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治理与诉讼实战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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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原董事长霸占法定代表人职务,挟持公司印章不配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怎么办?[4]

【阅读提示】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必争智慧堡垒和阵地,是整个公司中最关键的职位,因为法定代表人一经选定,他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都将被直接视为公司的行为(就算没有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发生法律效力)。

在交易文件中,只要有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就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交易文件也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公司外部的政府机关只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但在实务中,我们常遇到原法定代表人把持公章,拒不作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所以我们需要掌握这种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则和实务经验技巧。

【裁判要旨】

在股东意见相左、互不配合的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大多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和章程进行。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变更法定代表人应首先按照公司章程作出变更董事长或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日,天星公司由俞某生、张某林、子波公司注册成立,分别持股20%、10%、70%。其中,俞某生为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张某林和陈某光担任董事。

天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免去俞某生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选举张某林为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该次董事会由张某林和陈某光参加,且签字同意,俞某生并未参加。

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俞某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某波为董事,聘任张某林为总经理。该次会议由股东张某林和子波公司召集并表决同意,俞某生并未参加。

同日,天星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张某林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意解聘俞某生总经理职务,并聘任张某林为公司总经理。该次会议,张某波委托张某林参会,并由张某林和陈某光签字同意。

此后,俞某生凭借其掌握公司印章证照的便利,不配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某林。但其并没有对上述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张某林遂向天星公司提起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定,天星公司将法定表人变更为张某林。

【裁判要点精要】

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天星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

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进行。《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在俞某生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林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林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是公司控制权战争中关键性阵地和必争之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这份合同对公司而言也是有效的。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委派己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轻易将该职位拱手送人。

第二,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往往需要融资,导致股权被稀释。为了防止日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落入他人之手,应提高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的比例。

第三,当大股东认为现有的法定代表人需要进行变更时,首先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的人选,然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若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可向诉请法院判令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天星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某生为董事长,并聘任俞某生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某林与俞某生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某生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生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某生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林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林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称小股东俞某生利益受损、俞某生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院不会判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廷与曹某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新28民初84号]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王某廷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原告要求变更法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卫与红大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粤19民终44号]认为,关于吕某卫向原审法院所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章程的相关记载:第九章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聘用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章第十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九章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章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某卫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某卫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某卫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