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民事法律行为
体系概览
本讲阐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存在效力瑕疵的各种法律行为以及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讲体系庞大,内容众多,向来是法考中最为重要、最有难度的考点之一。从概念体系上说,本书之前所讲述的情谊行为理论、行为能力规则都属于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法律行为部分考点众多,其中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每年必考,涵盖客观题与主观题,分数不少,难度很大,综合性极强,要求考生掌握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以及物权设定、合同效力、婚姻效力与遗嘱效力的具体规则。法律行为部分,法律行为的分类、法律行为的条件与期限相对而言比较简单,考试概率不高。
变化导读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民法典》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就《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比较而言,法律行为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正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填补了意思表示的规则,完善了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本部分的许多重要考点在法考中还没有进行充分考查,学习时需要高度重视。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吸收《合同法》之后,出于维持合同编体系完整的考虑,依然保留了合同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该章内容不多,本书基于方便学习的考虑,将《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融合在法律行为这一讲中,只有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定在合同编部分讲授。
考点精讲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德国式民法的标志性概念,是对合同、婚姻、遗嘱等具体行为的概括与总结,是民法总则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乃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锐利武器,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追求特定法律上的效果,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以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实现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本来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后被行政法等学科借用,为了区别之便,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遂被称作民事法律行为。本书乃民法著作,在本书的语境下,法律行为等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是民法学习的难点所在。对此,不可能通过简单记忆进行掌握,需要考生在掌握全部民法的基础上不断理解、体会。以下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作要求。
3.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事实行为发生法定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对意思表示的依赖为标准,法律行为有单方、双方和共同之分。(1)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型的单方行为如抛弃、遗嘱、行使形成权之类。
(2)双方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型的双方行为如合同、婚姻、收养。
(3)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共同行为与双方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却彼此对立,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而共同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例如,合伙、公司章程等。
(4)决议行为。决议行为的特点在于少数服从多数,尽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以是百分之百一致通过,但实践中通常都是少数服从多数,因而《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单列。
实战贴士:
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和赠与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要捐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后者则需要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所以,捐助设立财团法人是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比如向某个慈善机构捐款)则是双方法律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依发生的效果是身份关系抑或财产关系,区分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战贴士:
遗嘱行为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关,但遗嘱本身只能引起财产法后果而没有身份法后果,故遗嘱属于财产行为。
3.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念
在财产行为中,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处分行为的典型是物权行为,即以引发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所有权、设定担保物权之类。物权行为之外,放弃债权、转让股权等直接引发权利变动的行为也属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是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其典型即《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各种各样的合同。
(2)区别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理解二者的区别有助于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而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则是民法最为重要的划分之一。
①法律效力不同
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完成权利移转。负担行为使债权债务发生或变更,如买卖合同使得买受人和出卖人分别负有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或消灭,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的转让。
②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标的物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例如,我们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购买某型号手机“一台”,但是交付手机之时,交付的则是已经特定化的“某一台”手机。
③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否则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无此要求。
④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公示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一般不予公示,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性的处分行为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
(3)联系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关系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常见于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
第二,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因负担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所有权的抛弃。
第三,既有负担行为又有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如移转所有权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这种情况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关系的主要形态。
(4)评价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是整个民法中最为抽象、最难理解的理论问题,考生如果一时难以理解,实属平常,不必过于担心。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价值在于区分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尤其是物权变动,法律概念严谨,逻辑思维清晰。其劣势在于概念过于抽象,学习掌握不易。我国民法学界传统的主流观点并不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法考中也很少直接考查二者的区分,所以考生对此区分了解即可,重点是掌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4.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是否须具备特定的原因为其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此种区别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更有难度,学习掌握不易,而其考试价值极为有限,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考生需要掌握的只是《票据法》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民法上的无因行为理论无需深究。
