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要案典丛·著作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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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再审申请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之诉 受理条件 诉讼程序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8号

【基本案情】

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烽火公司)发出侵犯著作权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立案材料收取清单”。2010年2月9日,北京天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预缴了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天堂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北京天堂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本案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南京烽火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天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导致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本案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提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皂君庙乙2号院第四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江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方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堂公司)因与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苏民知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不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南京烽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天堂公司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时间是2010年2月8日,同日北京天堂公司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该院于当日出具立案材料收取清单,并下发了缴费通知等。2010年2月9日北京天堂公司预缴了一审案件受理费。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为2010年3月4日,但北京天堂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该日。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对北京天堂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未予审查,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烽火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6]的规定。南京系本案侵权行为所在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受理立案的时间早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天堂公司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时间。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类纠纷,可以依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相关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亦应考虑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本身的特性。应根据被告的相关行为和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等认定侵权行为地,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中,南京烽火公司请求确认其制作、销售的Xmap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了北京天堂公司的MKey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北京天堂公司既是被告,也是MKey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南京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7]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烽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烽火公司起诉北京天堂公司,是因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称南京烽火公司研发的Xmap软件侵犯了北京天堂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软件不侵犯北京天堂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8]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结合北京天堂公司发给南京烽火公司的警告函,是认为南京烽火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软件,而南京烽火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南京市,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9]的规定,裁定: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侵犯著作权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立案材料收取清单”。2010年2月9日,北京天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预缴了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天堂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南京烽火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天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导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否受理本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10]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知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骆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