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导读】
本章重点规定了本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倡导性规定、收养原则以及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性界定共六个规范事项。对其理解,总体上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本章共6个条文,对于《婚姻法》和《收养法》第一章“总则”部分作出不同程度的改造。《婚姻法》第1章的4个条文得到保留,不过作出了相应修改。《收养法》第1章原有3个条文,其中立法宗旨条款(第1条)伴随着入典之后的体系协调原因被删除,第3条因为近年来我国人口形势的新变化而被删除,而第2条则被吸收转化为婚姻家庭编第1044条第1款。同时将原在《收养法》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中的第20条规定提到本章作为第1044条第2款并作出相应修改。此外,增加了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性界定的规定(第1045条)。
第二,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既要考虑融入民法典,与民法典总则编及各分编在体例结构上保持一致,也要坚持婚姻家庭编的身份属性与相对独立性。这一点在本章的集中体现便是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与总则编基本原则的协调。总则编通过“提取公因式”规定了几大基本原则,基于入典之后的体系协调、避免重复规定的要求,本章第1044条在吸收《收养法》第2条关于收养关系基本原则的同时删除了“平等自愿原则”以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但与此同时,因为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基本对象是身份关系,相较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尤其是合同编、物权编等财产编,仍有较强的特殊性,诸如“伦理性”“团体性”“国家干预性”,故虽然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对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理念进行了涵摄与抽象,但是婚姻家庭编中部分根据其特殊性质所蕴含的独特价值理念,由于不能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继续保留在本章第1041条、第1044条。
第三,本章第1041条至第1044条从不同侧面、在不同程度上强调了“什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什么是收养关系的本质”此类问题。其中某些条款本身可能并不具有直接的裁判规范意义,但仍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内核的伦理秩序的外显,对于处理法律适用和法律续造问题至关重要。由于社会生活的变迁,加之我国婚姻家庭编对“宜粗不宜细”立法风格的延续,可以预见到的是未来仍将产生“旺盛的溢出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和法律续造的需求”。由此,本章将凸显其核心作用,因其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也提供了法律适用和法律续造的界限所在。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即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俗称婚姻家庭关系。本条规范功能上具有独特性,性质上属于说明性条文,旨在做出适用区划。本条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保持了统一性,即都是在一开始做出关于自身调整对象和范围的规定。本条取代了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的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含义其实并无什么差异。
关于本条规定,应当理解以下要点:
首先,本编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上通常称亲属关系或亲属身份关系,特指以亲属身份为基础的关系。我国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称为婚姻家庭关系;1980年重新颁布《婚姻法》,仍然采取了这种表述。本次民法典编纂考虑到为了便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保留我国的这种表述传统,将《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编”,而没有称为亲属编,因此在调整对象也继续使用“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表述。本编除了吸纳1981年《婚姻法》,还将1991年《收养法》(2001年修改)纳入进来,不仅包括一般意义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包括收养法律关系,可见囊括了现代法上更加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既重视自然关系,也重视社会拟制关系。
其次,本编调整对象“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具有特定内涵,不能泛泛理解为一般亲属关系。从事实上而言,亲属关系可以非常宽泛,但是一个国家法律通常只会确认一定范围的亲属相互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也不例外。
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特定身份性的社会关系,根据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婚姻、血亲和姻亲三类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同时又具有社会属性。一般认为,自然两性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两性关系纳入婚姻关系加以规范,从而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社会性。亲属关系,先是体现为婚姻关系,指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即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其中男方称夫,女方称妻,也称为配偶关系,婚姻中的男女身份互为配偶。亲属关系,此后体现为因为婚姻,男女通过生育等形成和发展出的血亲关系。血亲关系,严格意义时指自然血亲关系,即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血亲关系,广义上则还应包括通过社会拟制形成的血亲关系,即所谓拟制血亲关系。法律基于特定社会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彼此本无自然血亲者拟制为具有某种血亲关系,赋予同等权利和义务。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被确认为具有拟制血亲关系。亲属关系,还包括姻亲关系,由于男女结婚而产生夫对妻的父母、亲兄弟姐妹以及妻对夫的父母、亲兄弟姐妹等的姻亲关系。早期社会注重家族关系,因此往往会在法律上确立广泛的亲属关系。近现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的崛起,家族宗亲逐渐解体,社会关系越来越走向个人平等,法律对于亲属关系的调整也越来越限缩在一定范围。因此,所谓亲等制度非常重要,不同亲等之间彼此法律上的关联程度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实际限缩到较为狭小的亲属关系范畴,即所谓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除了夫妻,还有父母、子女、祖孙、亲兄弟姐妹等,它们属于法律上互有扶养权利义务的亲属;广义上还包括儿媳和公婆。其他亲属,例如叔侄、甥等,法律上并无扶养权利义务。此外,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禁婚亲属,负有相互间不得结婚的义务。
