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典型案件诉讼策略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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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师徒双赢

——汇丽商标侵权案

案由

成立于1993年的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集团)是一家以生产新型建材为主的大型集团公司,先后被列入“全国512户国家重点企业”“全国高新技术百强企业”“上海市重点扶持的54家大型企业集团”。而成立于1995年的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地板公司)是汇丽集团的子公司,早年因生产环保型复合地板而蜚声沪上。汇丽集团分别于1999年3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获得“汇丽”商标和“汇丽居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汇丽”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板,而“汇丽居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则不包括地板。近年来,随着“汇丽”商标的产品获得大量荣誉,“汇丽”商标便具有了很高的品牌价值。

2007年7月,市场上突然出现了印有“汇丽居家”标识的地板产品。涉案地板外包装上显示:出品商为上海汇丽居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企业公司)。后经调查又发现,涉案的制造商、总经销商和销售商多达六家。

被告生产销售的“汇丽居家地板”销量巨大,销售网点众多。“汇丽居家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汇丽居家”标识,其中的“汇丽”字样与“汇丽”注册商标不仅读音、字样一致,而且字体也相同。汇丽集团认为汇丽企业公司已经构成了对“汇丽”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汇丽”作为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于是,2008年4月24日,汇丽集团与汇丽地板公司便以“汇丽”驰名商标被侵犯为由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丽企业公司等七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由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汇丽集团、汇丽地板公司毅然上诉。他们先是找到诉讼经验丰富的周律师,但周律师觉得此案涉及知识产权,专业性强,自感难以独立胜任。于是他在征得我的同意后便向汇丽集团推荐了我,如此,我便与该案结缘了。周律师正是我早年的一位学生,可谓第一代弟子,他曾是上海市律考状元,法律功底自不待言。他对案情大概作了介绍,认为一审确有问题。由于一审他没有参与,二审等于要从头来过,其难度甚于一审,再加上知识产权并非其专长,二审要扭转乾坤,他信心不足,故邀我出山,助其一臂之力。于我而言,感到此案确有疑点,我自然也不应置之不理。最终,我决定亲自出马代理此案。

我方有两位上诉人,可以委托四名代理人。于是,我派我的得力助手王律师也作为此案的共同代理人参与此案。在本案中,我亲自挂帅,根据周律师和王律师各自的特长和风格,对他们作了明确的分工:由周负责整个案件事实的掌握、举证、质证发问和法庭辩论,王则主要负责本案商标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论证,并在法庭辩论时作有关商标法专业方面的辩论。我则运筹帷幄,确定思路,把握大局,居中而坐,静观其变,并在庭审时对他们二人的发言进行归纳和补充。

二审开庭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急于判决,而是反复进行调解,审判长也逐渐接受了我方的观点,最后成功达成对我方有利的调解协议。

前车之鉴

作为上诉案件,我们首先要回到案件的一审来进行深入研究,找到破题的蛛丝马迹。案件一审阶段的焦点有以下几个:(1)原告汇丽集团与被告汇丽企业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汇丽居家”商标注册及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汇丽企业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各自行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汇丽”和“汇丽居家”商标合法权利的侵害。(3)原告要求被告汇丽企业公司等七家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万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审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拿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汇丽集团举证:(1)汇丽集团系“汇丽”和“汇丽居家”商标的专用权人;(2)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可疑,认为是事后伪造的;(3)汇丽地板公司出具了2006年到2009年的业务收入统计表,表格显示因2007年度遭受商标侵权,地板销量比2006年锐减近50%,其中2007年下半年又比2007年上半年锐减43%,其市场生存已经受到严重威胁。

被告汇丽企业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则出具了《协议》,以此抗辩说其并非擅自使用,但原告认为该许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待评估。

2009年4月,上海二中院对该起商标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汇丽集团与汇丽企业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为此,法院认为汇丽企业公司在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与宣传中使用“汇丽居家”文字的行为,并未侵犯汇丽集团的相关权益,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的判决犹如给了原告当头一棒。在仔细阅读了一审材料后,我发现一审代理律师的思路有瑕疵。我方在缺乏证据证明许可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却仍把赢官司的筹码加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上,恰恰掉进了对方所设下的陷阱里,这无异于被对方律师牵着鼻子走。

