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转危为安
——锦元商标侵权案
案由
上海锦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实业)是一家主营金属纪念品、金属材料、自动化仪表等商品的公司。该公司由杨俊总经理于1993年5月筹办,并于1994年7月正式注册成立。在杨总多年的苦心经营下,该公司逐渐成为金属纪念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并很快就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由于公司发展迅速,为扩展业务,杨总又在1998年4月注册成立了上海锦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文化)。不久锦元文化就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纪念章,金属纪念牌,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塑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锦元JINYUAN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9月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自2000年国家放开金银管制之后,锦元文化便大张旗鼓地进入贵金属生产经营领域,并将其申请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实际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上。但遗憾的是,由于疏忽,杨总却没有在该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结果在时隔12年的2011年,却被另一家经营贵金属纪念品的竞争对手抢注了“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由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两个商标又非常近似,不仅在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产生了混淆和误导,还导致锦元文化市场的流失,从此使原本蒸蒸日上的锦元文化麻烦不断、不知所措。
由于此前我曾与杨总就某挂历侵权案有过接触,尽管当时我们是对立双方,但我对那场官司的策划以及在庭审中的专业水准却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俗话说不打不相识,他这次遇到麻烦,便希望我这个昔日的对手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得陇望蜀
2011年5月的一天,我正在办公室思考一个案子,突然电话响起,突兀的铃声打断了我的思路,询问后才知是锦元文化的杨总。接完电话,我的思绪不由飘回到十多年前,那时我曾代理上海一路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锦元文化就某工艺挂历侵权案对簿公堂,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尽弃前嫌、握手言和,后来还发展成为合作伙伴,成就了商界的一段佳话。这次杨总打电话过来是因为锦元文化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被竞争对手恶意抢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想请我帮助他们维权。在听取了杨总对于案件的简单描述后,我认为其中确有侵权,便约好杨总择时到所细谈。
原来在锦元实业成立后,经过杨总的不懈努力,公司的金属纪念章、纪念品等业务迅速上升。为产品专业化生产,杨总便在1996年筹划新成立一家上海锦元纪念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纪念章)。该公司在完成工商查名后不久,锦元实业便发现其副总经理Z某与外人串通私下拦截公司业务,从事不正当竞争。董事会认为此事性质严重,便免去了Z某副总的职务,但杨总考虑到Z某毕竟是其亲戚,思量再三,最终还是给Z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但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还将正在设立中的锦元纪念章公司交由Z某经营管理。可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Z某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利用锦元纪念章公司继续与锦元文化展开不正当竞争,企图更大规模地占领锦元文化的市场。
自此两家商号相同,经营范围重合,但经营主体互不相关的公司,长期在纪念品市场上并存,由此造成了许多混乱,给锦元实业和锦元文化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但杨总碍于亲情,一直未予追究。岂料在2010年11月,Z某又成立了上海锦元X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X饰品),经营范围包括金银饰品、纪念章、纪念币。Z某为了利用锦元文化的良好商誉就“搭便车”,甚至对外声称锦元文化的生产基地是他的加工厂。2011年3月,Z某又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上注册了与锦元文化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相近似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企图通过该商标误导消费者,为自身招揽业务。得知上述情况,杨总终于忍无可忍,就找到我,希望我能够帮助他们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Z某的恶意抢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运筹帷幄
接受委托后,我和助手便立即着手谋划该案的具体维权策略。经过一番细致的分析,我们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想证明对方侵权是远远不够的。为此,我们针对锦元纪念章与锦元X饰品是否侵犯锦元文化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展开深入调查。为此,我和助手先后走访了上海市宝山、普陀两区工商分局,分别调取了锦元文化和锦元X饰品内部档案资料,并查询了国家商标局网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所获资料,我们得出两个初步结论:首先,锦元文化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与锦元X饰品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在国际分类号上虽非同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两者指定使用的产品应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两商标整体结构上均由“图形+拼音+文字”组成,且文字和拼音几乎完全相同,应属近似商标。
