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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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被告人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葛某破坏交通工具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交通工具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葛某曾存在雇佣关系,后二人发生纠纷。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葛某驾驶大型客车拉载游客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旅游,在途经八达岭高速时,发现刘某也在驾驶着大型卧铺客车拉载游客前往北京市延庆区旅游。当日23时许,葛某在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车站路口东侧发现刘某将车牌号为赣FB×××6的大型卧铺客车停放在此,为报复刘某,被告人葛某从马路边捡起砖头将刘某的车辆玻璃砸坏,又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车辆机器盖内的六根皮带、一根水管割断。次日早晨,被害人刘某发现其车辆的玻璃被砸坏两块,为了不耽误游客行程,刘某继续驾驶车辆拉载游客四十人去往北京市区景点,在行驶出八公里左右后,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刘某下车检查时发现机器盖内的六根皮带、一根水管被割断,水箱报警器失灵,遂与郝某电话联系,郝某赶到后将车上的游客换到其他车辆上,并协助刘某将车辆开到附近修理厂进行维修。经北京市甲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在2018年4月14日价格评估基准日,大型卧铺客车因玻璃被砸、皮带、水管被割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73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观看监控录像发现其车辆被破坏系被告人葛某所为,遂于2018年4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旧县派出所报案。2018年7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旧县派出所接到线索称葛某在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出现,后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葛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案件焦点】

破坏交通工具犯罪中,葛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出于报复心理,故意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所驾驶的旅游大型卧铺客车的传送皮带、水管割断,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满载游客的车辆毁坏,致使车辆无法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郝某、闫尚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葛某破坏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在破坏涉案车辆时,车辆虽然停放在停车场,但是车辆已经交付使用,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葛某作为大型客车司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实施破坏车辆隐蔽部位的行为,主观恶性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告知了行为人的姓名、身份,公安机关民警据此通知葛某到案,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没有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因其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存在纠纷,即起意破坏刘某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对此,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是因被害人的过错而气愤才实施毁坏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否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葛某破坏的大巴车是正在承担旅行团运输任务,夜间临时停靠休息的大巴车,天一亮,大巴车将继续旅程,由此可以判断被破坏的大巴车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其次,被告人葛某破坏的是大巴车的机动车传送带,传送皮带属于汽车的关键部位,被告人称只会造成大巴车无法制动,不能启动的后果。而在本案中,大巴车的皮带受损后依旧启动,并行使一段距离后才失去动力,无法继续行驶,虽然没有造成被告人预想的后果,但是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潜在的危险很大。试想,如果大巴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失去动力,戛然而止的大巴车极有可能导致连环追尾事故,而且大巴车当时承载四十多名游客,后果不堪设想。故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彭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