我认为,《协议》的真实性确有问题,但证明这份许可协议书涉嫌伪造的证据又不足,要据此推翻原审判决可能性不大。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汇丽企业公司在其地板经营活动中使用“汇丽居家”的文字和商标均获得原告汇丽集团的许可这一事实,显然证据也不足。原告汇丽集团与被告汇丽企业公司确于2005年9月15日订立过所谓《协议》,但这仍不足以证明被告汇丽企业公司可以在地板上经营使用“汇丽居家”的文字和商标,被告行为的有效性有待商榷。于是,我便将这个问题作为上诉的重点。

亡羊补牢

古语曰:亡羊而补牢,未为迟也。此语同样适用于本案。既然一审代理思路存在问题,那我们就理应调整思路,改变策略,寻找新的突破口。正式接手案件后,我们认真翻阅了一审材料,发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一些值得推敲的疑点,并针对疑点提出了我们的意见。譬如,一审判决赖以成立的基础是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甲方同意乙方在各领域使用‘汇丽居家’……”等条款。对此,我们认为,“汇丽居家”商标核准注册的九大类商品中并不包括地板这类商品。因此,对原告来说,自己尚且不能将“汇丽居家”商标用于地板上,那又怎能授权被告使用呢?即使授权了,那也是无效的。同时,一审判决对我方最不利的就是,根据许可协议认定汇丽企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汇丽居家”文字和商标均获得汇丽集团的许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其他制造商、总经销商和销售商也就不构成侵权了。这就像一副多米诺骨牌,第一张骨牌就是汇丽企业公司,只要这张牌不倒,它后面的骨牌就纹丝不动。而我们在二审中要做的,正是把汇丽企业公司这第一张骨牌推倒。只要我们能够认定商标“汇丽居家”与驰名商标“汇丽”构成相似,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上使用“汇丽居家”商标须征得“汇丽”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那么其他被上诉人不侵权的说法也就不攻自破了。

基于上述思路,我们决定在上诉时采取避其锋芒,攻其软肋的方针。首先是对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我们只提及而非猛攻,即虚晃一枪,声东击西;其次是放弃对方非法使用“汇丽居家”商标也侵犯“汇丽居家”商标专用权的诉称,与其采用这样绕口令般的诉称,还不如直接诉称对方侵犯“汇丽”驰名商标专用权,使诉讼思路变得简洁明了;再次,我们将上诉重点放在被上诉人擅自把“汇丽居家”商标使用在地板上,并将“汇丽居家”四字突出使用在“百匠”牌地板上的行为是违反商标法的非法行为。我们将此方针不仅充分体现在上诉状中,还贯穿于整个二审程序中,包括请商标专家鉴定和论证,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另行起诉等。

柳暗花明

2009年5月8日,我们先向上海高院提交了上诉状。之后,我们再向上海二中院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另行起诉被告,以形成钳制之势。两个月后,即2009年7月9日上午,我又到上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汇丽集团与汇丽企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鉴定事宜与该所鉴定专家进行了会谈。几位鉴定专家对本案诸多细节进行询问之后,通过分析、论证和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专家认为:(1)汇丽集团与汇丽企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覆盖汇丽企业公司使用在地板上的“汇丽居家”商标,汇丽集团与汇丽企业公司就“汇丽居家”地板而言并不存在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关系;(2)汇丽集团注册的“汇丽”商标,与汇丽企业公司使用在地板上的“汇丽居家”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上使用“汇丽居家”商标须征得“汇丽”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

