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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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次审议稿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七十五条均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为准用性规则。准用的条文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到达,则要约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要约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因此,要约人如欲撤回要约,必须选择快于要约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约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马上又以比发出要约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最迟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能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