5.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对于财产性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偿行为,如买卖、租赁;无偿行为,如赠与、借用;有些行为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如保管、委托等。必须注意,只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存在有偿与无偿的问题,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有偿或无偿的问题。
6.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绝大多数行为都是诺成性行为,实践性行为为数不多,其典型为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7.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须依照一定方式实施,可以把它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大多数行为都是不要式行为,个别行为属于要式行为。要式行为如各种担保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还有婚姻、收养、遗嘱之类。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与生效之分。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即成立要件)的发生而在事实层面上产生一个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生效要件)而在法律层面发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并不相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关注的是在事实层面上是否存在着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是法律对于已经存在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作出的法律评价,若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具备生效要件则法律给予其以积极的评价使其生效,否则法律便给予其以消极的评价,使其成为无效的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简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一种价值判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共通要件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共通要件,也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项。
(1)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意思表示。
(3)标的即客体,是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应当确定而且可能。标的确定,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例如,买卖的价金以及委任的授权事项等,须能确定。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例如,甲乙二人签订的以月球土地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属标的不可能的合同。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一般成立要件以外某些个别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1)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不同主体的各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要式行为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满足相应的形式要求,如书面之类。
(3)实践行为要求交付标的物。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民法典》第143条)
(1)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这里的合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件
(1)附延缓条件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
(2)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法律行为(例如矿业权转让、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自完成审批后生效。
总结与延伸:
四、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将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具有多重内容,其中核心在于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正因为当事人具有效果意思,法律予以认可,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经典考题:
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2005/3/1】[1]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二)意思表示的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1.明示形式
明示形式,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之意。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即口头语言形式,如以口头语言洽谈并订立的合同,以口头语言委托代理人。口头形式的优点是便捷,但也具有不易保留证据的缺点。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即书面语言形式,主要指文字(文件、信函、电报)、图表、照片、技术工程用图、电子数据等形式。书面形式的特点是繁难不便,但却有郑重庄严和“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的优点。
书面形式又分一般书面形式和公证、登记等特别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即以公证书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证明的形式。登记则是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主体资格和物权变动等事实通过实质审查,予以确认并在专门登记簿上加以登录的管理手段。设立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取得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结婚等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必须登记。
2.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按默示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又可划分为:
(1)推定,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所谓可推知,是从该行为中,一般人能够容易地推知其意思的内容。例如,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并为出租人接受,便可推知其表示要延展租赁期间。
(2)沉默,即行为人依法或者依约以不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不作为即缄默、沉默不语。《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等,都属法定沉默形式。
经典考题:
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2007/3/51】[2]
A.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重点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
B.潘某在寻物启示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金500元
C.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
D.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与意思表示生效规则
意思表示生效时间,因为意思表示的类型而有不同,以下结合意思表示的分类说明不同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需要向特定人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其相对人是否处于可同步受领和直接交换意思表示的状态,而划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①对话的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或者电话沟通,可以即时接收信息并且给出反馈,所以对话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137条第1款)。
②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通过信函交往或者经使者传达而订立合同,因为从意思表示发出到意思表示到达乃至相对人知悉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法律需要斟酌确定意思表示到底何时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选择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同时,针对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抛弃等,类似“自说自话”。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通常自表示完成时生效。(《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但是存在例外,比如遗嘱在遗嘱人(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民法典》第1142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对特定人的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表示
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人的表示,例如承诺、允许、撤销等;无须向特定人实施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人的表示,例如悬赏广告等。区分的意义在于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非特定人不生效。