再次,本编的设置,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对民法的回归。婚姻家庭法私法化是近代民法以来的一种趋势。[1]但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存在争议,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甚至存在将婚姻家庭法独立于民法之外的观念。现在,民法典通过设置婚姻家庭编,明确宣示了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不可分割的内容。但是这种设置,也带来了民法典总则和其他各分编与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关系的复杂性。这是因为,尽管本编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具有相对独立性,本编很多规定无论在价值上还是规范要求上都存在明显的特殊性,这就使得相关体系关系较为复杂和微妙。其一,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适用关系存在复杂性。一方面,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无论是基本原则规定还是其他一般性规定,居于统领各分编的地位,理论上对于婚姻家庭编应该具有可适用性。例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可根据总则编第148~152条相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债务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名恶意逃避债务的,应适用总则编第154条等规定确认无效。[2]另一方面,总则编规定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适用,除了因婚姻家庭编存在特别规定而受到排除之外,还会经常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伦理性质而被排除或限制。例如,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瑕疵规定,就不完全适用于结婚行为。其二,民法典其他各分编和婚姻家庭编的关系也具有复杂性。例如,此前的合同编和人格权编对于婚姻家庭编的身份协议和身份权,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这意味着,应特别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属性,在解释上不能简单套用合同编和人格权的规定。[3]所以,在实践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虽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但是其中子女抚养部分为了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则又不能简单参照合同编;此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也不能像人格权那样简单纳入侵权法的绝对权保护范围。
【相关案例1】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4]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涉及是否成立赠与合同问题,隐含婚姻家庭法和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
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相关案例2】
周某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5]
本案由执行异议引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问题,涉及与物权法物权转让规范的适用关系问题。周某海、周某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女士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该涉案房产由周某于2012年10月购买,虽然只登记在周某海一人名下,但是属于购买于周女士与周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女士、周某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争论周某海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将该房产作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时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女士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或者说,离婚协议约定原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的,在未进行转让登记时是否产生物权的转让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结论是,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周女士与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女士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女士与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为此,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某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女士与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女士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因此周女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关联法条】
《婚姻法》(1980年)第1条,《民法典》第11条、第464条、第1001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的各分编中,具有特殊的伦理性,因此在价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现为具有特殊价值要求,此即为该编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和《民法典》总则的基本原则,表现为具体原则和一般原则的关系,在存在冲突时排除一般原则的适用。该条一共三款,确立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共五项原则,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该规定由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的第2条脱胎而来,但是做出了一定的修改。[6]本条与《婚姻法》第2条比较起来,做出了三处重要修改和发展:其一,增加了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其二,将原来规定中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单独转为第3款,突出了这一原则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同时添加“残疾人”予以补全。其三,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要求,体现了最近以来我国人口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和变化。[7]
关于本条规定,应作以下重点理解:
首先,关于第1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理解。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为应有之义,但是过去婚姻法没有规定,使得这个问题容易受到忽略。现在婚姻家庭编开宗明义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确立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彰显了民法典对于婚姻家庭的重视。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划清了婚姻家庭关系上合法与违法,凡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该原则规定设定了婚姻家庭具有受国家保护的法律地位。这种保护当然是一种法律保护,体现为民事主体的身份权或者说婚姻家庭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原则规定也设定了国家具有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义务和责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体现在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撤销权、离婚冷静期等具体制度中。必要时,还延伸到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保护制度设定上,例如,《刑法》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规定。
本原则的增设,既是对《宪法》第49条的落实,[8]也是对现代社会发展对于婚姻家庭养老育幼等功能挑战的回应,表明我国民法典对于婚姻家庭价值的应有重视,婚姻家庭的意义并不因为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多元价值的兴盛而受到否定。我国历史上儒家文化观念上认为家国一体,有“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说法,在家族宗法概念下特别重视家族和家庭秩序,甚至出现了只有家族、家庭而没有个人的悲剧。近现代以来,各国在个人主义滥觞下,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家族解体去魅,家庭功能也大为削弱,平等和自由等价值进入到婚姻家庭关系之中。我国也不例外,相关婚姻家庭观念和制度也出现了近现代蜕变。但是,不管如何,近现代民法从人的自然和社会基本需求和属性出发,认识到婚姻家庭仍然具有重要存在价值,因此理应在合理功能设计下在法律上予以维护。我国今天关于婚姻家庭的观点,一方面坚持婚姻家庭应当尊重平等自由等价值,另一方面认同家庭是社会基本细胞的观点,坚持也应在此意义上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
