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某诉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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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如何考虑专利对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根据所受损失、侵权所得或者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与法定赔偿计算方式在同一案件中是否可以并存?
【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案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蒋国某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起诉与答辩
国威公司、蒋国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公司停止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2.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3.林芝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林芝公司认为:1.其不同意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的说法。2.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所起的作用与本案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的作用是不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槽与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一致。3.被诉侵权产品上并非是半圆形凹槽,且凹槽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威公司、蒋国某所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一)国威公司、蒋国某的权利状况
蒋国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5(即本案专利)。2010年6月23日,蒋国某与国威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
在一审中,林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40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后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国威公司、蒋国某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二)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袁俊某、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某,会同国威公司、蒋国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吴杰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上的苏宁电器卖场,代理人岳庆在该电器卖场提取了TCL空调、海信空调、美的空调各一台(包括室内机、室外机)。林芝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TCL等空调中的PTC发热器是其销售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从林芝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时取证的PTC加热器和上述产品结构基本一致。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为笔误,应为“上下表面”。(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凹槽在压制后进一步变形,必然吸收了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在宽度方向的延伸,从而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体现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的凹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半圆形凹槽,并不影响导热铝管实现夹紧发热元件以提高散热性能的创造性功能。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林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因国威公司、蒋国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芝公司销售的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林芝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国威公司、蒋国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林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根据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赔偿范围、PTC发热器产品一般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林芝公司销售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国威公司、蒋国某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林芝公司构成侵权,赔偿国威公司、蒋国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上诉与答辩
国威公司、蒋国某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国威公司、蒋国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由林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林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威公司、蒋国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威公司、蒋国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两侧位置设有一对向内收口的飞边,从而使得导热铝管的横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两侧飞边夹紧散热铝条的边,从而使得散热铝条固定并贴紧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热铝条宽度窄于导热铝管的宽度。
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的问题,第24085号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应理解为“上下表面”。第24085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作出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认为:“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并作出认定:“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因此,第24085号决定将“左右侧面”认定为笔误,并更正为“上下表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因此,“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及其作用是作为论证前提条件的,因而应作为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需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比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并不存在凹槽,且由于本案专利中的该凹槽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林芝公司不构成侵害国威公司、蒋国某的本案专利权,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威公司、蒋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国威公司、蒋国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关于“隐含技术特征”的引入违反全面覆盖原则,缩小了国威公司和蒋国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错误。“左右侧面”应为笔误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的宽度一致”为前提条件。基于上述理由,国威公司、蒋国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芝公司侵权成立并支持国威公司和蒋国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国威公司、蒋国某的代理人前往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调查,获取了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电加热样品等证据。调查令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407131、1396701、1422806、1466479、1496503、1496504、1498572、1819629、1340556九种型号陶瓷PTC电加热器由林芝公司供货,该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汇总表综合了2011年至2015年林芝公司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的数量和金额(其中,平度基地金额70494578.19元和湖州基地金额55260602.34元为含税金额,顺德基地金额6758667.99元和江门基地金额129828.75元为不含税金额),其总数量为558588件,总金额约为132643677元。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调取的物料编码及采购数量,林芝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加热器共计302499件,金额共计4138570元(单价未注明是否含税)。根据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林芝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供货金额为24374094元(含税)。根据一审法院向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调取的供货清单,林芝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向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至2013年11月,供货总金额为843万元(含税)。但是,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未明确显示所涉供货金额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金额。2014年6月19日一审庭审中,林芝公司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所附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测算表的记载,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理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是否正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是否正确
这一问题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一是本案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二是涉及权利要求2是否应该具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隐含技术特征。
第一,关于本案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或者附图存在歧义或者错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歧义或者错误。对于本案的情况,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的记载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错误,并给出了解决错误的提示。最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及其附图进一步给出了解决错误的唯一答案。因此,散热铝条显然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确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