此外,司法鉴定书中有以下四个要点:第一,《协议》的时间和空间。所谓时间是指申请人在何时及何种条件下申请注册商标,空间是指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但《协议》中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使用商品,只提到九个大类,却未明确具体内容。从时间上来说,《协议》的确是在商标申请日之后、核准授权之前签订的。第二,“汇丽居家百匠”地板实际使用的商标和《协议》所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协议》中所约定的商标为“汇丽居家”图文商标,而“汇丽居家百匠”地板使用的“汇丽居家”文字商标是“汇丽居家”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仅构成局部一致。第三,《协议》是否符合商标使用许可的要件。商标使用许可有四个要件:(1)许可人必须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2)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3)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必须是核定使用的商品;(4)许可使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汇丽集团注册的商标是“汇丽居家”图文商标,在其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中并不包含地板,故而《协议》许可使用的商标的使用商品不应包括地板。第四,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刚性,甚至可以保护到非类似商品。“汇丽”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地板,因此“汇丽居家”商标与“汇丽”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能够拿到这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对我们来说可谓意义重大,不仅让我们豁然开朗,而且增强了赢得这场诉讼的信心。

博采众议

《协议》是一审给我们留下的一道难题。《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甲方同意乙方在各领域使用‘汇丽居家’名称和商标”中的“各领域”应如何理解?被告汇丽企业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协议》享有在地板上使用“汇丽居家”标识的权利?其将“汇丽居家”标识使用在地板上是否构成对“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上述几个问题,尽管我们胸有成竹,但为了慎重起见,我们于2009年12月14日上午又针对这三个议题召开了一场研讨会,众多高校知名教授、博士,鉴定中心的专家及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丽集团的代表都出席了会议。

与会专家就上述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于第一个议题,几位知名专家都认为,《协议》一开篇就明确了“九大类商标保护”,因此在商标核准注册后,“各领域”就应该是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即被许可人可以在申请注册的九大类商品范围内使用“汇丽居家”商标,注册的九大类商品并不包括地板。对于后两个议题,专家们有的认为被上诉人将“汇丽居家”标识在地板上使用已经超出了授权范围,侵犯了“汇丽”商标专用权。有的则认为,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商品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这属于违约之外所产生的一个新的侵权行为。“汇丽居家”商标属于组合商标,但其中“汇丽”文字商标却是驰名商标,而“居家”在“汇丽居家”词组中处于次要部分,只起辅助作用,对于一般公众而言,这已经造成了混淆。还有的认为《协议》应分两种情况理解,一是在商标核准注册前,为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二是在注册后,由汇丽集团许可汇丽企业公司使用“汇丽居家”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即使退一步说,被许可人在该商标注册前可在“各领域”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注册后使用便属非法使用,就构成侵权了。讨论异常激烈,专家们纷纷对这几个焦点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但最终大家都一致认为:《协议》中的“各领域”应以“汇丽居家”商标申请注册并最终被核定批准的九大类商品为基础来理解,否则就违背了合同的本意。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上使用“汇丽居家”四字,显然超出了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侵犯了“汇丽”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此,我们心里终于有了底气,无论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专家讨论的结果都给我们以强大的法律支撑,为下一步在庭审中的唇枪舌剑提供了有力佐证。

左右高足

2009年8月25日下午,汇丽集团与汇丽地板公司诉汇丽企业公司等七位被上诉人商标侵权二审案在上海高院第十一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我们师徒三人准时来到法庭。周、王两位高徒西装革履,神采奕奕,分坐两旁。观其二人踌躇满志,似乎胜券在握。我则稳坐中军,调兵遣将,指挥若定。“汇丽”地板本是驰名商标产品,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致使其市场销售额连年锐减。本案一审的败诉更使得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肆无忌惮。以前汇丽企业公司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一审胜诉后就干脆“赤膊上阵”,几乎“汇丽”地板的每一个销售门店都被“汇丽居家”地板的店面所包围,不仅市场空间受到严重打压,员工和分销商的士气亦日趋低沉,这个曾经辉煌一时的企业现时处境却变得如此艰难,不禁令人扼腕叹息!