3.通知方式的意思表示与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通常要通知相对人,相对人知悉或者可得知悉(到达相对人)时,意思表示才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证券法》上要约收购的公告、构成要约的商品广告之类)或者相对人不明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因为没有办法通知相对人,可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此时,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民法典》第139条)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民法典》第141条)。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解释原则),需要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考虑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所以一般采取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这在合同解释的场合尤其典型。对此,《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无需考虑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更多地探求意思表示主体的真实意思,采取所谓的意思说。这在遗嘱解释的场合非常典型。就此,《民法典》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效力瑕疵的具体形态。
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效力状况有两种:有效与无效;中间状态有两种:可撤销与效力未定。图示如下:
需要说明三点:
1.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除了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未定之外,尚有未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始期届至之前,其效力状态为未生效,而非无效或者效力未定。
2.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能够对抗第三人。合伙人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法人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完全有效,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3.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有四种效力状态。合同的典型效力有四种: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未定;婚姻的效力有三种:有效、无效、可撤销;遗嘱的效力状况只有两种:有效、无效。
自1986年《民法通则》至2017年《民法总则》,我国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发生巨大转变,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状态的视角转向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的视角。早年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是希望用一个条文来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事由一网打尽,而《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则侧重民事法律行为瑕疵事由的复杂面貌,分别针对不同的效力瑕疵事由来规定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状态。
《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名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43条从正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第144条、第145条规定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第146条至第152条规定意思表示瑕疵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第153条、154条规定违法无效,第155条至第157条规定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
以下大体按照《民法典》规定的顺序分别讨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各种效力瑕疵事由及相应的效力瑕疵状态。
六、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本书第4讲自然人部分已经有所涉及,此处再简单做个总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民法典》第145条):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如果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追认,则无效。针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的两项权利:
(1)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七、意思表示瑕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意思表示瑕疵概览
《民法典》第143条所期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想状态是意思表示真实,与此相反的情形则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健全)。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
1.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三种情形。
2.意思表达阶段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1)无意的不一致(重大误解)
(2)有意的不一致
①单方的真意保留与非诚意表示
②双方通谋虚伪表示
针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种种情形,《民法典》自第146条以下分别规定双重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
(二)真意保留与非诚意表示
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真意保留与非诚意表示,这两种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都非常罕见,实践意义甚微。
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基于欺骗、安慰等目的而作出与内心意思相反的表示。真意保留,因为欠缺效果意思,原本不构成意思表示,但现代民法中多采维护交易安全的表示说,并不特别关心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所以,真意保留通常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除非相对人知情。传统上,有关真意保留的常用例子是:一位富有的弟弟为了安慰弥留之际的父亲而表态说自己将赠与房屋给生活清苦的哥哥。当代中国,真意保留的常见情形是网络商家为了制造业绩而刷单,对于购买人而言,网络商家标出1元钱出售空调的广告就是真意保留。针对各界热议的“薅羊毛”行为,法院一般认为:第一笔交易时购买人可能出于善意,商家的真意保留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后续的交易可能被认为是购买人属于恶意,因为购买人明知商家属于真意保留,所以不成立买卖合同。
非诚意表示,经常被称为戏谑表示,除了明显的开玩笑行为(你这么爱钱,我的钱都赠与给你了)之外,教师上课举例、演员舞台表演时的各种措辞都是常见的非诚意表示。非诚意表示,同样是一种真意保留,只是根据场景和语境,表意人一般有理由期待相对人意识到自己是非诚意表示,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过,如果开玩笑失败,一般人难以看出表意人的行为是一种非诚意表示,此时非诚意表示也就成了真意保留,通常由表意人吞下苦果。
(三)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
通谋虚伪表示是一种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不追求法律效果,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根本不成立。就此,《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是因为通谋虚伪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因为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行为无效正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
现实生活中,人们会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施虚假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表示),比如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而通过虚假交易将财产转移给自己的亲友,或者公司为了制造虚假业绩而虚假签订各种各样的业务合同,或者某些人为了缴纳社保方便而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或者为了向银行骗贷而签订虚假的合同。不论这些虚假行为是否违法,因为当事人不追求法律效果,所为的法律行为自然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包括两类情形:一种是单纯的通谋虚伪表示,另外一种是包含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表示。在包含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表示中,表面的虚假行为因为缺乏效果意思而无效,而内部的隐藏行为是否无效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隐藏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情形而具体判断。就此,《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时,当事人实施虚假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比如为了避免人情干扰而将赠与做成买卖,隐藏的赠与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完全有效;有时,当事人可能以表面合法的虚假行为掩盖真实的非法交易,比如名为高端仪器买卖,实为洋垃圾买卖合同,隐藏的洋垃圾买卖合同因为违法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各种用于逃税的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如房屋买卖的成交价名为500万元,实为1000万元,表面的合同因为属于虚假交易而无效,真实的合同并不因为涉及通过阴阳合同逃税的安排而无效,只是税务机关认定纳税数额时以真实的合同为准。
