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编 担保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五百一十条 担保
担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障义务的履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担保的种类
担保包括:
(一)法定担保;
(二)约定担保。
第五百一十二条 担保的优先顺位
基于担保的义务,履行按照下列优先顺序进行:
(一)法定担保的优先权;
(二)约定担保的优先权。
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法院作出破产判决的,适用上述优先顺序。
第五百一十三条 担保物上担保权人权利之存续
债务人即使变更担保物的形式或者处分担保物,在担保设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依然存在于处分担保物所得金钱或者其他财产。
第五百一十四条 担保物的善意买受或者善意承租
以市场价格购买或者租赁担保物且公开、平稳地使用该担保物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不知道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为了债务清偿或者特定义务的履行已经对该物设定了担保或者已经进行了担保登记的,对被担保债务或者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五条 对融资购买之物的优先权
为他人购买物品提供资金的投资方(债权人),在融资方(债务人)占有融资购买物之日起七日之内对该物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该期间经过且没有进行担保登记的,该优先权消灭。
第五百一十六条 饲养动物担保的优先权
占有债务人饲养动物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为购买该饲养动物饲料、药物提供金钱的债权人以及饲养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但其他债权人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农作物担保的优先权
农作物的担保权人,优先于种植该农作物的耕地的担保权人获得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
第二章 法定担保
第五百一十八条 法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指法律根据人道主义以及国家利益规定的对债务清偿或者其他义务履行的保障。
第五百一十九条 法定担保的优先权
法定担保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报酬、月薪或者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利益的支付;
(二)关税、税金的支付;
(三)保障国家利益实现的其他支付,但基于国家与个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或者利益除外。
第三章 约定担保
第五百二十条约定担保
约定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障债务清偿、义务履行的合意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对该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履行义务的合意。
约定担保包括:
(一)物的担保;
(二)人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法规定的质押或者抵押的合意。
人的担保,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不履行其义务时由该自然人或者法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履行义务的合意。
第五百二十一条 可供设定担保的财产
可供设定担保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
可供设定担保的动产包括:
(一)贵重物品;
(二)机械设备;
(三)交通工具;
(四)库存商品或者生产原材料;
(五)农作物;
(六)消费性商品;
(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动产。
可供设定担保的不动产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的土地使用权;
(二)公寓、建筑物,例如房屋、建造物、大厦的所有权;
(三)基于合法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财产。
可供设定担保的权利包括:
(一)应收账款债权;
(二)具有让与性的金融凭证,例如证券、支付保证书;
(三)银行存款;
(四)知识产权;
(五)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百二十二条 关于担保物的特征及价格的记载
设定担保之时,合同中应当以能够特定的方式记载担保物。
合同当事人对担保物的价格达成合意的,可以记载于合同之中。
第五百二十三条 一物之上的多个担保
一物之上为多数债权人设定担保,是指拥有本法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质押或者抵押担保的多个债权人,以同一物为担保物获得多数债务清偿或者多数义务履行之保障的情形。
为多数债权人设定担保的一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设定担保之物需是债务人所有之物,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担保之时应当依照法律取得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议或者有关组织及机关的估价对设定担保之物确定的价值,应当超过包含担保设定之时已设定担保债务之内的债务总额;
(三)第一顺位债权人及其他后顺位债权人应当在各自的担保合同中注明设定担保之物剩余价值,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在一物之上为多数债权设定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在设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书面通知新的债权人有关前顺位担保的情况,以便新债权人检查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追加担保;
(五)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担保的一物为不动产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一物之上设定担保的多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依照本法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担保程序予以确定。
第五百二十四条约定担保的优先顺位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有优先于在同一担保物之上设定约定担保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权利:
(一)同时存在完成担保登记、实际占有担保物、进行担保权管理的多个债权人的,先于其他债权人完成登记、实际占有、进行管理的债权人优先;
(二)已进行登记的多数债权人之间,登记在先者优先;
(三)享有担保权的多数债权人都没有进行登记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占有担保物或者进行担保权管理的债权人优先;
多数债权人既没有进行担保登记,又没有占有担保物,也不进行担保权管理的,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获得清偿。
第五百二十五条约定担保的形态
约定担保包括:
(一)质押;
(二)抵押;
(三)自然人或者法人保证。
A.质押
第五百二十六条 质押
质押,是指按照约定质权设定人交付担保物于质权人或者其他人占有,并以此保障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担保类型。
第五百二十七条 质押的种类
质押包括:
(一)动产质押;
(二)不动产质押;
(三)权利质押。
A1.动产质押
第五百二十八条 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质权设定人按照约定交付动产于质权人或者第三人,并以此确保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担保类型。
第五百二十九条 动产质押的要件
动产质押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存在应当清偿的债务或者履行的义务;
(二)有质押的合意;
(三)质押动产系质权设定人的所有物或者质权设定人具有处分权限的他人之物;
(四)按照约定,交付动产于质权人或者第三人。
第五百三十条 动产质押的效力
质押动产,由质权人或者第三人按照约定实际占有,但仍然归质权设定人所有。质权人对质押动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有本法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质权人或者占有质押动产的第三人,无权使用质押动产或者收取孳息。但是,质权设定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负责维护、管理质押动产的质权人或者第三人,因其过错致使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他人造成质押动产毁损、灭失或者盗取质押动产的,负责维护、管理质押动产的质权人或者第三人有权请求赔偿或者返还质押动产。