庭审中,我们的代理思路主要是两道防线:一是不放弃对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协议》的诉称;二是退一步说也要明确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商标的扩大使用、不正当使用、“汇丽居家”字号的突出使用及与“百匠”商标的捆绑使用等,这些行为均侵犯了“汇丽”驰名商标权。对于其他法律问题,如七位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商标再许可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等则点到为止,一笔带过。欣慰的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并无变化。

在质证阶段,双方争论的焦点落在一份金盛家居铜川店2009年第3期促销单上,这是我们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该促销单是金盛家居铜川店为2009年6月6日、7日的促销活动所印制,在商场附近的主要交通枢纽点发放,其柜台上也放置了促销单由消费者自取。“汇丽”地板在该商场的经销商于促销日之前已拿到原始的促销单,发现本来卖“汇丽居家百匠”地板的复合16展位却公开宣传自己销售的是“汇丽”地板,于是便向汇丽地板公司销售部反映。当我们得知这一情况时,立即与公证处联系,在促销日这一天进行公证取证。可是当我们赶到现场时,却发现从柜台上取到的促销单上“汇丽”二字已被涂黑。后经了解,原来是“汇丽”地板经销商自行找到了商场管理部门进行交涉,从而打草惊蛇,使我们取得的证据出现了瑕疵,也被对方代理人抓到了把柄。在庭上对方代理人先是否认复合16展位的经销商与七位被上诉人有任何瓜葛,同时又强调促销单系商场印制,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周律师反应敏捷,立即反驳道:“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经出具过一份材料,正是该复合16展位的经销商与M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足以证明其与M公司之间的关系。促销单虽为商场印制,但其上的信息均由参加此次促销活动的商家所提供。”对方见“关系”问题无可辩驳,又对促销单上涂黑了的“汇丽”二字进行自欺欺人的抗辩,说促销单上看不到“汇丽”两字。我便立即补充道:“涂改的行为恰恰说明原来的做法是不合法的。知错就改,当然是好事情,但不应该当庭否认嘛!被上诉人若对涂改有异议,我建议法庭通过鉴定来确认涂改前的内容。”对方经我们这么一反驳,顿时哑口无言。

在发问阶段,周律师和王律师主要围绕着汇丽企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其对“汇丽居家”商标的转许可未经汇丽集团同意、“百匠”商标与“汇丽居家”商标捆绑使用等事实展开提问。对方代理人毕竟也是两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虽然我方两位年轻律师攻势凌厉,但他们仍以不变应万变,一口咬定“不清楚”“无可奉告”“与本案无关”,使我们一时难以攻破对方防线。于是我就继续发问:“汇丽企业公司以前经营什么产品?”对方代理人并未直接回答,而是说:“工商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我再追问:“申请商标的时候有没有生产地板?”对方代理人答非所问地回答:“企业名称中有‘管理’二字,管理已经足够了。”我又问:“下面这个问题前面两位代理人已经问过,但对方拒绝回答,所以我还是要再问一次,申请‘汇丽居家’商标虽然是以汇丽集团名义办理的,却由汇丽企业公司出钱,当时为何没有在地板上申请这个商标呢?”对方这次终于开了金口,回答说:“我可以用品牌,不需要注册商标。”我又追问:“非法也可以用吗?”对方代理人强硬地回答说:“我可以在一切领域使用。”足见对方强词夺理、盛气凌人!

法庭辩论阶段,周律师主要从事实角度进行分析,向法庭强调这样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管理人员以前均为汇丽集团或汇丽地板公司的管理人员或销售人员,他们熟悉“汇丽”地板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汇丽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原来就是汇丽集团的总经理,甚至掌管着该公司公章的使用。王律师则从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理角度着重对前述的原审判决的两个认定不当进行反驳,通过大量的证据和透彻的法理分析论证了我方的两个观点:第一,“汇丽居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地板,故汇丽集团与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商品上不存在“汇丽居家”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被上诉人在地板上使用该商标的种种不当行为侵犯了“汇丽”驰名商标权;第二,M公司直接向制造商下达生产指令,制造商将产品交付给M公司,再由M公司直接与制造商进行结算,而汇丽企业公司不生产、不经营,其与制造商之间的关系应为商标转许可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两位高徒的辩论在庭上明显占据上风。为了强化我方的论述,让合议庭尤其是审判长能够完全了解我方的观点,最后我仍对他俩的发言作了如下归纳:第一,民事法律行为要合法,不言而喻,商标注册使用协议书也必须合法,否则就无效。本案关键在于汇丽集团注册“汇丽居家”商标时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选择地板,那么汇丽企业公司在地板上使用该商标也就不合法。第二,“百匠”商标和“汇丽居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捆绑使用,使相关公众对两种地板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与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这是典型的“搭便车”。“百匠”商标是无名品牌,与“汇丽”驰名商标不可同日而语,故两者捆绑使用,显然是贬低了“汇丽”,抬高了“百匠”。