(四)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
重大误解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单方当事人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被称为“错误”,错误既可能发生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也可能发生在意思表示表达阶段。“重大误解”的用语,侧重于意思表示相对人的视角,而重大误解(错误)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生错误的问题,所以重大误解的用语并不恰当。即使将重大误解界定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对于相关事实的认识错误,重大误解也是侧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而不太切合意思表示表达阶段。只是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以来一直采用“重大误解”的用语,约定俗成,学界与实务通常都将重大误解等同于错误,重大误解的用语不当问题也可以忽略不计。
关于重大误解(错误)的法律规制,大陆法系各国大概分为两种模式,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并不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而是综合考虑意思表示错误的具体情形及其对法律行为的实际影响,具体判断某个认识或者表示错误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二元论以德国法为代表,理论上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认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通常只有表示错误才会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初看起来,德国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的二元构成更加科学严谨,但二元论自身也存在复杂含混的问题,一方面,动机错误中的性质错误作为例外可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表示错误中的同一性错误与动机错误中的性质错误又难以区分,此外还有复杂的计算错误、法律效果错误等难以归类的错误规则。所以,尽管有很多学者建议《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借鉴德国法上的二元论来重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但我国《民法典》选择了延续1986年《民法通则》的做法,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规定重大误解。《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万千复杂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我国《民法典》第147条以“重大误解”一言以蔽之。
但是,“重大误解”的用语非常抽象,内涵极为丰富,立法上的简洁明快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纷杂多样。有鉴于此,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继续借助德国法、日本法的相关理论与规则来解释适用《民法典》中的重大误解制度。
首先,还是大致区分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尤其是明确了动机错误通常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理念。误解或者认识错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绝大多数误解都属于动机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误以为股票要涨,于是赶快买进股票;误以为房价要跌,于是赶快将房屋卖出,这些都是动机错误,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次,针对特别重大的动机错误,包括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等发生认识错误,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再次,考虑到意思表示内容错误的范围比较宽泛,不好把握,我国司法实践又特别列举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方面的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吸收借鉴了德国法错误二元论的一些具体规则而又没有严格坚持错误的二元划分。
最后,作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司法解释并未执着于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性质错误、同一性错误这些名词,直接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为属于重大误解的常见情形。
就考试而言,最经常考查的是对行为性质发生误解,如误将买卖当作赠与。此外,对当事人发生误解(误将张三当作李四),对标的物发生误解(错把骡子当成马,错把A电脑当成B电脑,错把真品当作赝品),对于数量发生误解(将一千说错成一万、将1000写错成10000)也都属于重大误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性质发生认识错误(能否建造大楼),对于房屋性质发生认识错误(是否属于学区房),对于二手车发生认识错误(行驶里程)等,也被认为是重大误解。
经典考题:
1.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012/3/3】[3]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2.陈老伯考察郊区某新楼盘时,听销售经理介绍周边有轨道交通19号线,出行方便,便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经了解,轨道交通19号线属市域铁路,并非地铁,无法使用老年卡,出行成本较高;此外,铁路房的升值空间小于地铁房。陈老伯深感懊悔。关于陈老伯可否反悔,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3/10】[4]
A.属认识错误,可主张撤销该预售合同
B.属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该预售合同
C.该预售合同显失公平,陈老伯可主张撤销该合同
D.开发商并未欺诈陈老伯,该预售合同不能被撤销
(五)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沉默欺诈的情形,如房屋卖方明知房屋属于“凶宅”而不告知,汽车卖家隐瞒发动机经过大修的事实而不告知。
(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
欺诈,一般是相对人的欺诈。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9条)。
经典考题:
齐某扮成建筑工人模样,在工地旁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新挖出文物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要回被骗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买了一个貔貅,转手就赚了,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买下石雕。关于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3/3】[5]
A.乙可向甲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B.乙可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C.甲不得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D.乙的撤销权自购买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六)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以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相要挟,要求对方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虽然揭发犯罪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但以此要挟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则是不正当的,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1)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
(2)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与欺诈一样,胁迫既可能来自相对人,也可能来自第三人。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时,考虑到胁迫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严重侵害,不管相对人是否知情,受胁迫一方都有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0条)。
实战贴士:
受欺诈与受胁迫的区分在于受害方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受欺诈中,受害方是心甘情愿地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在受胁迫中,受害方则是被迫地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
经典考题:
1.下列哪一情形下,甲对乙不构成胁迫?【2013/3/3】[6]
A.甲说,如不出借1万元,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构成犯罪
B.甲说,如不将藏獒卖给甲,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不构成犯罪
C.甲说,如不购甲即将报废的汽车,将公开乙的个人隐私。乙照办
D.甲说,如不赔偿乙撞伤甲的医疗费,则举报乙醉酒驾车。乙照办,甲取得医疗费和慰问金
2.某校长甲欲将一套住房以50万元出售。某报记者乙找到甲,出价40万元,甲拒绝。乙对甲说:“我有你贪污的材料,不答应我就举报你。”甲信以为真,以40万元将该房卖与乙。乙实际并无甲贪污的材料。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5】[7]
A.存在欺诈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B.存在胁迫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C.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D.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