第五百三十一条 质押动产的返还与买卖
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履行全部义务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动产于质权设定人。
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清偿债务或者不履行义务之时,倘若质押动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使用质押动产并以此代替清偿。
质押动产的价值高于债务金额时,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取得质押动产或者拍卖质押动产。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于质权设定人。拍卖质押动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在自己的动产之上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清偿债务或者以质押动产履行义务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铺质押
当铺质押,适用本法第五百二十八条至第五百三十一条以及当铺规则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权利凭证质押
权利凭证质押,是指为了保证债务清偿,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有关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的质押形态。交付所有权凭证之后,债务人仍然有权继续使用该动产。
所有权凭证质押的债务人系质押动产的所有权人且有权使用质押动产,但无权出卖、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权。此外,债务人应当维持质押动产的现状。
约定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质权人可以请求质权设定人交付质押动产。
债务人占有质押动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动产的交付。
第五百三十四条 库存商品质押
库存商品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库存商品的权利凭证作为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担保交付于债权人的质押。库存商品的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于第三人。
库存商品的买受人,即使明知买卖标的物之上设有担保,仍然可以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无须承担库存商品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库存商品,包括流动资产,销售、租赁的商品,用于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生产设备。
A2.不动产质押
第五百三十五条 不动产质押
不动产质押,是指质权设定人按照约定交付不动产于质权人或者第三人,并以此确保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担保类型。
第五百三十六条 不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质押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存在应当清偿的债务或者履行的义务;
(二)有质押的合意;
(三)质权设定人对质押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四)质押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协商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五)质权人占有质押不动产;
(六)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且在自然资源环境事务所或者有关机关进行登记。
第五百三十七条 不动产质押的效力
质押不动产,由质权人占有,但归质权设定人所有。质权人有权使用质押不动产并收取孳息,但无权请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质权人对质押动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有本法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动产保存费用的支付
质权人应当支付质押不动产管理、维护、修理及其他所需的费用。质权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质押不动产的人,因其过错造成质押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动产返还或者买卖
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义务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应当按照原来的状态返还质押不动产于质权设定人,并且进行质权消灭登记。
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清偿负债或者不履行义务,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法达成合意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此时的市场价格变卖或者拍卖质押不动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高于债务金额的,扣除债务金额及其他费用之后的剩余部分债权人应当予以返还。质押不动产的价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债务人继续清偿。
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为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以质押不动产清偿债务或者履行义务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A3.权利质押
第五百四十条 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指以债权、其他权利、营业或者项目成果,确保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质押。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质押
债权质押,是指在银行存款、公司债券、证券、合同权利、借据以及其他债权之上设定的质押。
第五百四十二条 其他权利质押
其他权利质押,是指在股票、知识产权、执行某种事业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之上设定的质押。
第五百四十三条 营业或者项目成果权利质押
营业或者项目成果权利质押,是指在有关整体项目、营业实施及项目预期成果,例如项目可得收益、农作物的权利之上设定的质权。
第五百四十四条 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
权利质押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存在应当清偿的债务或者履行的义务;
(二)有质押的合意;
(三)权利归属于质权设定人;
(四)债权质押,适用本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
(五)股票或者记名公司的债券质押,必须事先在发行公司进行记录;
(六)营业或者项目利益质押,必须是以将来产生的营业利益或者项目成果作为质押物。
第五百四十五条 权利质押的效力
权利质押的效力包括:
(一)占有质押权利的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
(二)质权人可以请求质押权利的义务人直接向其支付;
(三)质押债权为金钱债权的,质权人可以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内直接受领质押债权的支付;
(四)质押权利的履行期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到来的,质权人可以请求被质押权利的债务人将约定支付的金钱交于质权人或者第三人占有管理。
本法第五百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权利质押。
B.抵押
第五百四十六条 抵押
抵押,是指不转移物的占有于抵押权人,而是对该物进行抵押登记,并以此确保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担保形态。
第五百四十七条 抵押的种类
抵押包括:
(一)不动产抵押;
(二)动产抵押。
B1.不动产抵押
第五百四十八条 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不交付抵押不动产于抵押权人,而是对该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并以此确保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抵押。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不动产抵押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抵押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存在应当清偿的债务或者履行的义务;
