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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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以及将“合同的权利”改为“债权”。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三十四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百四十五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应当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第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同时,从本条第二款调整“非金钱”不得转让的约定看,反面推论,若为金钱债权,则不适用禁止特约规则,即金钱债权即使约定不得转让,也发生效力。其规范目的在于确保金钱债权的流通性。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案例评议

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与丁某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1]

绿兴源公司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并以自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农发行怀化分行与原告怀化城建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绿兴源公司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怀化城建投公司。但是,绿兴源公司抗辩称本案转让的标的是绿兴源公司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农发行怀化分行是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经营单位,案涉合同系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此类贷款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货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有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

◆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确认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79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银行转让贷款债权给第三人。另外,第79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依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包括:(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恤金请求权、工资请求权等;(2)有必要与特定人结清的债权;(3)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等;(4)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等。很显然,银行的贷款债权并不具备上述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