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古董卖给乙,乙付款后即死去,甲也未能找到乙的继承人接收,遂不得不将古董交公证机构提存。乙的继承人能在什么时间领取该古董?
《民法典》第574条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标的物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是,债权人基于债权有权取得该标的物,此时提存可以被认为是为债权人利益的保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的有效法律文书。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则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虽然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行使抗辩,也可以针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行使。因此,债务人申办提存时,可以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对提存部门给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等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如果提存部门未按列明的给付条件而直接向债权人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二公司订立了购买电视机的合同,甲公司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长期迟延受领,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保证收回货款,甲公司提存时声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电视机价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担保后,才能允许乙公司领取电视机。如果在乙公司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给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领取提存物后不能支付甲公司的价款,提存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的原则。因此,民法典规定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5年内不行使消灭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但是,即使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期间届满已经消灭,但债务人依据本款规定行使取回权的,不适用该款前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