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损害赔偿责任”改成“赔偿责任”,将“诚实信用原则”改为“诚信原则”等,表述更加精炼严谨。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五百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第二,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终止谈判,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