(七)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
1986年《民法通则》将德国法上的暴利制度一拆为二,分别规定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项可撤销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逐渐走向融合,都是既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又强调交易结果的显失公平。故而,2017年《民法总则》以及随后的《民法典》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二为一。《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的制度。
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要求主观、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要求乘人之危。这里的“乘人之危”是一个宽泛的说法,既包括恶意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也包括利用对方的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客观方面要求交易结果显失公平,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不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结果是否公平难以判断,法官不好轻易介入,只有当乘人之危而导致显失公平时,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八)撤销权的行使
意思表示瑕疵通常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除外),其法律效果一般是受到损害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明示放弃行使此项权利或者此项权利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则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生效。
关于撤销权,需要掌握以下三点:
1.撤销权的主体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撤销权人都是受到损害的一方。在受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受欺诈、受胁迫或者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然是受害人,享有撤销权。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发生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民法典》第147条),同样也是受害损害的一方。
2.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己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1)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90日,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起算。
(2)在受欺诈的情形,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起算。
(3)在受胁迫的情形,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
(4)在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的情形,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被乘人之危之日起算。
以上是主观计算的期间。为了防止主观期间拖延太久而影响交易安全,《民法典》又对撤销权的行使确定了最长的客观期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152条)。
由此,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主观计算期间与客观计算期间的双重限制,主观计算期间必然是客观计算期间中的一段时间。比如,受欺诈人在被欺诈之后的第六年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因为超过了最长的5年期限,撤销权还没有来得及行使就归于消灭了。如果受欺诈人在被欺诈之后的第四年半得知自己被骗,原本应当享有1年的撤销权期间(延续到受欺诈后的第五年半),但因为撤销权期间最长不超过5年,所以受欺诈人只享有半年的期间保护。
实战贴士:
撤销权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在可撤销合同中,受害人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在综合衡量利害关系后选择不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受害人不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则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
经典考题:
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得知这一事实。此时恰逢某国流行疯牛病,某国进口牛肉滞销,国产牛肉价格上涨。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9/3/56】[8]
A.甲公司有权自知道样品为国产牛肉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B.乙公司有权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C.甲公司有权决定履行该合同,乙公司无权拒绝履行
D.在甲公司决定撤销该合同前,乙公司有权按约定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八、违法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法,包括狭义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广义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就此,《民法典》第153条分2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至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可以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种典型。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规范违法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是世界各国都要面对的法律难题,艰辛探索千百年,至今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曾经简单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学说聚讼纷纭,实务相当混乱。不少时候,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成为法官恣意判案的一种说辞,如果法官有意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宣称当事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效力性规范;如果法官有意维护法律行为的效力,则认定当事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管理性规范。面对此种乱象,2017年《民法总则》不再简单套用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而是着眼于规范目的来具体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强调法官裁判时的说理论证义务。据此,《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款规定的第2句拗口、难解,综合该规定的第1句和第2句,可以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一定无效,具体效力如何需要根据法律的规范目的等因素而综合判断。
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任意性规定,则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效力如何,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目的、违法主体、违法实际后果等众多因素综合判断。对此,《九民纪要》第3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4条第1款:“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因为违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属于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法考一般不会考查过深。考生需要重点掌握的是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对违法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择其要者如下:
(二)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则将公序良俗内化至具体的民法规则中。因为公序良俗内涵非常丰富,外延极为宽广,几乎一切法律秩序都可以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公序良俗形成对法律规定的补充,授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位阶不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借助公序良俗条款来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因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未将“法规、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部门规章纳入其中,当民事法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法适用第153条第1款宣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院往往借道第153条第2款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此,《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除了违反经济秩序之外,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类:
1.过分限制基本人权的合同,如约定女职工怀孕自动离职的劳动合同条款,如约定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条款,如约定配偶一方结婚之后不得擅自接触异性的夫妻忠实条款。
