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邹某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全无证驾驶川K×××7号小型汽车,从厦蓉高速公路资中进入,18时47分,行至厦蓉高速2048KM+890M处,与曾某驾驶的川K××××6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邹某全驾车往内江方向逃逸,当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47KM+350M处,撞击夏某某驾驶的川A××××K号大众小型轿车,致使川K××××7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无法行驶。邹某全为了逃离现场,趁夏某某在高速公路护栏外报警未注意之机,抢夺夏某某停于路边等待处理的川A××××K号轿车,向内江方向高速逃窜。19时0分,邹某全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44KM+240M处时,高速冲撞李某甲驾驶的川A××××6号小型轿车,致川A××××6号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乙、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川A××××K号轿车因损毁严重无法继续行驶,为继续逃窜,邹某全试图再次抢夺因避让发生单车事故停放于路肩上的李某丙川K××××8号小型轿车,被李某丙阻止后,邹某全遂从高速公路边沟逃离,后被民警挡获。
邹某全的辩护人提出:(1)邹某全本案中有四个违法行为,第一个是交通肇事逃逸,第二个是交通肇事,第三个是盗开夏某某车辆,第四个是与李某甲车辆发生碰撞致人死亡,该四个行为应分段评价,评价为两个行政违法行为加一个盗窃行为、一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邹某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邹某全缺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属于交通肇事后没有停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针对危害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的行为。(2)案发后邹某全姐姐代其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其被民事判赔50余万元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承担了1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有坦白、悔罪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申请作出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说明,并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
【案件焦点】
1.邹某全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邹某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精神病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鉴定后作出,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邹某全在庭审中思维清晰、对答切题,应认定本案中邹某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中,邹某全无证驾车在车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中碰撞第一辆车后,驾车加速逃逸,其此时完全能够认识到无证加速逃逸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以致碰撞第二辆车,碰撞第二辆车后跑步上前将第二辆车开走逃逸,以131.82km/h平均速度在车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以致再次碰撞第三辆车,致使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李某乙、郑某某受伤,其不顾车损人伤,试图上前将李某丙驾驶的川K××××8号车辆开走逃逸被阻止,足以认定邹某全对他人伤亡、车辆损失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邹某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邹某全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区分这两罪主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即主要为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际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产生。本案中,邹某全无证在车流量较大和车速较快的高速路上行驶,连续发生车祸后仍然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被挡获才结束其再次驾车逃离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邹某全对发生这一结果的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没有采取积极规避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主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邹某全主观上符合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2.客体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物的安全,即为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安全。本案中邹某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高速公路,且其以131.82km/h平均速度连续行驶,最终造成了多起交通事故,犯罪行为侵犯的是高速路上大量的行车人和车辆安全,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因而邹某全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
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从犯罪结果看,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属于行为犯。本案中,邹某全在无证驾驶时并发生第一起车祸后,没有及时停车报警等候处理,而是继续开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威胁高速公路上的人和车辆安全,最终造成了一死三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刑期在十年以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王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