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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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82条、第1183条;《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

【立法背景】

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相比,本条属于对旧法的修改,在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承认姓名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同时将“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修改为变更姓名,减少行政色彩,突出姓名权民事权利的属性。我国早期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姓名权经济价值的利用和保护作出规定。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日益普遍,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中包含的经济价值逐渐得到认可。《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但是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姓名权经济价值的内容。本条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明确规定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肯定了姓名权中包含经济价值,权利人能够对其进行积极利用,还明确了姓名权经济价值的利用方式,相较于以往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的认识,拓展了姓名权的内涵,符合姓名权商业利用的实际。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姓名权的法律特征

一是主体是自然人。姓名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姓名权的主体。当自然人将其姓名作为法人的名称使用时,姓名已经转化为名称,受到名称权的保护。比如,合伙、独资等类型的企业将个人姓名作为其名称,应当受到名称权的保护。自然人死后,其姓名及与姓名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并不会马上消失,仍有必要对死者的姓名利益进行保护。二是客体是姓名。姓名作为自然人表彰自己、区别他人的符号,通常要以文字符号的形式表现出来。三是姓名权属于标表性的人格权。姓名权的标表性权利性质决定了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的权利。四是姓名权包含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姓名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和一定的声誉、名望等联系在一起,对商业和服务的销售或者提供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人格权的行使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姓名权的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二、姓名权的内容

一是姓名决定权。出生时姓名由父母决定,是父母的亲权代理行为,与姓名的决定权并不矛盾。同时,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笔名、艺名等,其他人不得干涉也是姓名决定权的体现。二是姓名使用权。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使用本名、笔名、艺名等。三是姓名变更权。自然人可以变更姓名,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需要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否则不生法律效力。四是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得转让,但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姓名权与署名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是反映作者身份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内容是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署假名或者匿名的权利。署名与姓名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的是“冒名”作品的问题,即将自己创造的作品冒他人之名进行署名。《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因为“冒名”他人作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就当然认为该种行为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注意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必须以作品存在为前提,没有作品就不会有署名权,更不会有署名权侵权。因此,冒他人之名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署名,并没有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冒名”他人作品是一种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为人格权上的损害,而并非著作权上的损害。

(二)姓名权与名誉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侵犯他人姓名权而损害他人名誉的案件,比如冒名贷款不还,使他人被列入银行信用不良记录的案件。该问题的产生在于姓名作为一个人的自身标记,代表了社会特定的人,而社会公众只有结合一个个的个人才能对其名誉产生联系,因此,姓名权与名誉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1]姓名权被侵害,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被侵害。在擅自利用他人姓名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下,应当同时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的责任竞合。

四、侵害姓名权的法律责任

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所说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对应《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侵害姓名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要兼顾到姓名权商业利益的实现。姓名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也能够被商业化利用,因此,侵害姓名权也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应《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高瞳辉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9条;《商标法》第3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规定》第1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22条、第23条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首次在“人格权”中专门规定了名称权。该规定一方面将名称权界定为人身权,而非财产权,解决了民法学理论上的争议;另一方面确认了名称权不仅为法人享有,而且非法人团体,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也享有名称权。同时,也明确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企业名称权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1993年《公司法》也对公司的名称权作出了规定。此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商标法》等也对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相比,本条属于对旧法的修改,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分别列入不同的条目予以规定。本条确立了名称权的基本规则及保护范围,为人民法院裁判名称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名称权的法律特征

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与姓名权不同,自然人不能享有名称权,《民法典》将名称权与姓名权分为两个法条分别规定,体现了名称权和姓名权在性质上的区别。法人名称权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法人名称权的保护除适用本法外,主要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保护主要适用本法。名称权的取得、变更、转让需要经过登记。名称权具有唯一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权具有较为突出的财产属性,其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进行评估,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在名称权遭受侵犯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的主要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标识利益,权利人遭受的通常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名称权权利人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也可以转让名称权。

二、名称权的内容

(一)名称决定权

名称决定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自己名称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应当与其性质相符。《合伙企业法》第56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该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名称使用权

名称权的使用,是指名称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协议,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名称许可使用的典型情况为特许经营。名称许可使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许可使用是权利人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名称,权利人本身不丧失名称权,被许可人通常也仅能在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进行使用。二是许可使用必须通过合同加以确认。被许可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使用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三是许可使用常常与商标、专利、经营方法、商业秘密等的许可结合起来。这主要是因为名称的使用往往与商业经营、商誉具有密切联系,为了维护许可人的商誉应当要求被许可人使用其知识产权。