其次,关于第2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理解。该款规定了婚姻制度领域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和男女平等原则。这三项原则专属于婚姻制度的原则,而不是泛泛的家庭制度的原则,体现了自近代以来的婚姻制度上的重大文明价值的进步和发展。
(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的自由。一方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享有充分自主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我国人格权编明确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因此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婚姻自由体现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只有同时确认和保障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才能全面实现。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规定明确了结婚自由要求,“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法律鼓励婚姻缔结以互爱为基础,但是从必要要件上说本质仍然在于自由。当事人自愿是实现结婚自由的前提,其是否结婚、与谁结婚,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体现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人无权干涉。因为坚持结婚自由,所以要禁止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也反对各种轻率行为。但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结婚双方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违背相应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男女享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家庭编第1069条特别规定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也就是说,离不离婚,由婚姻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离婚自由应当慎重对待,我国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反对轻率离婚,体现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而且在法律程序上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因为,离婚在后果上不同于结婚。婚姻产生家庭关系,除了夫妻之间形成复杂的身份和财产关系,还因为生育带来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关系,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后果,不仅对当事人自身,对家庭、社会也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法律不允许滥用离婚自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自由的基础上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与程序,必须遵循。现实中,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一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从规律上说,结婚自由是普遍行为,离婚自由是特殊行为。但不管如何,离婚是终结婚姻痛苦、获得重新机会的有效办法,绝对不能因为简单的家庭稳定和子女利益的原因就否定离婚自由,更不能把离婚斥责为婚姻当事人的悲剧或社会不幸,应当支持当事人解除因失去感情基础而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的婚姻,如此也最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社会利益。
(2)一夫一妻原则。所谓一夫一妻,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原则。按照一夫一妻原则,婚姻应当实行一夫一妻制。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婚姻应当是男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其二,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由此推论,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与之相对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文明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西方社会在基督教影响下形成的一种婚姻思想。一般认为,1545年至1563年,意大利特兰特开始推行一夫一妻制,此后成为西方国家婚姻制度的根本,目前也成为全世界婚姻制度的主流。但是,在一些非基督教国家里,一夫多妻制仍然存在。我国历史上虽然有一夫一妻制的观念,[9]但是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实际容纳了一夫一妻多妾制。我国在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下,重视婚姻文明,彻底摒弃历史陋习,实行一夫一妻制。
(3)男女平等原则。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我国无论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确立该原则,并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其一,男女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例如,结婚时,男女有同等的缔结婚姻的权利和结婚条件要求;离婚时,男女平等享有离婚请求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经济帮助请求权以及平等承担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等。其二,男女在夫妻关系中地位平等,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夫妻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例如结婚后,任何一方都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平等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平等享有遗产法定继承权,平等享有或承担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享有或承担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保障。其三,广义上,也包括其他男女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中,其他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关系、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换言之,其他家庭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例如,子女平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平等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再次,关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理解。这是婚姻家庭编的特殊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的理念和要求,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四类特殊主体。这项原则来自现代法,属于特殊原则,旨在矫正形式平等原则的缺陷。现代法在更加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同时关注实质平等,以便对于民法上形式平等的不合理适用予以必要矫正,尤其要避免滥用平等关系损害弱者利益的不良后果,因此,明确赋予弱者特殊权益。我国也不例外,基于自身独特的社会公平理念甚至更加重视对于社会弱者的保护,通过一系列社会法确立对于弱者的特殊保障制度,包括确立弱者特殊合法法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改)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确立保护妇女权益的传统。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2012年修改)、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2012年修改)、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2018年修改)等,也分别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权益。根据本项原则的要求,上述立法要求应当贯彻和体现到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它们与婚姻家庭编形成了统一的适用关系。此外,婚姻家庭编还专门就婚姻家庭关系,为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权益设定了许多特殊保护,规定了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保护对未成年子女、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规则。
