2.对潘某行为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分别作出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破坏行为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进而产生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不是破坏行为本身直接造成的任何严重后果,即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引发的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本案被告人潘某两次破坏车辆的制动系统,情节严重,但均未实现其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结果,故适用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其定罪、量刑。

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