第二,涉及权利要求2是否应该具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这一隐含技术特征。二审判决所谓的隐含技术特征,实际上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含义时,引入权利要求并未明确记载的、作为勘误前提条件的内容。首先,基于前述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的论述,该明显错误的认定和纠正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为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铝管上下表面的凹槽与权利要求2中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上形成的半圆形凹槽各自具有不同作用,两者均不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最后,第24085号决定在纠正权利要求2的明显错误时并未以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为前提条件。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隐含技术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国威公司、蒋国某的本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合林芝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抗辩事由,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存在四个区别,这些区别均不影响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林芝公司和苏宁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按照林芝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计算本案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169556341元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15%,得到侵权利润约为2543万元。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合理性。1.关于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69556341元。该总金额包含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金额,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所涉供货金额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金额。同时,该产品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含税金额(例如,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金额为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未含税金额(例如,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金额为未含税金额)。因此,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并不准确。2.关于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鉴此,对于国威公司、蒋国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院将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国威公司、蒋国某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1.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的证据。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货证据虽记载了物料编码,但是仅凭该编码仍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数量的比例。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据仅记载了供货金额,同样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本院难以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关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货的九个型号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还提供了相关七个型号产品的实物证据,且明确表示所有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在林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均属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根据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货金额合计125755180.53元(含税金),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供货金额合计6688496.74元(不含税)。由于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未含税金额,故应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转换为未含税金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生产加工企业,林芝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17%。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不含税)约为114371557元。
再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综合考虑林芝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国威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
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
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第三,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前已述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针对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其对国威公司、蒋国某造成的损失、林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林芝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规模较大,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国威公司和蒋国某经济损失80万元。
第四,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威公司、蒋国某为获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了三台空调,其中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合计6797元。除上述有相应发票证实的取证费用外,国威公司、蒋国某对于其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尽管如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国威公司、蒋国某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本院对于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某经济损失9377867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9437867元”。
【法官评述】
本案是一起非常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除却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难点和亮点。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方法提出了具体指引,并创造性地合并运用了法定赔偿和经济分析两种赔偿计算方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应该说,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问题,既是经济分析问题,又是司法政策问题,需要经济维度和司法政策维度的双重视角。下面从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维度和政策维度两个层面对本案判决作简要解读。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维度
就经济维度而言,本案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如何考虑专利对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度?二是在同一案件中,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根据所受损失、侵权所得或者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与法定赔偿?前一问题探究的是如何评估专利对侵权产品的增量价值;后一问题则涉及法定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专利对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度
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考虑专利对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度,其经济学基础在于:即便被诉侵权人不使用侵权技术,其仍然可能利用非侵权替代技术进入市场,与专利权人开展合法竞争,专利技术相对于该非侵权替代技术的价值即所谓增量价值才真正反映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均面临多个非侵权产品的竞争,且这些竞争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的差异并不仅仅在于专利技术或者特征,通常还包括其他若干差别,如其他专利技术的不同、非专利技术的差异等。特别是,当专利产品包含多个部件、多个专利的情况下,专利产品与非侵权替代产品之间的差异更可能包括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的差异。因此,这就需要将侵权产品利润在涉案专利技术与其他技术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正确评估该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的增量价值,把该专利技术以外的其他技术或者特征所带来的利润或者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而更精确地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因此需要考虑专利对整个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度。本案判决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来确定技术贡献度:专利的技术效果;专利技术效果对于侵权产品市场吸引力所起的作用;产品其他部件;其他因素,在本案中主要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综合上述因素,判决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这一判决体现了如下经济理念: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二)法定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之间的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合理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才能适用法定赔偿。据此,法定赔偿是穷尽其他方法之后迫不得已的“最后一招”。因此,传统上认为,根据损失、获利、许可费具体计算赔偿的方法与法定赔偿方法相互排斥,不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适用。
这一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可分性和相对独立性。事实上,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部分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精准计算,而其他侵权行为的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林芝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利实际上可以区分为四个部分: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部分、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分、向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销售部分和向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销售部分。在上述四个部分中,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部分,其侵权产品数量和价格均可以确定,可以精准计算侵权获利。而对于剩余的三部分,其侵权产品数量无法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对于该部分,完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正因如此,本案判决突破思维局限,明确精准计算损害赔偿与法定赔偿方法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合并适用的思路。即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政策维度
虽然经济学思维对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非常重要,但是没有任何一种经济学方法能够精确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经济学方法依赖于数据的获得和恰当经济学方法的选择,数据的局限性和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严重限制了计算结果的准确度。同时,经济学方法更依赖于专家辅助人,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既然经济计量技术的运用不可能百分百精确地确定赔偿数额,且计算需要花费更大成本,那么法律上的定性分析、司法政策的运用就显得更加重要。司法政策的运用不仅可以克服计算的困难和证明的困难,还可以节省计算成本。本案判决在运用经济学方法的同时,其中蕴含的政策思维更为关键。
(一)专利对侵权产品价值贡献度的可裁量性
当一个产品包含多个部件、覆盖多个专利时,精准确定某个专利对整个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可能,为此所花费的成本对于最终的损害赔偿而言也可能是不经济的。因此,当缺乏直接、便捷的确定价值贡献度的数据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在裁量过程中,可以考虑专利的技术特点、该技术特点对于产品市场吸引力的贡献、产品的其他专利或者部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等因素。这是以政策思维克服经济思维局限的范例。
(二)法定赔偿与具体计算赔偿的合并适用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对于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于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然后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种法定赔偿与具体计算赔偿的合并适用的方法,使得赔偿数额无限接近专利权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利于使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有利于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这种方式可能不尽符合经济学的逻辑,却能够更好地实现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这也是政策思维的一种体现。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朱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