庭审持续了近四个小时。法官给予了双方代理人充分的发言机会。在原审判决完全不利于我方的情况下,我们在庭上气势不减,据理力争,分工合作,应对得当,发挥出色。辩论异常激烈,但法官仍然沉着冷静,提问时思路清晰,既给予双方代理人充分的发言机会,又沉稳地掌控法庭秩序,使庭审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当庭上的硝烟散去,我的心情稍稍平静后,却有一种莫名的感伤。“汇丽”作为驰名商标,当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为寻求救济尚这般步履艰难。更有甚者,受侵害者投告无门,侵权者却逍遥法外!何以至此,不得不令人深思!

一波三折

庭审的最后,法官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胜诉,但从二审实际庭审情况看,若想胜诉也不像他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况且长达近两年之久的诉讼也令其疲惫不堪,故被上诉人愿意接受调解,而调解对于我们来讲自然是件好事情。二审中我们申请了财产保全,一旦败诉,我们的风险可谓巨大。既然背水一战,那就只许成功不能失败,必须要争取改判或和解。整个调解过程堪称一波三折,本案的主审法官为争取调解,做了很多努力尽力说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多达九个,其间的利益冲突可想而知,调解难度系数不言而喻。但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最初的调解方案是对我们不利的,被上诉人不但不想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也不肯承认侵权,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给调解带来了巨大的阻碍。无奈之下,法官又做了我们这边的工作,希望我们能降低要求,这样双方才能达成调解。其实,我心里理想化的调解方案就是要求对方承认侵权、停止侵权。抛出一个高要求的调解方案无非是场心理战罢了。只要让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感觉我们已经作了很大的让步,那么效果就达到了。几番协商下来,最终形成了调解协议初稿。初稿的第一条就是: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位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地板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汇丽”商标和“汇丽居家”商标,汇丽企业公司不再使用“汇丽居家”字号。此条表达了我们希望对方承认侵权并停止侵权的用意。

2010年2月11日下午,我接到了法官的电话,通知我们第二天上午九点去上海高院签订调解协议,收到这个消息后我心里忽然轻松了许多。2010年2月12日,也是春节的前一天,我带着拟好的调解协议来到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正式开始。对方每位当事人都仔细研读手里的调解协议,生怕在文字中丢失自己的点滴利益,整个场面显得异常紧张。不久被告方先打破了全场的寂静,表示不同意协议第一条的文字表述,全面禁止被告对“汇丽居家”字号使用的要求过高,而我方则坚持这个条件是汇丽企业公司的刘总承诺过的,坚持要求完全禁止。双方争执不下,法官多次与刘总打电话沟通、协调。真是好事多磨,刘总虽同意了,但对方的代理律师却称自己并没有得到授权,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为此,我方周律师与其产生了激烈的言辞冲突。我见气氛不对,及时提醒大家当以大局为重。最后双方各退一步,将“停止使用‘汇丽居家’字号”改成“停止突出使用‘汇丽居家’字号”,成功签订调解协议。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结束了,原本徘徊在生死边缘的汇丽集团终于化险为夷。不管这个调解结果在别人看来如何,但在我们自己心里却清楚地明白是赢了。只要实质问题解决了,其表现结果的形式对我们来说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感由

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虽然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落下帷幕,似乎并未让我们失望,然而我在此次代理过程中可谓感触颇多。回想起本案的接手,正是自我的“大弟子”周律师登门求助开始。当学生遇到困难而前来请我出山时,我总会义不容辞地给予他们力所能及的帮助,因为他们在困境中找到了我,我是他们最信任的人,没有理由拒绝他们。这就是师生之情。在师生之间,作为老师,最大的快乐莫过于学生无论身处何方都有着感怀师恩之心。桃李满天下,浓浓师生情,这是任何财富也无法比拟的一种满足。这也是我坚持一边著书立说,一边开所收徒的用意之所在。

