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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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债务人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单独列为一个条文。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二十八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百三十九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债务人、第三人若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则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明知将损害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受益时明知其情形为限。往往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货物价值与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倘若第三人受益时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受益的第三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直接受益的第三人称为第一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又将该物转给他人受益,受益的他人为间接受益的第三人,间接受益人又称转得人,转得人可以是第二取得人、第三取得人以至更后的取得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案例评议

简某助等与简某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1]

2015年11月30日,简某助、江某年与第三人简某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简某助、江某年将讼争房产以2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简某杰;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购房款,于2015年12月1日移交房屋。而简某助、江某年是夫妻关系,简某助、江某年与第三人简某杰是父母子女关系。简某杰于2008年起在大学就读,于2015年10月参加工作。

同时,简某助、江某年因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的案件有8件,总计标的额为3211960元,并已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审结案件中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有6件,总计标的额为2807600元。简某助、江某年拥有的财产有:坐落在南靖县山城镇富康路XX号的店面一间,建设路XX号的店面一间,建设路XX号XX室、XX室房屋2套。上述房产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财产价值尚未评估)。简某助、江某年自述上述房产总价值约人民币200余万元,没有其他债权。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争讼房产的转让行为。宣判后,被告简某助、江某年,第三人简某杰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根据《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在没有履行法院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财产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其儿子,以合法的手段掩盖主观上非法转移财产之目的,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总额且无其他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应当准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