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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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互持股(交叉持股)

另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向其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或向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投资?或者,公司是否可以持有其法人股东或非法人股东的股权或权益?这涉及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的问题。

(一)国家层面未作统一的禁止性规定

总体而言,现阶段,国家层面尚未对此出台统一的禁止性规定。注意到《公司法》第15条使用的是“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表述,由于“其他企业”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据此,《公司法》第15条本身并不禁止公司向其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或向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投资,《公司法》也并不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循环持股;结合《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公司法》甚至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持有自己的股权或股份。

实务中,甚至还存在着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相互直接持有对方100%权益的情况。比如,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作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深圳市万科企业股资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上海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的股东,而上海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深圳市万科企业股资产管理中心的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出资人,从而,自2014年6月23日起,在深圳市万科企业股资产管理中心与上海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形成了相互直接持有对方100%权益的相互持股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历史上曾有法规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司法》之前,原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体改生〔1992〕31号文件附件,已于2015年被废止)第24条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类似地,1992年出台、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第40条也曾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另外,1992年深圳市政府出台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府〔1992〕65号,已于2001年废止)第57条也曾规定:“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第75条曾规定:“一个公司拥用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其子企业、子公司。严禁子企业、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

从这些文件看,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原《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并没有完全禁止循环持股,而只是禁止或限制子公司持有其大股东(以持股10%以上为标准)的股份;而原《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则完全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二)特定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性规定

不过,尽管《公司法》本身没有明确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但是,考虑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可能导致虚增资本(资产)、股权结构不清晰[3]、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问题,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金融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允许金融机构相互持股、不允许上市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并要求尽量避免相互持股。

首先来看看中国证监会的态度。一方面,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期货公司的监管而言,中国证监会不允许证券公司子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相互持股,不允许期货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相互持股。具体体现为,一是,2007年出台、2012年修订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0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即经营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投资”;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26条也规定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全资设立或者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三是,2019年修订后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也要求,期货公司在出现该办法第19条规定的变更股权涉及“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情形时,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得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尽管现行法律不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但在审核境内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中,中国证监会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存在的相互持股情况清理完毕之后才可上市;在审核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非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中国证监会一般也倾向于要求发行人承诺采取措施解决相关公司相互持股的问题,但可在中国证监会核准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完成。比如,聚飞光电(股票代码:3003××,于2012年3月9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奇信股份(0027××,于2015年12月22日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在上市过程中都对其各自历史上存在的交叉持股情况进行了清理。又如,在浦发银行(股票代码:6000××)2015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按照原交易方案,因为上海信托在该次交易之前持有浦发银行5.23%的股份,该次交易完成后,将导致浦发银行持有上海信托97.33%股权、上海信托又持有浦发银行5.23%股份,从而形成相互持股的情况。对此,中国证监会问及:“交易完成后浦发银行与上海信托相互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相互持股对浦发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交易完成后上海信托所持浦发银行表决权的安排”。为避免本次交易完成后浦发银行与上海信托之间形成相互持股,上海信托通过新设分立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浦发银行5.23%股份剥离至新设主体上海上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使得存续的上海信托不再持有浦发银行股份,从而避免产生浦发银行与上海信托相互持股的情况。

又如,在风帆股份(股票代码:6004××,已于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按照原交易方案,交易完成之后将产生循环持股的情况:风帆股份持有武汉船机75%的股权、武汉船机持有中船投资1.157%的股权、中船投资持有风帆9936749股股份(不考虑配套融资的话,约占重组完成后风帆股份总股本的 0.77%)。对此,风帆股份采取的解决措施是,由武汉船机承诺在于本次重组完成后12个月内将所持中船投资1.157%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在本次重组完成后至武汉船机将所持中船投资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前,中船投资将所持风帆股份股票的表决权全权委托给风帆股份的控股股东中船重工集团行使。中国证监会已于2016年4月18日核准了此项交易。

再如,在宁波港(股票代码:6010××)2016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该次交易前,舟港股份持有宁波港0.17%的股份,宁波港持有舟港股份5.90%的股份,双方存在相互持股;该次交易完成后,舟港股份持有宁波港0.17%的股份,宁波港将持有舟港股份80.90%的股份。为解决该等相互持股问题,舟港股份承诺,将在本次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资产交割前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宁波港0.17%的股份。中国证监会已于2016年6月底核准了此项交易。舟港股份也于2016年7月4日将其持有的宁波港0.17%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给了宁波舟山港集团,从而解决了与宁波港之间的交叉持股问题。

此外,针对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鉴于交叉持股可能会引致资产虚增、股权结构不清晰等问题,根据现行监管规定和监管做法”[4],证券交易所也在其股票上市规则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形成交叉持股。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11.9.5条第2款、《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4.3.17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11.8.4条第2款、《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11.8.5条第2款都有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5]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再来看看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态度。原中国银监会(现中国银保监会)在其2014年印发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第20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整个银行集团具备清晰的组织架构,并在各附属机构之间保持合理和明确的股权关系,减少不必要的交叉持股、多层控股,避免造成组织架构混乱、管理责任不清、报告路线复杂等问题。”银保监会2020年1月出台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也规定:“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接着来看看保险监管机构的态度。原中国保监会(现中国银保监会)在其2010年印发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第23条第2款也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更进一步地,在整个金融领域,针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4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也明确规定了:“(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最后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考虑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交叉持股作出明确规定,2014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要求“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从上述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虽然比较谨慎,但仍然是倾向于不禁止交叉持股。

综合上述,现阶段,法律法规层面原则上不禁止公司相互持股、循环持股;不过,上市公司、金融领域的公司应尽量避免相互持股、循环持股,实务中应当关注相关主管机关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