在对所获信息进行分析之后,我们便将调查的过程、结果和对策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发送给杨总,并对案件的维权策略进行研究。经过讨论,我们初步决定兵分两路,首先,考虑到锦元X饰品申请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当时还处于异议公告期内,为阻止其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的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当务之急是马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其次,Z某明知锦元文化早在2000年就已生产经营贵金属纪念品,却仍然注册锦元X饰品,并对客户作虚假宣传,利用第三人在业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搭乘便车,为自身招揽业务,致使消费者对锦元X饰品和锦元文化两家单位及其产品混淆不清,据此可依法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在确定了兵分两路的维权策略之后,我和助手们便分工合作,立即展开商标异议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准备工作。然而因种种原因,具体工作的推进却不尽如人意。于是我们又转变策略,改两路并进为集中歼灭,即集中力量先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力争使商标局的裁定对我方有利,届时我们再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这样不仅可以阻止对方的恶意抢注,而且还可以将商标局异议裁定的结果作为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支持,一举两得。
出师不利
确定了该案的维权策略之后,针对锦元X饰品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12月6日初审公告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被异议商标),我们于2012年3月初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首先,锦元文化是“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组合近似,文字一致,且含义及读音均相同,显然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虽然锦元文化的引证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锦元X饰品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类别是第14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者应属类似商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类似商品进一步作了说明,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不应拘泥于商品分类表对商品分类的形式性限制,而应按照实质上近似的标准进行判断。最后,锦元文化虽未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但自2000年起,就已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第14类产品上,并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锦元X饰品明知此情,但仍于2011年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抢注意图显而易见。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将对锦元文化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损害。
在将商标异议申请书提交至商标局后,我们本以为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规则,商标局肯定会支持我方的诉求,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于是在递交商标异议申请书后,我们便信心十足地等待商标局的裁定。我们在翘首以盼近一年后,终于在2013年2月下旬收到了来自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但裁定结果却出乎意料,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对锦元X饰品的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理由是“被异议商标‘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虽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文字、拼音部分相同,但在商标整体外观及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银饰品、宝石等’,而异议人商标则使用在‘金属纪念章、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收到商标局的裁定后,不仅杨总心情低落,我们也感觉像被泼了一瓢凉水,颇受打击。痛定思痛,我们认为此役虽败,但商标局的裁定结果是有待商榷的,且如果商标局准予锦元X饰品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不仅锦元文化多年建立的品牌知名度可能毁于一旦,杨总多年的心血也将付诸东流。然而要想扭转乾坤又谈何容易,正如曾子所言:“士不可不弘毅,任重而道远。”
峰回路转
首战虽然受挫,但杨总维权的决心不可动摇。于是在接到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后不久,我们就立即进行了新一轮的调查分析,积极准备向商评委提起商标异议复审。尽管我们对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满怀信心,但在吸取了商标异议失败的教训后,我们对商标异议复审仍然感到不可掉以轻心。在冷静下来以后,我们开始反思前一阶段的诉讼策略。于是我叫助手再次把法条一一罗列出来,逐条逐句仔细推敲。最后,我们再次把目光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上。我们认为,首先,锦元X饰品的被异议商标虽然与锦元文化的引证商标在图形上有些差别,但中国商标,中文才是主要部分。两商标的“锦元”二字无论在音、形、意上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属近似商标。其次,锦元X饰品与锦元文化的产品,两者初看之下似乎相去甚远,实则极易混淆。毕竟贵重金属也属于金属范畴,在普通消费者看来两者并无本质差别。且这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类似,加工方法相同,销售渠道和消费市场几乎完全重合,正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定义的“类似商品”。经过十几天的紧张忙碌,2013年3月,我们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寄送至商评委,请求撤销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锦元X饰品的被异议商标。
