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条 【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二审稿同一审稿,无修改。
征求意见稿同一、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可以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结婚后女方或男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该条款不仅强调了男女平等,而且明确肯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了有效的保障。
我国历史上曾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妻从夫居,按照礼制的要求,出嫁女归附于夫家之宗,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而“入赘”则是“家贫子壮出为赘”,备受社会和家庭的歧视。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民法亲属编中仍有“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等规定。本条规定的男到女家落户,与“入赘”的性质完全不同,主要表现了双方被赋予完全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结婚后夫妻的地位平等,双方均不需要改名更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方到女家落户主要是为了解决某些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同时可以树立新型的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是对旧的婚姻习俗和婚姻居住方式的改革,目的是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思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全面理解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脱离各自原来的家庭,单独成立小家庭。第二,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不得采用强迫手段,其他人也不得干涉。第三,因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而引起的户籍变更问题,应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但户口所在地,不应影响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变化,法律未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仅发生家庭生活单位和家庭成员结构关系的变化,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变,只存在事实上的相互帮助。
提倡男方到女家落户,应切实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第一,男方自愿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得歧视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行为。第二,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人格仍旧独立,无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三,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与女方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女方死亡后,对亡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男方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第四,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与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与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享有互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法条关联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案例评议
韩某1等与赵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14]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不同意回购,韩某1等人诉求不成立。韩某等上诉认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多次报警,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审法院认为,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赵某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乙7号院内部分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该权利不因韩某1与赵某的离婚而丧失。房与地实际上无法分离。因而,驳回韩某1等人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条是关于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法律的精神不仅是强调了男女平等,主要是支持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了有效的保障。双方被赋予完全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结婚后夫妻的地位平等,双方均不需改名更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登记结婚后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成为何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本案中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赵某成为韩某1的家庭成员,其对于后续建盖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包括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而,韩某1、韩某2、王某主张赵某腾退乙7号院的宅基地及搬走个人物品,及收购赵某的房屋的权利份额,该主张将剥夺赵某享有的乙7号院内部分土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韩某1、韩某2、王某的该主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