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的规定。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在违约情形下,出卖人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买受人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案例评议
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与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3]
2001年4月28日,原告沅陵君达公司与被告沅陵电业公司签订了《电价协议》,约定电价每年12月至次年3月按每度0.395元,8月至11月按每度0.28元,4月至7月按每度0.21元计算。之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两个通知,要求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优惠,同时规定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2010年4月7日,被告沅陵电业公司通知取消原告沅陵君达公司的优惠电价,要求重新签订供电合同,并下达了电费催交通知单。同年5月4日,原告沅陵君达公司交清了所欠电费,并于5月6日向被告沅陵电业公司申请继续执行优惠电价,此后的5月至10月都是按照优惠电价交纳电费。2010年11月19日,被告沅陵电业公司以原告欠付电费为由,对原告沅陵君达公司实施停电措施。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企业执行的是国家上网定价,由政府物价部门对电网价格进行调整。而本案原告沅陵君达公司属于国家明令取消优惠电价的高耗能企业。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故原告沅陵君达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后应按政府规定的相应电价履行交费义务。因此,原告欠缴电费的事实成立。
◆评议
合同履行阶段有一个重要的调整原则叫作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的变更,致使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第63条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对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合同价格。因此,当政府价格发生调整时,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按照交付时政府调整的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