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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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 【他物权的设立】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于他物权的设立也有相应的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的规定。

从物权的种类上来说,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为前条所规定的对于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物权是指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物权,其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整个物权体系。[2]他物权与自物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而自物权顾名思义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完全支配的权利。

他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与自物权不同,并非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他物权来源于所有权,形成于对所有权设定的债权。若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则他物权为子权。他物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现在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即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他物权不属于一种完备的物权,不像自物权般不受限制,相反地,他物权属于限制物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他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他物权只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因而仍受所有权的支配,不能完全任意行使;即使是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为内容的他物权,也必须受所有权的支配。例如债权人留置了债务人的某一财产,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肆意行使其留置权,而仍应遵循不得损害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二是,他物权也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所有权的客体物上设置他物权,其结果是使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不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物权。依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的内容不同,亦即他物权的内容不同,所有权所受限制的程度也不相同。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他物权是一种法定物权,并非自由发生,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设立。

法条关联

◆《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案例评议

南宁市银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3]

◆裁判规则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案上诉人与百色第一汽修厂就涉案房屋用益物权的设立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屋即位于百色市综合楼的第三层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楼层设立用益物权。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及其他权益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数份裁判文书,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的表述存在差异,本案审理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益纠纷,无权限对已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评判,更不能否定或撤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结论,而上诉人诉讼主张里包含着否定甚至撤销已生效文书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诉讼主张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

◆评议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设立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设定,源于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他人取得、行使用益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正因如此,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