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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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出卖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认定标的物的瑕疵通常原则为: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低于法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其约定无效,应以法定要求为准。(2)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只要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责任,因为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才有检查的可能,而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有机会除去瑕疵。(3)买受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当事人特定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则表明出卖人的履行行为是符合约定的,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同时,除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外,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受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保护。(4)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者法定期间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瑕疵的,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须注意以下四点:(1)前提是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3)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提出。(4)买受人没有处置或者使用该标的物。

至于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根据本法违约责任章第582条至第584条三个条文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情况和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法定的方式。即没有约定或者重新约定不成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买受人依据规定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第584条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它是“赔偿损失”责任的计算范围和方式,对于实践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大小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