不过由此,我也想到在律师行业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一些青年律师缺乏这样的感恩之心,没有继承我们民族尊师重道的优良传统。他们往往在实习期满后,就将自己完全投入激烈的法律市场竞争中去单打独斗,其后果往往是身心俱疲,却收效甚微。倘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试想谁又愿意把自己的财产,甚至一辈子的心血托付在一个羽翼未丰、初出茅庐的律师身上呢?这种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概括起来无非是“老大心理”和急功近利。

要处理这两个问题,我认为,首先,青年律师要调整好心态。调整好心态就是让自己冷静下来,要对自己和所处的环境有充分的认识,从而达到主观内心和客观事实的统一。作为青年律师,富有活力,精力充沛,这的确是优势,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硬伤”,如缺乏经验,阅历较浅,尚未建树等。律师要在律师事务所里进行执业,其本身就是为了让律师的发展有所依托。青年律师在“硬伤”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却以老大自居,这岂非蚍蜉撼树,不自量力?青年律师应该紧紧把握现有的资源,在逐渐积累经验的同时,依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在打响事务所的品牌的同时,也宣传了自己,树立了自己的形象。况且,也只有依托集体的力量,才能在自身能力和业务拓展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

其次,青年律师要志存高远,要具备吃苦耐劳的精神,懂得感恩。每个人的成功都不可能仅来自个人的努力。父母、老师、国家都在个人的成功中付出了很多,所以说,当取得成绩的时候,是不是应把这份喜悦与荣耀归于该感恩的人呢?有句老话,要做事,先学做人。一个人内心品质的优劣决定了他在人生的旅途上能否取得成就。没有远大的志向就吃不了苦,吃不了苦也自然不会有所收获。这些优良品质的缺失,也正是制约很多青年律师发展的重要因素。

最后,青年律师要学会“双赢”。“双赢”是以上述两点作为基础而得来的,但在具备了前两点后,是否能够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的行动中,又另当别论了。“双赢”这一理念,其实就是利弊得失权衡后的具象化产物。借用商场上经常用的一个比喻,我们是要考虑如何把蛋糕做大,还是一味想着瓜分蛋糕?显然,取前者才是智者所为。

以本案为例来说,周律师邀师出山之举是吃亏还是双赢?归根结底就是看一名青年律师的胸襟。我曾经培养了几代律师,每每都叮咛他们,到市场上可借助老师的声望,打着老师的旗号去闯荡江湖。这既是我给予他们的帮助,也是一种信任。然而他们一旦取得执照后便想独步江湖,打自己的品牌,而不愿借老师的品牌去冲锋陷阵。他们的顾虑也是可以理解的,曾经有一位有能力又胆大、我很赏识的学生对我直言不讳地袒露心声:一怕客户将来跟老师走了,二怕原本不多的“粥”还要分一碗给老师。但是,分析周律师的行为可以解开上述疑虑。周律师自己原是有能力独立办理本案的,然而他却邀师出山,这是难能可贵的,因为这不仅在经济上要牺牲一点,还要将“帅位”谦虚地让给老师。周律师不愧为一名成熟的律师,富有远见。最后他的那份“蛋糕”实际上并未减少,所谓的牺牲却成就了师徒之间的双赢:一来我的出山,增强了当事人的信心;二来律师费收入增加,即蛋糕做大,使得他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三来我们增强了团队的力量。

其实,“双赢”不仅是青年律师在起步阶段需要学会的,也应是一以贯之的,无论何时,我们都不可能是全才,我们总会遇到不熟悉的领域,但“双赢”的选择可以让我们将自己的能量放大,达到能量聚集的效果,从而降低失败的风险。可以说,从实际出发,以“双赢”理念为指导,完全可以做到无往而不利和无往而不胜。

我希望律师界会有更多的青年才俊涌现出来,也希望我的学生能够真正理解“双赢”的理念。最后送各位青年律师一句话:莫愁前路无知己,天下谁人不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