【相关案例】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10]
本案是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男女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约定“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等,这些约定究竟有没有效力。部分条款涉及违反婚姻自由问题。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理由是“保婚协议”有约定。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但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法院也认为,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关联法条】
《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条,《民法典》第1046条、1069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的禁止行为。本条规定与上一条在设定基础上具有一致性,这些禁止行为从反面体现了婚姻家庭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可以看成是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的特殊内容。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文字表述一致,但是却将原来的一款区分为3款,分别为:第1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2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3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区分为三款显然更加科学,使得各自的原则基础和含义指向更加清晰。对于本条规定,重点理解以下:
首先,关于第1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理解。本款规定对应的前条婚姻自由原则特别是结婚自由原则的要求。基于婚姻自由,应当禁止任何人干涉婚姻自由,其中既包括禁止任何人的干涉,如来自婚姻一方或者第三人特别是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和近亲属的干涉,也包括禁止任何的干涉行为。本款规定即从禁止干涉行为的角度加以规定,列举了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行为。(1)禁止包办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以自己意志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我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就是由父母包办子女婚姻,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在实行婚姻自由的基础上一个重点就是坚决禁止包办婚姻。(2)禁止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以获得金钱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的重点不仅仅是将婚姻视为交易,而且更在于因此强迫他人缔结婚姻,违反婚姻自由。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通常又是包办婚姻。我国历史上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今天在一些边远山区、落后地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情况还时有发生。(3)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方或者第三方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具有多样性,例如暴力干涉婚姻的现象,就应当纳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范畴予以禁止。(4)本款还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指对方或第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这种情况可能不存在强迫因素,但是这种索取财物的做法也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本质,因此也被归入禁止范畴。从法律后果来看,婚姻家庭编并没有规定存在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时会直接导致婚姻无效,而是仅在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现实中,许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多以支持一方提出的离婚加以解决。此外,婚姻自主权在人格权编被规定为一种典型人格权,发生包办、买卖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时,受害人可以提起相应人格权救济,包括要求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刑法》上第257条还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1]
其次,关于第2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本款规定对应的是一夫一妻原则。本款规定,根据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当然禁止重婚,除此之外,还禁止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1)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指尚在夫妻关系之中而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导致夫妻关系自然消灭,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非法同居,本款对此采取了禁止的立场,因为它涉及的不仅仅是婚姻到道德的问题,而是实质上违反了一夫一妻制。从法律后果上看,根据婚姻家庭编第1051条规定,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还规定,因重婚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配偶而非法同居在特殊情形也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次,关于第3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理解。本款对应的是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原则。根据这两个原则,禁止违反男女平等,禁止侵害家庭成员特别是其中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婚姻家庭中违反这两项原则的最严重的现象就是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1)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加害人实施的对于特定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等损害的严重行为。一般的夫妻纠纷中的吵架、冷战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可能因失手造成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不只是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其实质是加害人的权力和控制,其存在着通过暴力达到控制的主观故意,呈现持续性和周期性,导致受害人因恐惧而屈从的后果。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相关理论研究揭示,家庭暴力可以区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身体暴力是指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行为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性暴力是指通过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实施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精神暴力是指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作为或不作为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精神感受。