接下来又是几个月紧张而漫长的等待,2014年12月下旬,我们终于收到了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令我们欣喜的是,这次异议复审的结果非常圆满,商评委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文均为‘锦元’,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硬币、玉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金属纪念章、金属纪念牌、普通金属塑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引证商标‘锦元’为臆造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出一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硬币、玉雕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纪念章等商品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锦元’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经过漫长的维权斗争,锦元文化终于等到了正义的裁决,当杨总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发给我的时候,我也不禁喜悦之情涌上心头,喜的不仅是锦元文化的维权获得了初步的胜利,更是因为商评委在作出裁定的时候没有墨守成规,简单地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而是采纳了我们的观点,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认定锦元X饰品与锦元文化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锦元X饰品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不予注册。
至此,一场长达近三年的商标维权之争在经历了痛苦的失败之后,终于在我方的努力下起死回生、转危为安。这份来之不易的公正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尊重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决心和力度,这对社会来说起到了非常良好的示范效果。
风云再起
正当我们沉浸在胜利的喜悦中时,2015年2月2日,杨总电话告知我锦元X饰品因不服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商评委为被告,锦元文化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由于我们曾经成功地阻止了Z某恶意抢注“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的行为,所以杨总希望我们在行政诉讼中继续代理他维权。看来锦元X饰品是不打算就此收手了,锦元X饰品从成立开始就一直借用锦元文化的美誉度和影响力搭乘便车,如果这次“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不能注册成功,今后就很难再从事不正当竞争了。这次他们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就是要做最后一搏。既然Z某不肯罢休,那我们就只能兵来将挡,于是我便和杨总约好来所详谈行政诉讼的应对步骤。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总如约来到我所,带来了锦元X饰品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我们发现证据中还有另外两张商标注册证。原来Z某在锦元文化针对其“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期间又将“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一拆为二,即拆为“财神爷”图形和“锦元”文字,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由于杨总的疏忽,两商标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和2011年12月12日被核准注册。Z某眼看“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便拿出这两张商标注册证,试图以此证明其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并无恶意,具有合法性。同时也留了一手,一旦“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被不予注册,那么他仍然可以使用“锦元”文字及“财神爷”图形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
经过一番详细的分析,我们认为Z某注册的“财神爷”图形商标可暂不考虑,但是“锦元”文字商标与锦元文化的“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显然构成近似商标,且Z某在明知我方对其抢注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仍将“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中的“锦元”两字取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于是我们便向杨总建议,既然Z某将其抢注的“锦元”文字商标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那我们不妨三管齐下,一边积极应对商标行政诉讼,一边就“锦元”文字商标向商评委提起商标无效宣告,同时继续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杨总对此深表赞同。
厉兵秣马
确定了三管齐下的策略之后,我们便马上投入工作,积极准备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在仔细研究锦元X饰品的起诉状后,我们发现起诉状的诉求主要是三点:第一,锦元文化提出锦元X饰品抢注“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锦元文化无法证明其在金银贵金属商品上将“锦元”作为商标实际有效使用;第三,锦元X饰品认为其2011年3月1日就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其关联公司锦元纪念章自1997年4月成立之初就涉足金银纪念币业务领域,因此其“锦元”商标实际使用远早于锦元文化。
针对锦元X饰品的起诉状,我们首先从侵犯商号权及恶意抢注两个角度进行抗辩,接着我们又仔细分析了目前所掌握的证据。关于锦元文化的“锦元”商号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已经比较充分。但是证明Z某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以及锦元文化一直持续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方面的证据还有所欠缺。为此,我们必须将收集证据的重点放在这两方面。