2.违反基本的伦理道德的合同,如包二奶合同、代孕合同之类。
(三)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中国民法的独特规则,自1986年《民法通则》始,经由《合同法》而至《民法总则》,在最终颁行的2020年《民法典》中仍保留其地位。恶意串通,原本主要是指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如吃回扣之类,司法实践中适用逐渐泛滥,各种多多少少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虚假交易等等都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有鉴于此,《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许多学者建议放弃恶意串通规则,但《民法典》第154条最终坚持了《民法通则》的选择。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为了避免滥用恶意串通规则,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将恶意串通规则与虚假交易(通谋虚伪表示)相区别。比如债务人为了逃债而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财产转移合同,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一般认为,恶意串通应当属于真实的交易而非虚假的交易,比如公司采购员因为收取回扣,花费10万元购买价值5万元的钢材,这里10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因为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归于无效。虚假交易无效,是因为当事人缺乏效果意思而归于无效,本身是私法自治的结果;恶意串通无效,是因为交易违背公序良俗(广义的违法)而被认为无效,属于国家管制的结果。
以上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区分,很大程度上是民法理论上的应然选择,司法实践中往往仍然混用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如此一来恶意串通既包括真实交易中的恶意串通,也包括虚假交易中的恶意串通。法考作为对中国司法现实的反映,对于恶意串通的考查同样比较宽泛,各类为了骗贷、为了逃债的虚假交易往往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实战贴士:
仅仅是“知情”并不构成恶意串通。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乙为了躲避债务,将价值300万的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知情的第三人丙。丙在知情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其目的在于获得低价购房的好处,而不在于损害甲的利益,所以乙丙之间合同有效,只是甲享有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而已。如果丙并无购买房屋的意愿,而是为了帮助乙逃债,与乙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乙丙之间合同无效。如何区分知情与恶意串通?考试中,知情就表述为“知情”;恶意串通就表述为“恶意串通”,两者的区分明明白白。
九、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规定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以下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民法理论,对民法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总体说明。
(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汇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众多,总体而言分为三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通谋虚伪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之后,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无效之后,其法律效果同样是无效。
经典考题:
1.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无效合同?【2012/3/52】[9]
A.甲医院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高价卖给乙
B.甲乙双方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避税,将实际成交价为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写为60万元
C.有妇之夫甲委托未婚女乙代孕,约定事成后甲补偿乙50万元
D.甲父患癌症急需用钱,乙趁机以低价收购甲收藏的1幅名画,甲无奈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
2.甲、乙之间的下列哪些合同属于有效合同?【2013/3/53】[10]
A.甲与丙离婚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向乙公司购买保险,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B.甲将其宅基地抵押给同村外嫁他村的乙用于借款
C.甲将房屋卖给精神病人乙,合同履行后房价上涨
D.甲驾车将流浪精神病人撞死,因查找不到死者亲属,乙民政部门代其与甲达成赔偿协议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预设的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行使之前是有效的,只有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
2.当然无效,是指行为的无效不以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必要,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这一点和可撤销法律行为有所区别,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才能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3.确定无效,即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这使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开来。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有追认权人追认,即可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效力,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具有效力(《民法典》第156条)。
如何判断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其余部分,属于民法中的疑难问题。法考的命题重心在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择其要者如下: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是,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效力如何呢?
《继承法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在特留份的额度内,遗嘱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经典考题:
甲被乙打成重伤,支付医药费5万元。甲与乙达成如下协议:“乙向甲赔偿医药费5万元,甲不得告发乙”。甲获得5万元赔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乙被判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3/2】[11]
A.甲、乙之间的协议有效 B.因甲乘人之危,乙有权撤销该协议
C.甲、乙之间的协议无效 D.乙无权要求甲返还该5万元赔偿费
(四)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具体而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民法典》第157条):
1.停止履行。既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依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那么,无效行为中所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也就无须履行。
2.返还财产。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如果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507条)。
(五)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与转换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前文曾经提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属于确定无效,任何事实都不能使得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但是,我国立法同时也规定了个别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这些规定可视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无效的例外。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少,主要的有二:
(1)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5条)。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在甲种行为上,应为无效,但符合乙种民事法律行为之有效要件,便确认其为乙种民事法律行为并使之有效。这一理论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有以下的适用:
(1)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故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创设新的物权的种类,但是如果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约定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力。