(二)有抵押的合意;
(三)抵押不动产不在抵押权人的占有之下;
(四)抵押不动产为抵押权设定人所有;
(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自然资源环境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登记。
第五百五十条 不动产抵押的效力
抵押不动产仍归抵押权设定人所有,抵押权设定人有权占有、使用完成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并收取孳息。
抵押权设定人应当对抵押不动产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原来的状态以及价值。对抵押不动产进行修理、改造或者增建的,增加的价值算入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设定人无权出卖、赠与、再次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或者与他人的财产进行交换。抵押权设定人有此类行为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不动产。请求返还抵押不动产所生费用以及因抵押权设定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抵押权设定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义务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登记也随之消灭。
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以抵押不动产清偿债务或者履行义务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五十一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不动产的权利
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为了获得债务清偿以及利息或者其他义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或者拍卖抵押不动产。
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对抵押不动产不具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或者后顺位抵押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但是,有本法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B2.动产抵押
第五百五十二条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对抵押动产进行登记,不转移其占有于抵押权人,并以此保障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抵押。
能够设定抵押权的动产限于能够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
第五百五十三条 动产抵押的成立要件
动产抵押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存在应当清偿的债务或者履行的义务;
(二)有抵押的合意;
(三)抵押动产不在抵押权人的占有之下;
(四)抵押动产为抵押权设定人所有;
(五)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登记。
第五百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动产抵押具有与本法第五百五十条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相同的效力。
第五百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动产的权利
抵押权人对抵押动产享有与本法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人相同的权利。
C.保证
第五百五十六条 保证
保证,是指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合意。
第五百五十七条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证合同可以与主合同同时或者分别订立,但是,保证合同应当取得公证机关或者村长的证明,并且订立保证合同之时应当有见证人参加。
第五百五十八条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或者履行。保证人清偿债务之时,仅对本金负有清偿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债权人应当先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清偿。
保证人和债务人均负有对自己的清偿相互通知的义务。
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成为该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其支付的本金,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支付利息的,还可以请求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第五百五十九条 共同担保
债务可以通过单个合同或者多个合同,由二人或者多个保证人共同担保。
各个共同保证人,按照约定可以共同担保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各个共同保证人担保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
按份保证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各个共同保证人按照其责任承担份额清偿债务。
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并且各个共同保证人担保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剩余所有债务;按份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各个共同保证人按照其责任承担份额清偿剩余债务。
第五百六十条 保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保证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继保证人的地位。
保证人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履行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一条 保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履行全部义务;
(二)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两者之间的合同。
第四章 担保登记、优先权的放弃及担保的转让
第五百六十二条 登记
不动产质押与抵押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环境事务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同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之上为多数债权人设定质权或者抵押权的,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环境事务所提供土地权利凭证。
动产抵押应当向财务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质押与抵押的登记手续应当公开透明。此外,有关质押或者抵押登记的信息无须经过许可便可以阅览。
关于质押或者抵押登记的程序及方法,由其他规则加以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担保登记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担保登记:
(一)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记录;
(二)法院通过判决注销该担保。
第五百六十四条 担保顺位的放弃以及担保的让与
享有优先权的质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优先顺位,将其转让给其他质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但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数额。
质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有权将自己的担保转让给同一债务人的不具有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但是,担保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范围。
质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有权将其与担保有关所有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此时,该担保的优先受偿顺位也随之转移。但是,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