为了收集Z某恶意抢注的其他证据,我们又驱车亲赴锦元文化。通过杨总,我们找到了曾与Z某共事的锦元文化老员工田某沛和张某荣。他们分别出具了Z某曾经在锦元实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张某荣和田某沛还分别提供了一份Z某任职时的工资单和一张1994年锦元实业全体员工在上海人民广场游览时的集体照,照片中就有Z某。第二天杨总又将1997年锦元实业关于Z某等人的职务任免决定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的助手,以证实锦元X饰品明知锦元文化在先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却仍恶意抢注“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在取得上述证据后,我们对行政诉讼更加有把握了。但为了稳妥起见,我们还是让杨总尽可能地收集更多有利证据。2015年3月15日下午,杨总再次到所向我们提供了上海桃浦商会杂志一份,以证实“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早在2007年4月前就已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第二天,杨总又向我们提供了三份新证据,包括战胜“非典”银质纪念章实物一枚、北京奥运会纪念章三组,以及北京奥运会纪念品定做加工合同两份,以证明“锦元”系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沿用至今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此时,我们已经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Z某的申请注册行为属恶意抢注。但为了彻底揭穿锦元X饰品的谎言,2015年4月8日,我们又赶赴宝山调取了锦元纪念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营业执照。果然不出所料,锦元纪念章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纪念章、纪念卡,工艺品(除金银外),礼品,家用电器,办公自动化用品,建筑装潢材料,批兼零”。可见锦元X饰品在起诉状中声称的“上海锦元纪念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日,从公司成立之初就涉足‘金银纪念币’业务领域”显然是隐瞒事实、故意说谎。
关于锦元文化持续在金银贵金属商品上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证据,一则由于年代久远,难以寻找;二则由于锦元文化主要从事的是定牌加工,很少涉及零售业务。这就给收集证明锦元文化持续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证据带来了难度。开始我们仅有一份证明锦元文化曾经持续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产品宣传册,但这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我们又尽力寻找,却始终没有进展。
2015年4月15日下午,我们到达北京。次日上午,我们先到国家商标局和商评委,并分别递交了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申请书和对锦元X饰品核准注册的“锦元”文字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此时已是中午,我们稍作休息,就马不停蹄地赶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按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要求向法院递交了补充证据及说明书。完成上述事项后,我们的心情轻松了不少,但因锦元文化实际使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证据仍有欠缺,心里总觉得不太踏实,我们就这样怀着复杂的心情踏上了回程的列车。
回到上海后我们又紧锣密鼓地继续补充证据。不久我们找到了原一路发公司销售总监刘先生,他向我们叙述了一路发公司与锦元文化曾经合作的过程,以及锦元文化和锦元X饰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他的证言再次印证了Z某曾对外作虚假宣传,并在业内造成了混淆。此时我的助手张敏亮又发现锦元公司网站的首页左上方早就打上了“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进行使用宣传。至此,庭前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只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开庭通知。
唇枪舌剑
2015年5月12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为此,我携两位助手特意提前一天来到北京,一方面养精蓄锐,另一方面也在做着庭前的最后准备。但不巧的是,此时我正受咽喉炎的困扰,声音沙哑,为了不影响开庭,我做了两手准备:一方面按照医生的嘱咐抓紧康复,另一方面督促和指导张助理加紧熟悉案情和代理思路,以备在庭审中代我叙述基本事实和发表代理意见。此举不仅可以锻炼他出庭应诉的能力,还可以让我将精力集中在后续的法庭辩论中。
2015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半,我们准时抵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因我方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落座于被告商评委席旁。
开庭前,审判长提出由于此前原告的诉状,以及三方的证据均已进行了交换,为了节省时间,庭审不再分为事实调查与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三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发言。原告代理人先简要阐述了起诉意见,认为:首先,商评委在作出不予核准注册锦元X饰品被异议商标的裁定时并未通知锦元X饰品,剥夺了锦元X饰品的答辩权;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既不属于近似商标,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再次,锦元X饰品的关联公司锦元纪念章公司自1997年4月成立时就涉足金银纪念币业务领域,锦元X饰品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远早于锦元文化;最后,原告代理人还提到锦元文化无法证明其在金银贵金属商品上将“锦元”作为商标实际有效使用,也无法证明其持续地在贵金属相关商品上使用了“锦元”标记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前三条起诉理由,我们庭前已做了充分的应诉准备,但是对于最后一点,我们仅有锦元文化的宣传册和锦元文化的网站页面可以证明,证据上似乎尚有欠缺。但俗话说兵来将挡、水来土掩,针对对方的凌厉攻势,我方立即展开了回击。对于锦元X饰品的第一个起诉理由,商评委代理人提供了快递公司的退信回执,证明商评委确实按照锦元X饰品所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送达,但无人签收,故程序是合法的。对于锦元X饰品的其他起诉理由,商评委代理人只是根据裁定书简单地作了陈述。轮到我们第三人发言的时候,在征得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许可后,我就让助手张敏亮代表我陈述答辩意见,包括代理意见。针对起诉状,我们从三个方面证明商评委所作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之处。首先,我们认为锦元文化是“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系锦元文化在先申请注册与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系争商标与“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锦元纪念章成立之初并未涉足金银纪念币业务领域,而锦元文化具备金银贵金属的经营资质,“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