经济控制是指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进而达到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等控制受害人的目的。(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种情况不一定构成暴力,但是从家庭关系伦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出发,也应当予以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婚姻家庭关系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需要赡养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违反本款的法律后果,属于违反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既可能导致婚姻家庭编的相应后果,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编的法律后果,严重的也导致刑事责任。例如,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规定,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提出离婚诉讼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第1066条、第1067条规定,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就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提出主张。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12]《刑法》第260条、第261条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
【相关案例1】
张××与熊××撤销婚姻纠纷案[14]
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2013年8月3日原告以买股票之名向被告借款2O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底还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加之被告母亲多次施压,其无力还款,被告便提出通过领取结婚证骗其母亲,以便拖后还款,否则被告要去原告家闹,迫于无奈原告同意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并于2013年lO月9日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双方也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认为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是受被告所胁迫,不是自愿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婚姻关系。
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该登记行为系被告胁迫原告的结果,双方缔结婚姻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草率领取结婚证的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对原、被告违背自己意愿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撤销。
【相关案例2】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案[15]
原告系聋哑人,由父母包办,于2005年10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琳,因被告小时候得过脑膜炎,患有严重的后遗症,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现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原告在娘家居住达2年之久,原告应补偿被告娘家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姚某离婚,被告姚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某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财产分割,男式摩托车一辆、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对归被告姚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姚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相关案例3】
蒋某与李某同居纠纷案[16]
本案李某因重婚[17]导致双方当事人婚姻无效,现蒋某作为无过错方对李某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及转让汽车所受的财产损害。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历经两审,最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李某重婚而被认定为系非法婚姻关系,并已由生效判决解除。李某为过错方,且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知晓李某系重婚。因李某的重婚行为,导致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非法且被依法解除,且李某的行为给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民法总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李某应当向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8)鄂12刑终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重婚情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支付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蒋某诉请超过该部分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针对购车损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蒋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蒋某购买车辆及转让车辆均是蒋某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造成了蒋某购车损失的事实,故对蒋某要求李某赔偿其购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3条,《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79条、第109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刑法》第258~261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释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夫妻又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双方互相忠实、尊重、关爱是家庭和谐的基础。本条是对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倡导性规定,源自《婚姻法》第4条,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本条第1款是新增条款。增加有关“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是基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