(2)《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出卖人与买受人完成预告登记后,出卖人再次出卖该不动产的,无法完成该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也就无法发生物权变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买卖合同有效,第二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十、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并未统一规定各种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第145条)、无权代理的行为(第171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第504条)分别进行规定。民法传统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尚有无权处分。考虑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复杂性,以下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进行集中讲解。
(一)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在撤销后溯及开始发生无效后果,其效力“有效”或“无效”有待表意人定夺;而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确定前既非有效亦非无效,究竟是有效或无效有待第三人定夺。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发展,也可能归于无效。
(二)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而相对人知情的行为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越权代表(无权代表)的规则与无权代理颇为类似:无权代理,除了表见代理的情形之外,都是效力未定;越权代表,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同样是效力未定而非绝对无效,如果法人追认,则相关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越权代表的情形,法律对相对人的保护程度要远远高于无权代理,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只要相对人善意(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相关合同就是有效。
4.关于无权处分
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民法典》合同编鉴于《合同法》第51条没有很好把握处分行为与分担行为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很多违背诚信的情形,最终没有承继《合同法》第51条规定。至此,我国民法中所说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仅仅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而涉及财产处分的合同则不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
从历史来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显然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诸如买卖合同之类的合同属于典型的负担行为,根本不需要处分权,却被《合同法》视为处分行为。如此处理的结果是:一些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想方设法与他人签约,等到事后无法履行时,再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而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背民法的诚信原则,同时危害交易安全。
正是看到《合同法》第51条在实践中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特别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买卖合同以及与之类似的转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的合同都不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因此,没有处分权而签订的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所以,在《民法典》正式废除《合同法》第51条之前,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废止了《合同法》第51条。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则争论非常激烈,《民法典》虽然不再延续《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却也不方便从正面直接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于是,《民法典》第597条从侧面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由此确立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则。
按照新的规则,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合同总是有效的。权利人是否追认,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会影响到物权变动。如果权利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获得相应物权,此时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相对人通常不能获得物权,除非构成善意取得。此种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可以图示如下:
(三)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在效力未定合同中,第三人(相关的权利人)享有追认权与拒绝权,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善意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分述如下:
1.追认权
追认是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
追认权主体为谁,因行为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无权处分中,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中,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中,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
追认权的实施方式,应由当事人以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实施。
2.催告权
我国立法明文规定了催告权的法律行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的行为(《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和无权代理行为(《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这两种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关于撤销权,需要注意三点:
(1)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如明知对方行为能力欠缺而为之,则不得享有撤销权。
(2)撤销权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之前行使,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即生效,相对人就无法行使该项撤销权。
(3)撤销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十一、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人类活动充满了不确定性,给法律行为设定条件正是为了控制风险,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
2.条件
所谓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也可以看出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实益。
条件需要满足如下要求:
(1)条件具有未来性。条件面向未来,是将来的可能发生的事实。
(2)条件具有或然性。条件是不确定性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
(3)条件具有意定性。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是当事人特别设定的,而非法定的。
(4)条件具有合法性。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3.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这是根据条件的效力为标准而区分的,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分类。
①延缓条件。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后,法律行为的效力就获延缓或暂时停止,待所附条件出现时再发生效力。如果所附条件最终未出现,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确定的不生效。
②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例如,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①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积极条件,以设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均可设定积极条件。
②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消极条件,所设定事实是消极的。
条件的积极与消极,其区别仅在设定的角度不同。前述“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属积极条件;而反过来约定“如留学后定居不归国,就续租合同”,则属消极条件。两者条件内容并无不同,但条件的性质,却有积极与消极之分。
4.条件的成就
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在积极条件中,以事实的出现(发生)为成就;而在消极条件中,则以事实的不出现(不发生)为成就。
当事人负有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加以不正当地干预的义务,亦即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此项义务,恶意促成或者阻止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预,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就此,《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经典考题:
