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自然人
体系概览
本讲阐述有关自然人的基本规则,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于民法学科而言缺乏考试价值,本书从略。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民法总则》没有涉及,《民法典》在合同编分则部分规定了“合伙合同”,考虑到合伙合同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密切关联,本书在民事主体的非法人组织部分讲述合伙合同。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这些基本制度,不但与自然人相关,而且与法人相关,与非法人组织相关。有关这三项制度,《民法典》在自然人部分的规定最为基本、完整,法人部分的规定是对自然人部分相关规定的一种调整,非法人组织部分的规定则非常简略。
自然人部分的民法规则往往是考生最先接触的具体民法规则,这一部分难度不大,比较容易掌握。法考中,有关自然人的题目一般也比较简单,有时会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这些规则与婚姻法规则进行综合考查,稍稍有些难度。
变化导读
《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有些变化调整,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调整、监护的设定(尤其是意定监护)、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恢复的限制(配偶作出反对的书面声明),法考中非常重要,需要特别关注。
考点精讲
一、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个人能力大小并无关系,而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权利能力不得转让、抛弃。
(二)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结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典》第13条)。关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胎儿利益的保护
因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于胎儿的继承利益保护,《民法典》第1155条进一步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从程序上有效保护了胎儿的利益。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提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利益,其他利益(“等”)如何界定呢?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侵权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如果胎儿受到侵害,可以在出生之后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权利,加害人不能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进行抗辩。比如孕妇服用保胎药,因为药品的质量缺陷造成胎儿出生之后患有先天性疾病,胎儿在出生之后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消灭,不再享有任何人格权,但其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就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情形,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特别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需要注意的是,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因为死者已殁,不再是民事主体,死者近亲属不可能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代理死者),而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就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民法典》第994条后半句与这里的规定保持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英雄烈士的人格保护,《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英雄烈士人格保护的条款与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属于何种关系,颇值研究。自第185条文义观之,在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情形,还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现行法律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水平反而低于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与立法意旨严重不符。比较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认为《民法典》第185条隐含确立了一种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公益诉讼机制,在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由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此,2018年颁布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规则,离开了法律行为领域,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只有从事法律行为才需要民事行为能力,事实行为如创作歌曲、先占无主物、侵权行为之类,不需要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尽管行为能力制度与权利能力制度并列,但两者的含义、地位完全不同: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适用于所有的民法领域;行为能力仅仅是从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只适用于法律行为制度中。
法律行为是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从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即判断利害关系、预见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易言之,理智不健全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民法上不能不创设行为能力制度,只有具有行为能力者,才能从事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者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智力障碍者(如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年满18岁,精神正常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任何法律不禁止的法律行为。自然人未满18岁,但已满16岁,依照《劳动法》规定可以参加劳动,如果已经参加劳动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称作“劳动成年”。
实战贴士:
关于劳动成年的判断,常见陷阱是:(1)某13岁童星,年收入数十万,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否,年龄未满16岁。(2)某17岁少年,因为出版小说获利100万元,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未持续参加工作,缺乏稳定的劳动收入来源。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已满8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成年者除外);一类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为类型而定:(1)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在其年龄、智力范围以内的行为有效,无论是合同还是单方行为;(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之外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追认或者拒绝;(4)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超出其年龄、智力以外的单方行为,因为不涉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此时的单方行为无效;(5)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上述规则,除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确定有效外,其余情形列表如下:
实战贴士:
1.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是指某项行为在法律上属于纯获利益而不存在任何义务,其典型情形就是接受赠与。这里所说的“纯获利益”不是对具体交易行为的经济后果进行判断,如精神病人花费200万元购买房屋,半年后升值至250万元,精神病人的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试难点在于,如何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所为法律行为是否在其年龄、智力范围以内?只能根据生活经验判断,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智力状况、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等等,还要考虑交易类型(日常生活需要还是投资经营)、交易数额等多种因素。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范围需要从严解释,有疑问时则认定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此,16岁孩子买汽车、13岁孩子买电脑都被认为是效力待定。