本条第2款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外增加“互相关爱”这一表述,其余并无实质性变化。关于本款最为集中的讨论应与“夫妻忠实义务”有关。夫妻忠实义务意味着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姻外性行为。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前后,关于是否应当在《婚姻法》中增设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讨论尤为热烈。持否定论者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也是顺理成章之事,法律不必另作规定,从根本上说,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持肯定论者认为,(1)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2)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所提供的价值评判标准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3)可以为建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和弱者保护制度提供理论基础;(4)国家凭借其权力限制和干预公民个人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实质上保障和促进了正义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实现,避免人们道德底线的崩溃;(5)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手段,尽可能减少因对不忠实行为采取私力救济而导致的恶性案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最终折中两种意见,在总则中增加“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表述,但对其定位应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忠实义务”的真正确立。具体而言,体系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位于《婚姻法》总则一章,而非在夫妻人身关系中作出规定;条文表述上,也不似其他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典型表述,诸如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明确否定了该条的可诉性。最高院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夫妻应相互忠实并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和其他构成重大过错行为的不忠行为,符合条件的另一方可依其他条款提起诉讼(如无过错方依据本法第1091条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外,夫妻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间就忠诚义务的约定,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但在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法律规范尚阙如,学界也并未形成通说,司法裁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因此极为明显,可谓争议极大。从最高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的变化便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起初写明法院应当支持“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夫妻忠诚协议,后来改为“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正式稿最终出台时该条被予以删除。从最初的有条件支持到后来一概封死针对财产给付型夫妻忠诚协议的诉讼救济之路、再到最终的搁置处理,可见最高院前后反差明显。在此不针对忠诚协议做详细展开。
【相关案例】
章某与王某侵害配偶权纠纷案[18]
该案争论焦点为受害配偶一方能否以侵犯自身配偶权为由诉请“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章某与案外人罗某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并经营一家通信经营部。2007年4月,王某被聘为该经营部的员工。到经营部上班不久,王某便知章某与罗某为夫妻关系。由于工作上的接触及其他原因,王某与罗某逐渐产生相互爱慕之情。2007年11月,王某与罗某以异性朋友关系相处,期待罗某和章某离婚后与之结婚。2008年3月,王某与罗某发生性关系。2008年4月2日晚,罗某约王某在一家酒店客房相会。此事被章某及其家人知悉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酒店将两人带回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承认了与罗某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4月7日,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罗某离婚。法院受理该案后,章某与罗某于4月17日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4月18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章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离婚诉讼。2008年4月28日,章某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在自己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罗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配偶权并导致离婚的后果,请求责令王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而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配偶权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权。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故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故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4条是倡导性条款,不得以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而且《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能是婚姻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079条、第1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
(撰稿人:金佳莉)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关系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养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所谓“收养法的基本原则”系指一国收养立法的指导性思想,既反映该国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也是人们进行收养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院据以裁判收养纠纷的基本依据。故该类原则性规定的效力往往贯穿收养法始终,普遍适用于一切收养关系。本条即对收养关系基本原则的明确。
本条第1款源自《收养法》第2条并进行了相应修改,实质性变化有二。其一是删除了“(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条文表述。这是基于避免重复规定的需要。因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已分别由《民法典》总则编第4条、第5条、第8条所确立,故伴随着《收养法》入典,本条基于体系性的要求对上述两项内容予以删除。其二是吸收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明确“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是我国身为公约参加国贯彻遵循公约的体现,也是顺应国际收养立法趋势的要求,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此可对收养制度的变迁历程予以简单说明。史尚宽先生将氏族社会以后的收养制度划分为“为家之收养”“为亲之收养”“为子女之收养”三个阶段,不同型态下,收养制度的功能各有侧重。顾名思义,“为家之收养”系为家族法上血统之继续而收养;“为亲之收养”则是为娱慰晚景或增加亲方劳力而收养;“为子之收养”则是为扶助幼孤,保护经济尚未独立,生活尚需照料的被收养儿童而收养,该型态的形成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因战争导致出现大量孤儿、流浪儿及非婚生子女。由此,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宗旨延续至今。根据学者观察,各国收养立法虽因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以及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也显现出许多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一是国家干预力度增强,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日趋浓厚;二是收养条件日趋宽松,完全收养普遍推行;三是被收养人知情权受到逐步尊重;四是国际收养立法发展迅速。而事实上这些发展趋势其实都是从不同角度强调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保护的结果。总之,收养制度的整体设计重心在于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对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吸收有利于强调该指导收养立法和实务的核心原则。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则是指导我国收养制度的又一基本原则。