助手张敏亮发表答辩意见后,我又简要地叙述了Z某在系争商标被申请异议后,曾托人向杨总表示,请求杨总允许其继续使用“锦元”字号两年,并承诺两年后停止使用,改用其自创的品牌商标。但之后Z某非但没有兑现承诺,反而变本加厉。此事虽无充分证据,但通过披露Z某自食其言的行为,会影响法官的判断。
接着法庭进入举证和质证阶段,原告锦元X饰品一共提交了11份证据,并未分类,有些杂乱。我们分析后认为大体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锦元X饰品并不知道商评委已作出不予核准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的裁定;第二类是锦元X饰品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已拆分为“财神爷”图形及“锦元”文字,并分别被核准注册;第三类是系争商标和“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既不类似也不近似;第四类是锦元X饰品早已使用系争商标。对此,我们一一予以质证。简言之,我们认为对方所出示的11份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要么来源不明,要么属于可以伪造、仿造或者是由关联密切的单位出具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
接着法庭要求第三人举证。我们陈述先后已向法庭提交了共20份证据,并附证据目录表。证据分为三大类,第一类证据证明“锦元”系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沿用至今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现有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权利。第二类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注册商标系第三人在先使用。第三类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注册商标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但仍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显属恶意抢注。接着我们按照证据目录表所列向法庭作了详细陈述。对方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
由于审判长在开庭前就宣布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合并,因此此时三方当事人已基本无言可辩。合议庭因对于双方新提交的证据都比较陌生,一时尚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因此审判长宣布休庭,告知我们三方在休庭后一周内,还可补交新证据,并要求将所有已交和补交证据中双方各自的商标使用情况单独列出,以书面形式呈交合议庭。
奠定胜局
回沪后,我们马上将开庭情况与杨总做了交流,告知他法庭同意我们在一周内还可补充证据。令我们惊喜的是,杨总很快就又找到了两份关键证据。一份证据是1998—2005年锦元文化为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犬类金属准养牌,在该金属牌的包装上清晰地标注了“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该金属牌系为上海公安局制作,在公安局都留有存档,其真实性是毫无疑问的。另一份证据是杨总在公司成立20周年时所印制的包装袋,在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标有“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我们立即将这两份证据以及整理后的商标使用情况表通过快件寄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信合议庭会采纳这两份重要的新证据。果然,在快件寄出后不久我们就接到法院再次开庭的通知,要求我们到庭核对证据原件,并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庭审约半小时就结束了,时间虽短,但审判长仍有条不紊地走完了程序,从庭审的情况来看,我们似乎已经看到了胜利的曙光。
开庭后仅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我们就接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令我们欣喜的是法院支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认为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合法,系争商标与“锦元JINYUAN及图(金元宝)”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锦元X饰品明知锦元文化对“锦元”商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锦元文化的在先商号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我们终于收获了来之不易的成果,心中充满了欣喜之情。
感由
类似商品的认定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不应拘泥于该形式性限制。
第一,《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并由国家商标局制定的参考规则,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律范畴,在认定商品分类和类似商品时仅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并不拘泥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12条对如何认定类似商品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可见,在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问题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灵活运用认定方法,作出准确和恰当的裁判。而不应墨守成规,拘泥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
本案商评委在对商标异议作出复审裁定时并未拘泥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从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这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得出锦元X饰品与锦元文化的产品在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硬币、玉雕等商品上具有密切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并最终裁定对锦元X饰品的“锦元JINYUAN及图(财神爷)”商标在上述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硬币、玉雕等商品上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