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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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开“斗气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

——李某、宋某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2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5日6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L3×××的东南牌菱悦小型轿车,宋某涛驾驶车牌号为京PH2×××的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沿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京周路朝进京方向行驶。李某驾车行至房易路五侯村路口右转时遇到宋某涛,宋某涛驾驶车辆超过李某,后双方互相超车,因行车问题而斗气行驶。当两车自西向东均超速行驶至限速为40km/h的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顾册村西口公交车站附近时,李某驾驶车辆突然从最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至相邻车道,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宋某涛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两车一起冲向公交站台,造成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死亡。经鉴定,案发时小型轿车(冀AL3×××)的行驶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轿车(京PH2×××)的行驶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案发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案发当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宋某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李某、宋某涛的近亲属分别交纳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已发还给五名被害人近亲属各4万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体火化等丧葬费用。宋某涛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外,宋某涛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李某梅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整(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均已履行)。五名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宋某涛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庭对宋某涛从轻、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李某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外,李某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五名被害人亲属均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1.二被告人能否预见到其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相撞的主观心态系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何区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对被告人如何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宋某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宋某涛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二人投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鉴于李某、宋某涛具有自首情节,宋某涛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宋某涛依法减轻处罚。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某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主观认知系过失,在李某与宋某涛发生碰撞时,宋某涛的作用大于李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改判李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减轻处罚。

宋某涛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现有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有与宋某涛开斗气车的故意,并且在长达十几分钟的繁华路段内与宋某涛多次追逐竞驶,超速又超车。李某系成年人,其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并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置于严重的危险境地,且持放任心态,最终在其强行超车变道时与宋某涛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原判认定李某、宋某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李某的家属代某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维持对其的定罪和原判对宋某涛的定罪量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李某、宋某涛具有自首情节,且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宋某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宋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某涛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李某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再予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宋某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长时间开“斗气车”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二被告人对在超速、超车斗气行驶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有能力、有条件预见。李某、宋某涛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长期生活在房山区,且到过事发路段,熟悉该路段的路况、限速标志等交通标识、公交车站设施等情况。从事发时间来看,是当地居民出行较为集中的时间段;从整个过程来看,沿途经过多个村口、学校,且有多个限速标志,发生碰撞地点在顾册村村口公交车站附近,故案发地属于行人、车辆较多的地段。二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到该危险,即能够预见到在案发地实施超速、超车等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次,二被告人对在超速、超车斗气行驶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主观认知系放任心态,亦即间接故意。二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互相超车、斗气行驶,特别是碰撞时以接近或者超过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二倍速度行驶。其间,李某不顾女友的劝阻斗气行车,在前方无车辆、无道路变窄等特殊情况发生并且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下,仍违规强行并入宋某涛所驾车辆的车道行驶;宋某涛亦在有条件、有能力采取减速、主动避让等措施的情况下,积极实施超车斗气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直至因超速、超车发生车辆碰撞。双方本可以理性、冷静地处理,采取必要的、适当的行为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均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足见二被告人对超速斗气行车导致的危害结果均持放任的态度,亦即间接故意。最后,二被告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证人董某琳的证言证明宋某涛超车后有减速的行为,且在行车过程中双方交替别车,该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关于对方有故意减速行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具有相互超车、斗气行驶的行为。鉴定意见书和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不仅在发生相撞时系超速行驶,而且在到达相撞地点前经过周口村加气站、双山加油站的最低时速均超过70公里/小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碰撞发生前,李某车辆尚未完全超过宋某涛车辆时即并线行驶。二被告人在相互超车、斗气行驶的过程中,均超速行驶,均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综上,二被告人在行人、车辆较多的路段,相互超车、斗气行驶长达十余分钟,且在两车发生碰撞前严重超速行驶,主观上均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持放任的心态。李某和宋某涛的行为致五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明显超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畴,二人在主观方面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在确定二被告人具体刑事责任时,应根据行为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加以区分。二被告人驾驶各自车辆超速行驶,主观上是为斗气而追求超过对方车辆,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共同侵害某一法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意图,且二人的行为各自独立,分别实施,没有行为上的相互配合和支持,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就此次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但作为刑事案件,法官仍应根据行为人地位、作用的大小确定刑事责任,进而依法裁量刑罚。综观全案,在两车发生碰撞前,双方责任不相上下;在碰撞发生时,李某超速且违规强行超车并线,是致使二人追逐竞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作用明显大于宋某涛,故在对二被告人量刑应区别对待,体现差异,对李某的量刑要高于宋某涛。

二审期间出现赔偿、谅解等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对行为人酌予从宽处罚,依法改判。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民事赔偿对于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价值。一般而言,赔偿情节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因二人开斗气车引发,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并非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别于蓄意、预谋类的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如果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鉴于此,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李某的近亲属分别与五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外,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均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二审法院对李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改判其有期徒刑15年。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