因收养关系同样涉及收养人的切身利益,故收养人的合法利益也需得到保障。该原则被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吸收,扭转了1991年《收养法》中存在的收养目的过于片面,不利于保护收养人利益的缺陷。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对收养本质目的的认识,加之“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表述,故对于两大原则顺位的正确理解是“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与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在收养关系中并不是并行的,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本条第2款源自《收养法》第20条,同时删除了“严禁买卖儿童”的条文表述。这同样是基于避免重复规定的需要,因为单纯的买卖儿童问题有其他法律予以规制(如《刑法》)。被收养人不是商品,不容买卖。借收养名义进行买卖的实质是买卖而非收养,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并予以禁止。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收养法》第31条中还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了规定,但因相关刑事规范已有规定,本编也未重复规定。
【相关案例】
党某、魏某与李某、王某收养关系纠纷案[19]
被收养人李××系原告党某、魏某于2009年所育,因系计划外生育,故党某、魏某经人介绍将李××送养予被告李某、王某。五年后,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监护人身份并要求被告将李××交还给原告。经二审查明,李某、王某以被收养人系弃婴的身份办理了收养登记,后被民政局所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达五年的抚养关系已使李××与被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母(父)子感情,而且生活、学习环境的变化对其今后的成长也是不利的,结合考虑二原告、二被告的职业与工作生活环境等因素,李××由被申请人李某、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被收养人自被收养已经长达5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形成实质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被收养人的送养及收养未违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德。李某、王某在收养李××后对其所患疾病积极治疗,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结合有利于被收养人李××今后的学习、成长等环境因素的考虑,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党某、魏某因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同样从上述角度出发,结合《收养法》第2条予以论证,驳回再审申请。
(撰稿人:金佳莉)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释义】
本条是新增条款,对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这三个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基本概念和类型作出了界定,“改变了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不规定亲属基本制度的做法,使我国的亲属制度从无到有”。
(一)亲属及其种类
亲属为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中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在现代社会,对亲属的分类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认为配偶是亲属关系之泉源,但并不是亲属的本体,因为配偶既不能够列入亲系,又无法确定其亲等,故不承认配偶为亲属,德国、瑞士等国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例;另一种则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种,日本、韩国等国采取此种立法例。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说明我国采取广义的亲属概念。
1.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在亲属关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2.血亲
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称为自然血亲,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因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称为拟制血亲,如养父母和养子女。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是不包括配偶本身。关于姻亲的外延,存在不同分类:(1)两分法,即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德国、瑞士、日本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例;(2)三分法,即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例;(3)四分法,即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血亲的配偶的血亲(如“亲家”),韩国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例。本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现代婚姻关系并不是以大家庭为结构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社会的发展趋势,未来调整姻亲关系的需求并不大,故由特定法律对特定情况予以调整即可,例如:依本法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4.亲系与亲等
如前所述,有立法例不承认配偶为亲属,其主要依据为:配偶既不能够列入亲系,又无法确定其亲等。同时,有许多学者主张在本法中规定亲系、亲等制度,以使计算亲属关系远近、亲疏的方法更加准确。故虽然本法并未对亲系、亲等及亲等的计算方法作专门规定,在此仍作简要介绍。
亲系,指因血缘或婚姻而生的亲属间的联系。它是法律上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之一。按亲属关系产生的根据及亲疏远近的不同,可将亲系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直系姻亲是指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直系血亲,为另一方的直系姻亲。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均为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兄弟姊妹同源于父母,伯、叔姑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故均为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是指配偶一方的旁系血亲为另一方的旁系姻亲。如姐夫内弟、弟媳等均为旁系姻亲。
亲等,指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亲等数越小,亲属关系越近;亲等数越大,亲属关系越远。由于计算亲等的客观依据是血缘关系,故亲等的计算是以血亲为基准,并准用于姻亲,即姻亲以血亲的亲等为其亲等。配偶则自为配偶,亲等对其无法适用。目前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罗马法和寺院法。两种计算方法在直系血亲计算上是相同的:从己身分别往上或往下数,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世代数即为直系亲属的亲等数。在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上,罗马法和寺院法两者则有所区别。按照罗马法,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是:首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数即为亲等数;按照寺院法,首先是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对方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世代数相同,就以此数确定亲等数;如果世代数不同,则按世代数大的一方确定其亲等数。由于己身与对方(与其计算亲等者)的行辈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故两者相较而言,显然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所表示的亲属间亲、疏、远、近,不及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计算科学、精细。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亲等计算法,采取的是世代计算法,即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这种计算方法以一辈为一代。在计算直系血亲时,以己身为一代,然后从己身向上或向下数,向上至父母为两代,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在计算旁系血亲时,须根据旁系血亲之间的同源关系来定,同源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此类推。