(三)名称变更权

名称变更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要求将其名称予以变更。对名称决定的限制同样应当适用于名称的变更。同时,为了保持企业名称的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还有一些特别的限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该规定第26条第2项规定:“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四)名称转让权

名称权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某一个受让人,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本条中规定了名称权可以转让,也是名称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企业转让名称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报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企业名称转让时应当与营业同时转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字号、商号与名称

字号和商号均为名称的一种,并不是名称的全部。名称除了字号和商号之外,还包括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团法人等。字号与商号之间的差别在于:一是主体种类不同。字号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商号是由企业法人在营业时使用,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法人。但是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历史沿用下来的老字号,经工商登记后仍然使用,既是字号又是商号。二是确立形式不同。确立字号,采取自由主义,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确立商号,则需要经过登记。三是使用范围不同。字号既可以称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以用于商业营业;商号则仅指商业主体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2]

(二)名称权和商标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他人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第45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上述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二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在登记前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查,名称本身也缺乏相应的公示、异议程序,因此,实践中也存在恶意将他人商标用在自己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高瞳辉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9条

【立法背景】

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相比,本条属于对旧法的修改。一是增加了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二是除了《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干涉、盗用、假冒三种行为之外,增加了“等方式”的兜底性表述,兼顾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行为的多样性。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一)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

干涉行为既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真名,也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干涉养子女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自然人被他人收养后,从收养方的姓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养子女一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包括养父母在内均不得干涉。二是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如原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姓名权加以干涉,可构成侵害姓名权。三是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的姓名相同的姓名。只要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他人无权干涉[3]

(二)盗用他人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也无法律许可,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例如在罚款通知单上签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从事不法行为,可能同时成立侵害名誉权。盗用他人行为如属于诈骗的手段,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三)假冒他人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的姓名,或利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姓名参加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比如,在著名的“齐玉苓案”中,假冒他人姓名入学。假冒他人姓名和盗用他人姓名的相同点是:都是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目的;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都违反法律。不同之处是:第一,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而假冒姓名是专指冒名顶替;第二,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第三,盗用姓名只是以他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不仅假冒他人姓名,还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4]

二、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一)盗用名称

盗用是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从事违法行为。在盗用的情况下,通常不仅侵害名称权还有可能同时侵害名誉权,而且盗用行为情节严重还有可能构成犯罪。

(二)假冒名称

假冒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从事民事行为。比如在自己生产的商品、服务、信函等上面标注其他企业的名称,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仿冒名称

仿冒是指以与他人名称相类似或者混淆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或者申请注册商标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用途。

(四)其他行为

除上述明确列举的行为外,还包括以下几种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一是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名称用于商业用途;二是非法干涉名称的使用,比如转让名称权之后,不正当限制使用;三是转让后继续使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称权主要标准就是公众是否认为行为人所使用的名称与权利人的名称有直接的关联。

(高瞳辉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姓氏的选取】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22条;《收养法》第24条;《姓名权立法解释》

【立法背景】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2014年11月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姓名权立法解释》)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本条的规定与上述立法解释基本一致。自然人出生取得姓氏,随父姓或母姓,沿袭现行《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传统文化、伦理观念和普遍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特殊情况下取得、改称自然人父姓、母姓以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在家族、世代延续的立场上具有可接受性,目前大量发生的变更姓氏事件和地方性户籍管理规范中也体现了“返祖姓”的广泛需求。此外,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对自然人进行抚养,具有如延续家族等正当理由,受抚养的自然人可以有姓氏上的改变,这也体现了在维护被抚养人利益基础上对非法定抚养人付出的认可。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格权编(草案)》审议期间曾经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反对的除外。审议过程中有观点指出,该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给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变更未成年人姓氏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这类问题,建议不作规定。最终本条未规定上述内容。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在选取姓名时,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姓”具有很强的伦理因素,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普遍认为子女随父姓或者母姓是天经地义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自由需要受到一些限制,权利人决定自己姓名时,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在以下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选择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其他姓氏。

一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父母之外的直系长辈血亲,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直系长辈。我国一些地区存在“三代还宗”的习俗,即因入赘等原因,子女改姓女方的姓,到第三代时,孩子又要改为其祖父的姓,这是在我国许多地区长期存在的民间习俗,在法律上应当予以尊重。[5]

二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则自然人可以选择抚养人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姓氏,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鼓励法定扶养人之外的近亲属对自然人履行扶养义务。

三是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则自然人也可以选择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对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作了兜底性规定。例如,依据《收养法》第24条规定,子女在被他人收养之后,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该条规定是自然人选择父姓和母姓以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