甲打算卖房,问乙是否愿买,乙一向迷信,就跟甲说:“如果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我就出10万块钱买你的房子。”甲同意。乙回家后非常后悔。第二天早上7点差几分时,恰有一群喜鹊停在甲家的屋顶上,乙正要将喜鹊赶走,甲不知情的儿子拿起弹弓把喜鹊打跑了,至7点再无喜鹊飞来。关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3/6】[12]
A.合同尚未成立 B.合同无效
C.乙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 D.乙应当履行该合同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
2.期限的法律要件
(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3.如何区分期限与条件
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事实,期限则会确定到来。如长命百岁为条件,死亡之日则为期限。
十二、待批准的合同
《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则针对合同同样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其中关键在于“法律另有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什么情形呢?1999年《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此,影响合同生效的手续有批准、登记等。考虑到2007年《物权法》废止1995年《担保法》关于登记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的规定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规定登记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绝无仅有,2020年《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此,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手续主要是批准。
随着我国改革深入及“放、管、服”理念的推行,经济领域中需要批准的事项不断减少,但仍然有些投资交易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典型的,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需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还有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以及涉及金融机构大额股权转让(5%以上)的审批。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有关合同审批的规定中,只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往往只是规定合同需要批准但并未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不过,司法实践往往并不进行准确区分,直接将各种审批手续都视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在我国经济活动和司法审判中,待审批合同遇到的常见问题是负有审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办法满足经批准而生效的法律要求,因为合同始终处于未生效状态,所以也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针对此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努力探求合理有效的解决之道。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将未履行审批义务界定为缔约过失行为,允许人民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但因为审批机关对于报批主体与报批材料有特别要求,法院允许相对人自己申请报批的判决对于当事人而言实属镜花水月。有鉴于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尝试将报批条款的效力与合同主体内容的效力分开,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司法解释甚至进一步规定,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毫无疑问,司法解释的立场过于激进了:未批准的合同并未生效,却能够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故而,《民法典》的立场从司法解释往后撤,第502条第2款只是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据此,当违反报批义务时,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于此,审批义务条款如同纠纷解决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生效的影响。
细究以来,待批准合同的难题对当代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合同效力理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一些新的思想与规则正在形成过程中。比如,依照德国学者莱嫩的主张,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可以分为事实构成、有效性与具体法律效果三个层次。以此解释待批准的合同,可以认为待批准的合同同样是成立当时即生效,批准只是影响具体法律效果(比如矿业权转移、物权变动)的发生,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此违反报批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同样是成立即生效,条件所影响的只是具体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属于违约行为,作为救济措施,可以拟制条件成就。这样一种观念当然具有相当强大的解释力,可以用于解放思想,只是与主流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典》的实际规定不符,不属于实证法上的解释。
仅就待批准合同问题的解决而言,考虑到此类合同几乎都有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我国法律目前提供的法律工具已经足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看似区别巨大,所差的只是条款约定而已。故而,《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 【答案】D。学生甲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故其签字没有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不构成意思表示。因为甲根本没有意思表示,无所谓重大误解的问题(重大误解以构成意思表示为前提),也不涉及要约—承诺的分析,故A、B、C三项错误,D项正确。
[2] 【答案】BCD。A项缺乏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不属于意思表示,而是情谊行为。B项属于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C项属于自书遗嘱。D项为默示的意思表示,用投币行为进行意思表示。
[3] 【答案】C。A项,遗嘱不存在可撤销的效力状态,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B项,装修房屋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可撤销问题,误以他人地砖作为自家的使用,构成侵权与不当得利。C项,甲误将买卖当作赠与,构成重大误解。D项,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识错误不具有法律意义,甲与精神病人所签合同无效。
[4] 【答案】D。陈老伯发生认识错误的直接对象是轨道交通19号线而不是房屋本身,不属于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如果要强行解释,也可以认为陈老伯错将铁路房当作地铁房,属于对于房屋的性质发生认识错误,但该项错误影响不大,并不会造成较大损失,不宜认定为重大误解,以免影响交易安全。
[5] 【答案】B。乙收到第三人甲的欺诈而与齐某签订买卖合同,相对人齐某知情,所以乙享有撤销权,B项正确。乙行使撤销权,应当向齐某主张,故而A项错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1年而不是2年,故D项错误。C项,甲同样受到齐某的欺诈,甲也享有撤销权,故而C项错误。
[6] 【答案】D。A、B两项都是通过合法手段追求不正当的目的,构成胁迫,乙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胁迫的认定。C项属于采用非法手段追求不正当目的,构成胁迫。D项属于采用合法手段追求正当目的,不构成胁迫。
[7] 【答案】B。乙以举报犯罪行为胁迫甲签订合同,甲被迫签订合同,乙的行为构成胁迫。至于乙并无甲贪污的材料,属于胁迫的手段问题,在生活上对甲构成欺诈,但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上,并不构成欺诈。
[8] 【答案】ACD。甲公司受到乙公司的欺诈而签订合同,甲公司享有撤销权,乙公司没有撤销权,故A项正确,B项错误。C项,甲公司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决定履行合同,C项正确。D项,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D项正确。
[9] 【答案】BC。A项属于欺诈,合同可撤销。B项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表面合同无效。C项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无效。D项属于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合同可撤销。
[10] 【答案】AD。A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至于保险费的财产来源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B项,根据《民法典》第399条,宅基地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故B项合同无效。C项,精神病人所签合同无效,除非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买卖合同并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故C项合同无效。D项,在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作为监护人维护精神病人的利益,在其死亡之后,可以代其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故D项合同有效。
[11] 【答案】D。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有效,不得告发乙的约定无效。
[12] 【答案】C。本题中,乙一向迷信,说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但是,本题中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乙没有阻止条件成就,不存在视为条件成就的情形,所以合同最终不生效,乙无需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