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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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原车主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崇某萍诉周某、王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崇某萍

被告(再审申请人):周某

被告(被申请人):王某东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崇某萍与贺某云在首钢矿山医院门口乘坐王某东驾驶的冀BC0×××桑塔纳轿车,因操作不当,轿车撞在左侧路肩上的线杆上造成崇某萍受伤。事后经交警调查认定王某东全责。崇某萍与贺某云无事故责任。王某东属无证驾驶未经年检车辆。车牌号为冀BC0×××的上海大众桑塔纳牌小客车登记在周某名下,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将该车卖与张某。

崇某萍认为,车主周某将没有年检的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王某东使用,造成此事故被告周某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王某东和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原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东无证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崇某萍损失。周某将未经过年检,保险已终止的机动车转让,存在过错,亦应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某萍主张医疗费9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崇某萍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7个月,误工费14000元;崇某萍主张的护理期偏长,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100天,护理费10000元;崇某萍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营养期为10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酌情判定1000元。崇某萍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崇某萍为农业户口,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对上述两项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161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2.8元。崇某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崇某萍伤情,酌定为20000元,崇某萍主张辅助器械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周某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东、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崇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6550.8元;

二、驳回崇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王某东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并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王某东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对车内乘车人崇某萍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王某东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崇某萍抢机动车方向盘所致,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周某名下,但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后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将肇事车辆卖出后车辆经多次转让,虽现已无法查证哪一次转让时车辆开始未年检、未投交强险,但周某转给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及河北省迁安市地方税务局转让给张某时车辆均进行了年检和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周某对王某东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崇某萍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石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崇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83.77元;

三、驳回崇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个典型的名义车主责任案件,再审根本原因在于原审中名义车主未到庭应诉,导致多次转让及实际未报废信息等事实未查明。因王某东无照驾驶车辆致人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存在瑕疵,名义车主放弃了原审抗辩权利,但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分析如下: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认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应当结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进一步审查,例如是否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公里数、在年检有效期届满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即便认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也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证明名义车主存在多次转让行为。另外,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车主的主观因素,转让时是否明知为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等。一审时,虽然名义车主未出庭应诉,但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有义务为其交纳商业保险及进行必要的年检,王某东应当对车辆的转让及使用情况进行举证,仍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车辆转让及投保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车辆是否已达到相关规定标准,一审判决仅以未经年检,保险已终止等事由适用第六条,认定名义车主存在过错与法不合。

2.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我国强制要求对其进行登记,但登记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依据动产物权变更原理,机动车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物权转移的要件,机动车交付受让人导致控制权及使用权发生变更,相应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也就转移至受让人。另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名义车主转让机动车后,实际上也丧失了使用车辆继续收益的权利,受让人或实际使用人成为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伴随收益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受让人或使用人自行承担。因此,在名义车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3.受让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排除了名义车主的赔偿责任,《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为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受让人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再审判决同时引用两项法规更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名义车主登记信息虽然未变更,在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受害人为车内乘车人员,存在合同、侵权责任等法律关系的竞合,运输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个案由如何确定存在争议,再审最终没有变更案由主要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已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已经确定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最为稳妥;其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上级案由,依据相关规定如果有下级案由符合案情应当适用下级案由;最后,一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审理,再审出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恒定不应当主动变更案由,因此虽然受害人为车上人员,但基于以上考虑本案案由定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最为恰当。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牛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