本条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一些少数民族的姓氏具有特殊的血缘承载的功能,对于维护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伦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姓氏的选择也应当尊重其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高瞳辉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变更效力】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第9条、第23条

【立法背景】

虽然我国在《居民身份证法》《户口登记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大量关于姓名、名称核准登记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但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取得、变更姓名、名称需要登记,在法律衔接上存在不足,本条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和转让需要登记

《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自然人在姓名选取过程中,其用字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名称权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某一个受让人。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名称权可以转让是名称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上述规定对于企业名称的确定、变更、转让进行了规定。除企业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变更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法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企业虽然享有名称决定权,但在法律上,名称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对名称决定的限制同样应当适用于名称的变更。

二、姓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其主体身份不发生改变,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旨在防止通过变更姓名、名称逃避债务的行为。

(高瞳辉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姓名权、名称权保护规定的参照适用】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本名之外,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可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甚至比姓名更为人们所熟悉。一方面这些符号与特定个人的身份、人格尊严具有内在的联系,对笔名、艺名、网名等的冒用,会对特定个人的公众形象与声誉等带来损害;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等有的时候还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于这些特定符号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也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的上述规定,为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行为,而且更多是针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笔名、艺名、网名等特定符号的保护,并不限于经营行为,主要涉及的是个人的身份。所以将其列入人格权法中予以保护,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模式更为合理。

关于笔名、艺名、网名等称呼是否属于姓名,其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可以将其认定为姓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笔名、艺名、网名不同于户籍记载的姓名,个人对其笔名、艺名、译名等享有的权利不同于姓名权的内容。本条规定表明,个人称号虽然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但是其毕竟不是个人的姓名,不宜直接将其纳入姓名权的范围,而是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规则。

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字号、简称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该司法解释通过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范围提供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此为通过司法政策对于企业简称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实际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已经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此次《民法典》制定,进一步明确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其人格权的属性。《人格权编(草案)》审议期间曾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受姓名权、名称同等保护的条件,但最终删除了该项要求,仅保留了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要求。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笔名、艺名、网名等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笔名是作者发表作品时所属的别名,比如“鲁迅”是周树人的笔名。艺名是指演员、模特等从事艺术活动时所使用的代替自己真实姓名的名称,例如梅兰芳是演员梅澜的艺名。网名是个人在网上所使用的名称或代号,比如一些网络大V,由于网名的使用不需要登记,网名受姓名权保护确有难度。还有如别名,是本人或者他人指称某人的,本名之外的其他称呼,别名有多种形式,包括传统上除姓名之外另起的字、号,自然人年幼时的乳名、绰号。简名,例如在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案中,美国NBA巨星迈克尔·乔丹分别主张“乔丹”与“QIAODAN”均属于其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笔名、艺名、网名等在何种情况下受保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符合“广为人知”的标准,即只有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时,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还有观点认为应采用“同等地位标准”。此种观点认为笔名、艺名、网名等称号只有在取得与姓名同等地位同等影响时,才能受到保护。对此,本条最终采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艺名、笔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与个人身份具有稳定的对应性,可以用于识别个人身份。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姓名权保护的对象虽然不要求与特定个人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但是这种身份的识别与对应必须是稳定的,也就是说,人们必须能够通过称呼识别出特定个人,甚至可以说这种称呼与特定个人之间存在一种“可替代性”。

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笔名、艺名等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就是因为其与姓名一样,能够标识个人的身份,个人才能对此类称号享有人格利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具备这种社会知名度并不要求个人长期、连续地使用,只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不论其时间长短,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格权编(草案)》审议期间曾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受姓名权、名称同等保护的条件,虽然最终删除了该项要求,但是仍然应当满足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要求。

三是他人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这里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其相关领域的社会公众,正是由于这些称呼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熟悉,行为人使用这些称呼时容易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侵权。[6]

二、企业字号、简称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企业字号、简称若要参照适用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必须具备企业名称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判断企业字号、简称是否具备区分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企业字号、简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实际使用;二是企业字号、简称的使用需持续一定时间、达到一定范围;三是企业字号、简称的使用需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企业字号与特定经营者之间仅需建立起稳定联系,而不需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因在于当下企业的经营存在多种组织形式,当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化或集团化经营的时候,可能存在一个企业字号为多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企业所使用的情形,由于这些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其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亦不产生法律上的矛盾,因此,无需字号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性。

(高瞳辉 撰写)


[1] 马特主编:《人格权法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3]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64—465页。

[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5]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1页。

[6]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