(二)近亲属
许多法律都使用“近亲属”这一概念,但概念外延可能并不相同,而本法又多处涉及近亲属概念,如第28条(监护人顺位)、第33条(意定监护)、第663条(赠与撤销权)、第726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1111条(收养拟制效力)、第1117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第1219条(医疗知情同意权)、第1220条(紧急医疗措施权)和第1224条(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故有必要明确近亲属在民事领域中的外延。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所界定的范围相一致。
实际上,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是有争议的:一是将直系、旁系亲属划到哪个范围,二是是否将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规定为近亲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度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视为近亲属。”后来综合考虑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的适用需要、比较法等因素,最终将近亲属确定为本条上述范围。
(三)家庭成员
本编第1042条、第1043条、第1079条、第1091条都使用了“家庭成员”这一概念。本条第3款则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看到,家庭成员限于近亲属。其中,不论是否共同生活,配偶、父母、子女都属于家庭成员,而其他近亲属则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才属于家庭成员。在此,理解上,“共同生活”应是长久地共同生活,而非短期、临时性的共同生活。
【相关案例】
贾某祯与贾某铭返还原物纠纷案[20]
该案争论焦点之一为近亲属间的权利顺位。原告系贾某之子,因父母离异跟随母亲生活,被告系贾某之弟。因贾某中毒意外死亡,贾某之父为其办理后事,并将骨灰寄存于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被告于2011年将骨灰取出并安放于河北某陵园,骨灰安放证载明持证人为贾某之父。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安葬贾某骨灰,法院以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暂不具备安葬能力为由驳回了诉请。2019年,原告(其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以将其父亲的骨灰葬入土为安,符合公序良俗,不侵害其他人的任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向其返还贾某的骨灰安放证、骨灰盒。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且原告对骨灰安放证并无继承权,对骨灰盒也不享有物权,至于贾某的骨灰如何妥善安放,应在协商基础上解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骨灰的安葬情况会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往往与各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呈正相关,因此最亲密原则应作为确定权利顺位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亲疏往往反映了其对死者骨灰安葬权益的大小,可参照《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加以确认权利顺位,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因此上诉人作为贾某唯一在世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血缘上必然相较被上诉人等人更为亲近,因贾某骨灰安葬方式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亦更为紧密,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骨灰安放证的诉讼请求。
(撰稿人:金佳莉)
[1] 近现代以来重要民法典都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即所谓亲属制度纳入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不过规定体例有所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亲属法纳入民法典,作为第一编“人”的重要部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我国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等在分则中专设亲属编,放在债的关系编物权编之后继承编之前。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之后的第二编,即设置为“亲属法”编。不过,1923年《苏俄民法典》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了婚姻法。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9条。
[3] 《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人格权编第1001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 参见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6.html,2020年8月25日访问。
[5]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6]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7]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的生育子女的措施,主要内容及目的是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我国政府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1978年以后成为基本国策。此后以宪法和法律形式把计划生育肯定下来。1982年《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1年出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专门立法推行计划生育。但2011年之后,有关方面就开始呼吁对计划生育政策做出及时的调整,以改进其与社会发展不完全适应的地方。2015年10月,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全面放开“二孩政策”。
[8]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9] 《唐律疏议·户婚》明确记载,“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夫一妇,不刊之制”。
[10] 参见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 gov.cn/zixun-xiangqing-16036.html,2020年8月25日访问。
[11] 《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12] 我国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13] 《刑法》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4] (2014)城民拱初字第7号。
[15]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16] (2019)湘01民终7768号。
[17] 参见(2018)鄂12刑终152号。李某于2010年3月3日与吴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7日与原告蒋某又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李某与吴某登记离婚;2018年8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重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并解除蒋某与李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18]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19] (2016)新民申314号。
[20] (2019)京02民终13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