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外著作权人的起诉资格
3.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罗昌颖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关键词】
著作权 合法权益 行政审批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韩国MBC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行为。经2007年7月公证证明,使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以下简称水木年华网吧)的电脑可在线播放《宫S》。2008年6月20日,中凯公司以水木年华网吧未经授权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等。一审中,中凯公司提供了在中国大陆合法出版的《宫S》DVD,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已经获得行政审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水木年华网吧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等。水木年华网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水木年华网吧辩称其使用的数据缓冲服务器是通过有偿使用协议从重庆网盟公司取得,而网盟公司提供的“网吧院线”是通过北京网尚公司授权取得,水木年华网吧一审时提交了网盟公司出具的包年使用费收据和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对水木年华网吧ICD授权的电子页面截屏。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播放影片的网站页面内容是网吧院线的内容,但是播放页面的IP地址里包含有水木年华网吧的局域网地址;在互联网上直接输入该网址无法登录网尚公司的网站。二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水木年华网吧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传播的涉案作品系由有正规资质的网尚公司有偿提供,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鉴于水木年华网吧没有提供与网尚公司的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含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中凯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作品获得了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从事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合理费用后,还有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对水木年华网吧的不当得利1000元予以收缴。中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凯公司称,二审判决对水木年华网吧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是否由案外人提供等事实问题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未经行政审批错误。水木年华网吧辩称,涉案作品被批准进口的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晚于中凯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2007年7月26日,因此,公证取证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中关于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凯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的内容,加判水木年华网吧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获得进口行政审批为条件,因此,中凯公司在2007年7月进行公证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凯公司提交了已合法出版的《宫S》DVD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我国合法传播。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尚公司有偿提供。况且,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网尚公司关于中国网吧院线的书面宣传资料显示,网吧可以自行添加或删除其服务器中的影视剧文件。因此,不能认定水木年华网吧在传播涉案作品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权利人仅起诉网吧的案件,应该考虑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数量、对权利人经济利益损害的程度、网吧的侵权获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是基本适当的;但是判决没收不当得利,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8号。
负责人:罗昌颖,该网吧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昌颖,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投资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号。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仲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以下简称水木年华网吧)、被申请人罗昌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水木年华网吧的负责人罗昌颖、水木年华网吧与罗昌颖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水木年华网吧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是否由案外人提供等事实问题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依据;中凯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记载有进口批准文号的合法出版物、文化部出具的进口批文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已获批准进口。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与公开出版的DVD上的片名略有不同,是因为对外国音像制品的翻译不同造成的,但主要演员和集数是一样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未经行政审批错误;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一系列错误,在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上也有失公正。
水木年华网吧辩称,《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北京东方影音公司进口的韩国MBC公司的节目名称为《宫2》,外文名称为PRINCE HOURS;而中凯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出版物上记载的片名为《宫S》,外文名称为Prince hours S,与批准单上的名称不一致,不应认定两者为同一部作品。该批准文件记载涉案作品被批准进口的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晚于中凯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2007年7月26日,公证处没有进行必要的权利审查核实工作,公证取证行为违法。水木年华网吧收到中凯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发出的《诉前民事赔偿函》后,立即转交给网盟公司及网尚公司驻重庆办事处,当时涉案电视剧就不能再播放了。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Munhwa Broadcasting Corp.)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将其拥有版权的包括《宫S》在内的多部电视连续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两年,授权书签署地点在中国广州市。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宫S》的中国地区著作权。中凯公司提供了《宫S》DVD合法出版物,封套及盘片上记载有“MBC”,“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ISRC CN-A13-07-367-00/V.J9、国权像字29-2007-0883号、文像进字(2007)789号”等字样。
2007年7月26日,中凯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一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使用水木年华网吧的52号电脑操作:运行“电影”,出现网址为http://192168000253.icafe.vv8.com/index.asp的网页;在该页面“找片”栏内输入“宫S”,并点击本地搜索,出现“宫S”的搜索结果;点击该页面下的“宫S”的“我要观看”的图标,出现http://192168000253.icafe.vv8.com/movieDetail.asp?moviename=%B9%ACs的页面;从该网页下“收看地址如下”的“宫S01”开始,按顺序播放各集,依次对“宫S”共20集进行在线拖动播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凯公司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屏幕摄录软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的图像及画面进行同步全屏录制,并生成相应文件。公证处将该文件记录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8年6月20日,中凯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水木年华网吧是罗昌颖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网吧未经授权在其局域网传播《宫S》,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水木年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罗昌颖在其网吧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法出版的《宫S》DVD等证据,可以认定韩国MBC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是普通链接服务、其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的抗辩主张。水木年华网吧未经许可,通过其局域网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水木年华网吧立即停止在其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在水木年华网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罗昌颖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水木年华网吧负担。