经典考题:
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2】[1]
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
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买卖有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满8岁的未成年人,一类是完全丧失辨别能力的成年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经典考题:
小刘从小就显示出很高的文学天赋,七岁时写了小说《隐形翅膀》,并将该小说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网站。小刘的父母反对该转让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9/3/14】[2]
A.小刘父母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因为小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小刘及其父母均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小说未发表
C.小刘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但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无效
D.小刘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取决于其有无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制度,相关规则含混不明。考生对于责任能力的抽象理论不必深究,知道有此概念足矣。相关考点只有一个,即:因为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责任能力(往往同时欠缺责任财产),被监护人非法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相关具体内容,在侵权责任法部分学习。
四、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障碍者(主要是精神病人,也包括老年痴呆者、植物人等成年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实施救济。监护就是这样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第32条,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如下:
对于上表,解释说明如下:
(1)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确定,适用未成年人的规则。
(2)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名曰当然监护(《民法典》第26条)。其监护人身份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终止而丧失。
(3)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父母缺乏监护能力,则由其他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其他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确定具体的监护人,称为协议监护(《民法典》第30条)。
(4)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友并无充当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其他亲友担任监护人,还需要基层组织同意。
(5)监护人可以是被监护人的亲友,也可以是单位。在没有自然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或者具有监护能力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
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第1款)
3.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29条)。遗嘱监护,适用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这里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需要监护的成年子女。遗嘱监护中的指定监护人,由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确定,不限于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人员范围。
4.意定监护(协商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3条)。意定监护的特色在于未雨绸缪,成年人在自己精神健全之时,通过协商来为将来头脑昏聩、神志不清的自己选定监护人照管自己,其精神内核依然是意思自治。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由被监护人通过协商事先选定,不限于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人员范围。
5.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并非真正的监护,只是习惯上有此说法而已。1986年《民法通则》与2017年《民法总则》都没有规定委托监护,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2020年《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成果并有所调整,于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的委托监护,或者应该被称为委托监督照顾,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监督照顾被监护人,如父母委托亲友帮忙照顾子女,也包括委托学校照顾孩子、委托精神病院照顾家人。在委托监护的情形,监护身份并不转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仍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委托监督照顾者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经典考题:
1.关于监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3/2】[3]
A.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是委托监护人
B.甲的幼子乙在寄宿制幼儿园期间,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
C.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市民甲、乙之子丙5周岁,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2.余某与其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余某与妻子离婚,小翠由余某抚养。现余某身患重病,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欲作相应安排。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51】[4]
A.余某可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B.余某可与前妻协议确定由前妻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C.余某可与其堂兄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堂兄为自己的监护人
D.如余某病故,应由余某父母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众多,可以分为三类:
1.担任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2.保护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需要坚持两项原则: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第35条第1款)。
(2)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需要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协助被监护人实现意思自治(《民法典》第35条第2、3款)。
3.管教、监督被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实战贴士:
张某是一名电影童星,每年收入数十万元,其父决定以张某的名义向希望工程捐款10万元,问:张某父亲的捐款行为是否有效?无效,因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张某的利益。
(四)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1.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的监护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仍然需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民法典》第37条)。
2.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子女,在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天伦关系,如果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子女确有悔改表现的,在征得被监护人同意后可以恢复父母或者子女的监护人资格。但是,如果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对被监护人有故意犯罪行为的,则无论如何不能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民法典》第38条)。
