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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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本章概要

所有权是各国物权法中通用的概念,但各国法律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所有权是完全支配权,具有绝对性;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所有权是对各种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1]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权,其权能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积极权能以及物权受到侵害时要求排除妨害等消极权能。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所有权作出不同的划分:以所有权客体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以所有权人数量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多数人所有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不同的分类标准下的所有权有着其特殊的性质。同样地,以是否须以前权利人的所有权为前提作为标准,所有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同,所有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民法和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