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和五年。债权人知道撤销原因的,自知道之日起,为一年。债权人不知道撤销原因的,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为五年。期间届满,当事人撤销权消灭。
案例评议
南京雅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案[2]
雅德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起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淮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服公司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京办)本金171万元及相应利息。饮服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融南京办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尚有1311332.72元未能执行到位,法院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雅德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饮服公司。雅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发现,饮服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将位于金湖县人民路50号的2415.25平方米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信用社。饮服公司该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雅德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饮服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就金湖县人民路50号房产转让的行为。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饮服公司、信用社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并且已于2002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故雅德公司认为饮服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无事实依据。结合信用社提供的主体变更协议书应当认定涉案房产交付时间为2003年12月。饮服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交易行为及交付行为发生在2002年及2003年间,至今已超过5年,在此期间,雅德公司未能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消灭。
◆评议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年期间和5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5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本案中债务人饮服公司处分财产的最后时间2003年12月至雅德公司2011年9月起诉时,也已经远远超过了5年的撤销权期间,撤销权已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