五、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即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所谓住所,是指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通常为户籍所在地。所在居所,即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
4.由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的主体。有资格充任财产代管人的,应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财产代管人的选任应先由前述范围内的人协商后,供法院指定。协商不能时,则由法院直接指定。
2.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2条,涉及失踪人的诉讼,财产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
3.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负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对于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可从代管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侵权之民事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六、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此慎之又慎,所以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1)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3.由法院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通常,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如果是因为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第48条)。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1.宣告死亡在失踪人住所地的法律效果
(1)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权利能力。
(2)财产发生继承。
(3)婚姻关系终止,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
(4)配偶可以单方决定将子女送养给他人。
2.宣告死亡与事实不符时的法律效果
宣告死亡仅仅是了结被宣告死亡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宣告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仍然生存的,其人身、财产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所签合同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所立遗嘱同样可以有效。就此,《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1.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
2.撤销之后果
(1)财产关系
①依继承取得财产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适当补偿。
②原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无返还义务,而是由依继承取得原物的人给予适当补偿。
实战贴士:
如果第三人通过买卖、赠与获得财产,无需返还;如果第三人通过继承获得原物,则应当返还财产。举例说明:甲被宣告死亡,其财产被乙继承,丙又继承了乙的财产,则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后,丙有义务将其从乙处继承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经典考题:
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2006/3/2】[5]
A.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B.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C.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
D.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2)婚姻关系
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①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民法典》第51条);
②配偶再婚且后一婚姻正在存续的,不得自行恢复;
③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无效者,一般不准许;但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侵权关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典考题:
张某一家共4口人:张某夫妇、两岁的儿子及张父。张某自1992年外出打工,1993年春节托人捎给其妻王某一封信和6000元钱,其后音信皆无。1998年2月,对张某的归来不抱希望的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法院依法于1999年10月宣告张某死亡。2000年5月,王某将儿子送与李某收养。之后,王某与刘某结婚,但1年后刘某即病故。如张某生还并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08(川)/3/93】[6]
A.张某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
B.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C.张某可与李某协议解除王某之子与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D.若张某和王某共有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1] 【答案】D。本题综合考查法律行为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甲17岁,几近成年,花费1000元零花钱购买明星用过的道具,该行为在其年龄、智力范围之内,故买卖合同有效。题目中对该道具“市价约100元”的说法具有误导性,其含义是说道具的成本是100元,至于明星用过的同款道具市价如何,则由市场决定,可能价值成千上万。所以,本题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至于重大误解,对交易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判断属于动机问题,不构成重大误解。
[2] 【答案】C。小刘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获得,不需要发表,故小说未发表,不影响小刘获得著作权。因为小刘只有9岁,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转让网络传播权的合同无效。即使按照《民法典》规定,小刘9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父母反对,其转让网络传播权的合同最终还是无效。
[3] 【答案】A。A项,医院的监护是基于委托授权,属于委托监护,A项正确。B项属于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而非全部转移,故B项错误。C项,父母属于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祖父母属于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候选者,故C项错误。D项,父母之外的亲友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才能适用指定监护,由基层组织指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权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D项错误。
[4] 【答案】ABC。A项,余某作为小翠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A项正确。B项,余某与前妻离婚后,余某和前妻在法律上都是小翠的监护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履行抚养职责的监护人,B项正确。C项属于为将来的自己指定监护人的意定监护,正确。D项,余某病故后,余某前妻作为小翠的父母,属于当然监护人,应当由余某前妻担任监护人,D项错误。
[5] 【答案】D。丁需要向甲返还的财产有三部分:(1)丁从甲处直接继承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甲。(2)丁从乙处继承的财产(其中包括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属于丁代位甲继承,也应当返还给甲。(3)丁从丙处继承的财产,其中部分是丙从甲处继承的,部分是丙自己原有的,丁只需将其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那一部分返还给甲。戊从丙处继承的财产,其情形类似于丁从丙处继承的财产,应当将其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那一部分返还给甲。A、C两项认为丁、戊应当将其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范围过宽,故错误,只有D项表述正确。B项范围过窄,丁还需要将其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那一部分返还给甲,故B项错误。
[6] 【答案】ABCD。A项,死亡宣告只是一种法律推定,被宣告死亡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受死亡宣告影响,故A项正确。B项,因为张某的妻子王某再婚,所以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故B项正确。C项,王某之子即张某与王某共同的孩子,张某可以与收养人李某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故C项正确。注意,选项中未提及被收养人的意愿,做题时可以假定已经征得被收养人同意。D项属于重复法律规定,当然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