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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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基于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在修改部分法律用语的基础上延续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第二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改为“征收决定”,避免法律用语的重复性;征求意见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将“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机构”,扩大了法律文书的来源范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规定。根据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本条明显属于后者。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时候,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贯彻物权公示的原则,使物上的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33]本条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性规定。之所以要例外地对因生效法律文书、公用征收决定等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一方面是由于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既然不存在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没有物权交易,自然也不存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34]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上述行为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确认,已经满足了物权进行公示的公信力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如果在有上述行为的确认之下仍然要拘泥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义和动产物权的交付主义,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资源浪费,且会导致就同一物权存在多份公权力的公示行为。故本条的规定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而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这种二分式的物权变动规则立法模式并非我国独有,在诸多域外立法例中也有类似规定。

法条关联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条 【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确定了继承开始时间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对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在《物权法》基础上,删除了“或者受遗赠”的规定。继承和遗赠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事实行为,后者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不同,因继承取得的物权变动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而因遗赠取得的物权则以因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为准,所以本条删除了遗赠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此类法律事实又称作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因此,通常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即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既包括事实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继承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归于消灭。根据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但被继承人死亡后并无法协助继承人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手续。因此,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中若适用此一般原则,则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登记或交付前的阶段将处于无主的状态。所以,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际原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则由继承人承受,而不受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规定之限制。[35]继承人依照上述规定取得物权后,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从域外立法例看,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物权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案例评议

过庭某、过炳某继承纠纷案[36]

◆裁判规则

被继承人陈某某、过某泉分别过世,故发生了两次继承事实,基于过庭某等六人的诉请依据系法定继承,故均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审理。《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过庭某等六人依据其系案涉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提出的系列诉请主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已丧失继承案涉房屋遗产的胜诉权。

◆评议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法院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过庭某等六人提出的系列诉请主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已丧失继承案涉房屋遗产的胜诉权。但此次继承编删除了《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对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体现在总则编第一百八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事实行为变动物权时的生效时间】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作的规定。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37],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该行为与自然事实有明显区别,是行为人有意识完成的活动,但法律不考虑行为人在活动时的心理状态,而直接赋予某种法律效果。同样该行为也明显区别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指的是建造、拆除等行为完成。所谓发生效力,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行为人取得或丧失物权。

依法建造、拆除房屋,属于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原则。因此,在房屋建造完成时,建造人即可自然地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房屋拆除时,权利人自然丧失权利。但该物权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缺乏权利外观,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效力,还需经过合法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些房屋建造人即使未对房屋进行登记,也不影响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应将这些房屋作为无主财产对待,例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

法条关联

◆《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案例评议

郭某某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文集粮油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纠纷案[38]

◆裁判规则

郭某某与虞城县文集粮管所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约定: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粮所,职工只有居住权,没有转让权;不论单位领导有无调换,住房抵押金都由单位负责退还,如单位不退还住房抵押金,职工可以转让所居住的房屋,但这不能证明郭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虞城县文集粮油有限公司同意郭某某建房三间的证明不能作为郭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根据该证明,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其因“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进而取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物权法》第三十条是对物权生效时间的规定,其前提是“合法建造”。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性质存在争议,但无论涉案土地属于何种性质,虞城县文集粮油有限公司都不是批准职工建房的法定职权部门,该批准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郭某某的房屋不属于合法建造,其关于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议

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法律承认归建房人所有。例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根据本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除了条文语句结构的调整之外,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也指出,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审稿调整了一审稿的语句结构,规定:“处分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又将“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改成“本节”,提高法律用语的简练性。

条文释义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一般来说动产以交付为标准,而不动产在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以登记为标准。该公示规则是整个物权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对于物权归属没有从外部可以识别的表征,尤其在物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表现的状态不一致时,往往容易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但本节规定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直接发生变动效果,而不需通过一般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这就可能导致物权归属表里不一的情形,所以为了促使物权公示原则在此类物权变动中的回归,本条要求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在进一步处分物权前,要先进行登记,以充分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39]这也是域外诸多立法例都采用的方式,诸如《韩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要求的登记,是针对物权取得人在进一步处分物权时的要求。这意味着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仍对该不动产物权进行保护。并且,依照本条规定,物权人进一步处分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时,未经登记的后果仅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以该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法条关联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全文)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2.3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预查封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 龙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想方案与现实选择》,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第21页。

[2]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5页。

[3] 因篇幅所限,部分文件仅列出文件名称供读者查询参考,不再收录法律条文,下同。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 师小丽诉陈浩离婚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

[6] 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

[7]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第122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9] 彭建新:《“双方申请原则”之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构建——以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履行抗辩与利益平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第79页。

[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26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11] 参见朱岩:《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第106页。

[12] 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页。

[13]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行初20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15] 朱晔:《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与自由竞争原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17页。

[16]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身份认定,并不仅仅限于不动产登记,其他具有公示性质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所有权的证明。

[1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18] 参见Hans-Armin Weirich,Grundstuecksrecht,C.H.Beck,2006,Rn.702;Hans Josef Wieling,Sachenrecht,5 Aufl.,Springer,2007,S.294.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6页。

[20] 于海涌:《中国不动产登记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十条。

[21] 参见朱程:《论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构建》,载《房地产权产籍》2007年第12期,第23页。

[22] 高圣平:《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1期,第66页。

[23]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24] 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25] 李明发:《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重心》,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第70页。

[2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27] 李小年、李攀:《〈物权法〉第24条规定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载《法学》2009年第11期,第111页。

[28]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9] 《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

[3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111号。

[32] MünchKommBGB/Joost,5.Aufl.,2009,§868 Rn.17.

[33] Vgl.Wolfgang Lueke,Sachenrecht,Beck,2009,Rn.227.

[34] 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3年第1期,第80页。

[35] 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47页。

[3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19号判决书。

[37]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3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书。

[39]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