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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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交通事故未被交警部门处理,有过错仍应担责

——许某新等诉黄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书

⒉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⒊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

被告(上诉人):黄某恒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7日,黄某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宁从丁当街返回华岳村敢岳屯,梁某金驾驶太阳90C两轮摩托车往丁当街方向行驶,当日晚22时许,双方行驶至丁当街至华岳村5Km路段时由于双方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梁某金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3年9月3日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医院治疗,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金住院抢救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3786.49元。

另,黄某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受害人梁某金于1952年5月15日出生,生前是教师。许某新系梁某金的妻子、梁某飞系梁某金长子、梁某波系梁某金次子、梁某丹系梁某金的女儿。

【案件焦点】

黄某恒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梁某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黄某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黄某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梁某金、黄某恒的交通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恒因交通行为有过错,致使梁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的损失。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请求黄某恒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称黄某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越他人车辆后撞向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黄某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的全部损失,但是不能确认因黄某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车而碰撞受害人车辆的事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直到2003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黄某恒辩称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没有及时将受害人转院治疗,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有过错,黄某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受害人梁某金事故发生前是教师,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13755.27元。由黄某恒赔偿其中的50%即306877.64元。此外,梁某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确定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黄某恒赔偿,即黄某恒赔偿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损失共计321877.64元(306877.64元+15000元)。黄某恒已赔偿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300元,还应赔偿321577.6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恒赔偿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321877.64元,扣除黄某恒已赔偿300元,还应赔偿321577.64元。

黄某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恒应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黄某恒提出梁某金车速过快在转弯时占用了对向车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梁某金不佩戴安全头盔,其亲属怠于转院抢救,是造成梁某金死亡的重要原因,因交警到现场处理时,事故现场已变动,而事故现场方位图仅有其中一辆事故摩托车的情况及地面油污情况,无法判断两车相碰的具体地点。因此,黄某恒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恒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出警处理,但在次日即以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许某新、梁某飞、梁某波、梁某丹就本案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黄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后再由法院进行立案受理。那么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要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前置程序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1.法律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针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只是一种民事诉讼的证据,且并未规定这种认定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必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法院才能受理。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必须。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书面证据,它虽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但是一方提出异议并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不予采信;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就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其家属在交通事故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因此没有保险公司赔偿,应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判决黄某恒承担原告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黄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