水木年华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有关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协会会员的版权权利认证联络工作,不具备著作权认证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作品是通过链接到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的网站进行在线播放,水木年华网吧只是提供普通链接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断开链接的责任。3.侵权赔偿应当区分主次,链接服务提供者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网吧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审法院查明,水木年华网吧在一审中提交了重庆网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网盟公司出具的收据和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对水木年华网吧ICD授权的电子页面截屏。营业执照记载网盟公司是专业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的公司;收据内容为电影包年使用费1800元,2008年6月28日到期;电子截屏记载“水木年华网吧……距离本网吧ICD授权许可续费还有13天,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京ICP证:040553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6)009号,中国网吧院线——全球领先的网吧和家庭影视服务提供商”等内容。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播放影片的网站页面内容是中国网吧院线的内容,但是播放页面的IP地址里包含有水木年华网吧的局域网地址;在互联网上直接输入该网址无法登录网尚公司的网站。一审中,水木年华网吧申请追加网盟公司和网尚公司为被告,理由是水木年华网吧使用的“网吧院线”数据缓冲服务器是通过有偿使用协议从网盟公司取得,而网盟公司提供的“网吧院线”是通过网尚公司授权取得。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被告,水木年华网吧在二审继续请求追加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共同侵权,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选择单独起诉网吧,可以不追加网盟公司和网尚公司为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水木年华网吧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传播的涉案作品系由有正规资质的网尚公司有偿提供,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鉴于水木年华网吧没有提供与网尚公司的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其中包含赔偿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中凯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作品获得了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从事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水木年华网吧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合理费用后,还有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水木年华网吧立即停止在其局域网内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罗昌颖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水木年华网吧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水木年华网吧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三、水木年华网吧赔偿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四、对水木年华网吧的不当得利1000元予以收缴。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75元,合计3750元,由水木年华网吧负担1875元,中凯公司负担1875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内容及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选择单独起诉网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拒绝法院追加被告;原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未支持水木年华网吧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对水木年华网吧在再审时提出的追加网盟公司和网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1.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进口是否获得了行政审批;2.水木年华网吧是否在其局域网实施了传播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3.水木年华网吧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国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认证工作有关的联络活动,不能直接从事韩国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认证活动,其出具的关于韩国MBC公司享有《宫S》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的证明,不具有独立证明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中凯公司提交的在中国大陆合法出版的《宫S》DVD、我国文化部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韩国MBC公司是《宫S》的著作权人。根据韩国MBC公司于2007年5月在广州出具的《节目权益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凯公司享有《宫S》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两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作品被批准进口的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但是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获得进口行政审批为条件。因此,中凯公司在2007年7月进行公证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水木年华网吧虽然主张中凯公司提交的《宫S》DVD与文化部的进口批文记载的涉案作品的中文和外文名称不一致,不是同一部作品,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合法出版的《宫S》DVD音像制品上记载的批准文号与文化部进口批文的记载一致,进口、出版单位均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版权提供人均为韩国MBC公司,且有多项证据表明主要演员和集数相同,因此,中凯公司关于片名不同是因为对外文的不同翻译的理由可以成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宫S》与文化部批准在我国出版发行的《宫2》为同一作品,涉案作品《宫S》在我国的出版发行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合法传播。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在我国传播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水木年华网吧虽然提交了其交纳包年使用费的收据、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的ICD授权电子页面截屏等证据,但尚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尚公司有偿提供。况且,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网尚公司关于中国网吧院线的书面宣传资料显示,网吧可以自行添加或删除其服务器中的影视剧文件。因此,不能认定水木年华网吧在传播涉案作品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水木年华网吧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了涉案作品,实施了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水木年华网吧对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水木年华网吧称其2007年11月下旬已经停止了传播涉案作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凯公司没有提交水木年华网吧在其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实际点击播放次数、可供参照的许可网吧传播单部影视作品的合理许可费等用于确定赔偿额的依据。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赔偿额。对于权利人仅起诉网吧的案件,应该考虑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数量、对权利人经济利益损害的程度、网吧的侵权获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二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额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是基本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没收不当得利,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2010年2月26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水木年华网吧立即停止电视剧作品《宫S》在其经营场所局域网内的传播行为,赔偿中凯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加判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木年华网吧不足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罗昌颖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合计3750元,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负担1875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