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如何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法》第15条在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同时,也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究其背后的原因,在2017年12月28日就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连带责任
针对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了“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所谓的连带责任,指的是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的关系,连带责任只存在于2个或超过2个的主体之间,如果只有单个责任主体,则不存在连带责任。
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公司法》第15条使用了“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中的“连带责任”,指的是作为出资人的公司与其所投资的企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只要求该企业清偿该企业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该企业和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的公司共同清偿该企业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还可以只要求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的公司清偿该企业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并且,在要求该企业和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的公司共同清偿该企业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时,该企业的债权人可以指定该企业和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的公司分别向其清偿的比例或数额。
不过,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由相关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相关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合伙企业法》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问题
由于《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最常见的“投资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考虑到《合伙企业法》第3条使用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表述,因此,《合伙企业法》本身并没有直接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问题是:一般的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我的理解是,尽管《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确实可以从《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内容中,间接得出“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样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合伙企业法》第2条所使用的“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本身,结合《合伙企业法》第3条,可以直接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结论;此外,似乎也可以由此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这样的结论——虽然有点牵强。
其二,《合伙企业法》第3条本身虽然没有禁止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也没有明确说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就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只不过,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可以认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其三,从《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项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26条第3款关于“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48条第1款第3项关于“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规定看,《合伙企业法》是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但是,按照上述推论,《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岂不是已经被《合伙企业法》架空了,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我倾向于认为,在《合伙企业法》未明确地、直接地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得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的结论的过程,似乎存在一个断层;《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表述如果能够调整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则会更加清晰、明确。并且,结合《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我更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不应仅仅是在《合伙企业法》未作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的情况下推论出来的结论,而应该是由法律尤其是《合伙企业法》明确、直接地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至少由有权机关作出的明确解释,方可阻却《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原则性的禁止性要求。
(三)关于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就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责任而言,《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也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文义上看,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是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比如,在2016年9月22日就崔某与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大营煤矿)、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公司)、肖某刚、李某忠、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案事实表明,昆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营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昆华公司成为大营煤矿的出资人,即成为实际的合伙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昆华公司是实际合伙人,大营煤矿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示公信成为不可能,有限责任公司要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律上存在障碍。”但是,《合伙企业法》第38条使用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使用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使用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表述,因此,我理解,对于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首先应当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这就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就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而言,合伙人(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否则的话,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在不要求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向其清偿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或者同时要求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了,而不论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这些债务。
因此,结合《民法总则》第104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条所说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补充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但“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例外情形
由于《公司法》第15条使用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因此,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综合《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各个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公司在任何普通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均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合伙企业法》由于可以被解释成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任何普通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均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当然,如前所述,我倾向于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公司在有2个或2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亦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如前所述,《合伙企业法》可以被解释成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有2个或2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当然,如前所述,我倾向于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公司在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这个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不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为这个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需要对该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这种责任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既不与合伙企业构成连带关系,也因不存在其他普通合伙人而不会与其他普通合伙人构成连带关系),从而不属于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四是,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不论其只有一个还是多个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因原则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从而原则上不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所说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会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因《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已经对有限合伙人需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与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从而《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任何有限合伙企业(不论其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还是多个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均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五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如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六是,《公司法》第63条规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过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与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九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1条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1条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五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担保法》(主要为第2条、第7条至第10条等条款)与《物权法》(主要为第171条、第179条、第180条、第208条、第223条等条款)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使得该股东需要对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过严格来讲,这种情形是基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即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其担保人身份而非股东身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在这方面,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控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可供参考。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13年8月28日,新益公司的柳控公司、柳化公司与鑫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柳控公司、柳化公司作为转让方,将新益公司100%国有股权(其中柳控公司持有10%,柳化公司持有90%)转让给受让方鑫悦公司。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新益公司、鑫悦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此外,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还在当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丁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丙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在该案当中,针对三上诉人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提出的“鑫悦公司受让新益公司全部股权、成为新益公司的股东后,承担新益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在2017年12月28日就该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