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编 继承
第一章 继承的原则
第五百六十五条 遗产
遗产,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物,包括其权利及义务。但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死者生前亲自行使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 继承
继承,是指依照法律或者遗嘱由继承人承继死者的遗产。
第五百六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
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由继承人承继。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应当返还其受领遗产的现存部分。继承人为维护、管理遗产支付费用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应当予以补偿。
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实际死亡,但是自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动产为三年、不动产为六年之内没有请求继承人返还其物的,该物归继承人所有。
第五百六十八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开始。法院对被继承人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继承自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
第五百六十九条 继承开始的场所
继承开始的场所是被继承人最后的住所。被继承人的住所不明确或者有多个住所的,在主要遗产的所在地开始继承。
第五百七十条 遗产相关费用的优先支付
继承人之间对扣除下列费用之后的剩余遗产进行分割:
(一)丧葬费用;
(二)被继承人的债务;
(三)遗产的维护、管理费用,税金等继承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五百七十一条 继承的种类
继承包括:
(一)法定继承;
(二)遗嘱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五百七十二条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继承遗产。
第五百七十三条 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法定继承:
(一)没有立遗嘱的遗产;
(二)遗嘱无效;
(三)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死亡;
(四)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
(五)遗嘱继承后有剩余遗产。
第五百七十四条 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包括:
(一)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以及胎儿,胎儿继承的财产由其母亲进行管理;
(二)被继承人的配偶;
(三)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叔父叔母、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
(五)本法规定的国家、法人或者其他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五条 遗产继承的顺序
本法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分割遗产之时,首先由被继承人血缘上最近的亲属继承遗产。被继承人没有血缘上最近的亲属的,才能由仅次于最近的亲属的继承人继承。
第五百七十六条 死者的配偶与其子女之间的遗产分割
配偶一方死亡的,其子女有权继承死者婚前财产的四分之三,剩余的四分之一由死者的配偶继承。
婚后财产,由死者的配偶获得一半,剩余的部分由子女平均分割。
第五百七十七条 死者子女之间的遗产分割
被继承人的不同子女之间的遗产分割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被继承人只有亲生子女的,各个子女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但是,有本法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被继承人有亲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的,各个子女依照前款规定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婚后财产;
(三)死者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权继承死者的婚前财产,但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婚前财产;
(四)养子女无权继承其亲生父母的遗产。但是,亲生父母通过遗嘱立被他人收养子女为受赠人的除外。
亲自或者以自己的财产照顾、护理被继承人至去世,并且为其举办葬礼或者对管理、增值被继承人的财产作出贡献的亲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可以比其他继承人多分得一份遗产。
第五百七十八条 死者的配偶与死者直系血亲之间的遗产分割
死者没有子女的,其配偶与直系血亲的遗产分割按照以下方法进行:
(一)死者婚前财产的三分之一由其配偶继承,剩余的三分之二由其血缘上最近的直系血亲平均分割;
(二)死者的婚后财产,由其配偶全部继承。
第五百七十九条 死者直系血亲之间的遗产分割
死者既没有子女又没有配偶的,其全部遗产由血缘上最近的直系血亲平均分割。
第五百八十条 死者的配偶与死者旁系血亲之间的遗产分割
死者既没有子女又没有直系血亲的,由血缘上最近的旁系血亲继承死者婚前财产的一半,剩余婚前财产和全部婚后财产由死者的配偶继承。
死者血缘上最近的旁系血亲对可继承的遗产平均分割。
第五百八十一条 死者旁系血亲之间的遗产分割
死者既没有子女也没有配偶又没有直系血亲的,其全部遗产由血缘上最近的旁系血亲平均分割。
第五百八十二条 死者只有配偶的场合
死者既没有子女又没有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由死者配偶继承其全部遗产。
第五百八十三条 雇主及雇员之间的继承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由在其住所工作满三年的雇主继承遗产。
雇员有前款规定之情形的,由雇主继承其遗产。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照顾死者生前生活并为其举办葬礼的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继承遗产。
第五百八十四条 僧侣、见习僧以及其他宗教信徒的继承
僧侣、见习僧或者其他宗教信徒,有权将其出家前或出家后获得的财产赠与、附条件赠与或者遗赠给他人及组织、团体,同时有权依照法律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僧侣、见习僧或者其他宗教信徒死亡,有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无继承人的情形或者生前没有通过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给任何个人、组织或者团体的,死者全部财产归其生前所属寺院或者其他宗教设施所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
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在死者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人主张继承遗产的,全部遗产由国家管理。
本法第六百零八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的,前款规定遗产归国家所有。
公证人或者村长可以用死者遗产支付死者的丧葬、宗教仪式等费用以及清偿其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别居夫妇的继承权
别居中的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继承死者遗产。
第五百八十七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的分割
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平均分割;死者没有子女的,由其父母及配偶平均分割;死者没有父母的,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分割;死者既没有父母也没有子女的,由其配偶全部继承;有其他情形的,参照适用本法第八编的其他规定。在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之前,应当先将其用以支付死者的丧葬费用、供养费用、偿还借款所需费用及清偿其他债务。
第五百八十八条 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人也死亡的,由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死亡的,亦同。
第五百八十九条 代位继承的要件
代位继承人应当满足下列要件:
(一)系法定继承人;
(二)系有权继承先于死亡父母遗产的子女。
第三章 遗嘱继承
第五百九十条 遗嘱
遗嘱,是指物的所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在其死亡后将其物赠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意思表示。
遗嘱,从物的所有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九十一条 立遗嘱的权利
国民有权在生前依照本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赠给一人或者数人、国家机关、公共团体及社会组织、基金、财团等主体,或者保留部分财产用于礼拜以及抚养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五百九十二条 遗嘱的范围
遗嘱的范围包括:
(一)遗嘱人有一名子女的,赠给他人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全部财产的一半;
(二)遗嘱人有两名子女的,赠给他人或者指定子女一人继承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
(三)遗嘱人有三名以上子女的,赠给他人或者指定部分子女继承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
遗嘱超出前款各项规定范围的,超出部分归于无效并依照法定继承对超出部分进行分割。
第五百九十三条 立遗嘱的方式
立遗嘱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遗嘱;
(二)口头遗嘱。
第五百九十四条 书面遗嘱
书面遗嘱的形式包括:
(一)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二)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的,应当有不少于三个的见证人参与,并且在遗嘱开封或者继承开始之前不得公开或者泄漏遗嘱的内容。
遗嘱中应当注明书写场所,日期,遗产的种类及数量、遗嘱人及继承人、书写人及见证人的姓名。
遗嘱人、书写人、见证人必须在遗嘱中署名并按手印。
书写好的遗嘱应当用胶水或者动物胶密封,并在遗嘱人所在地或者邻接地的公证机关进行登记,遗嘱人所在地或者邻接地没有公证机关的,在管辖该居住地的村政府进行公证。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书面遗嘱中不能继承遗产之人
在书面遗嘱中无权继承遗产的人包括:
(一)遗嘱代书人;
(二)遗嘱见证人;
(三)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配偶或者子女。
第五百九十六条 口头遗嘱
因发生即将死亡的危急情况、健康状况恶化或者其他事由,遗嘱人无法立书面遗嘱的,可以通知见证人到场立口头遗嘱。
前款见证人应当通知公证机关或者村政府遗嘱人指示的所有内容,并以书面说明遗嘱人无法立书面遗嘱的原因。公正机关及村政府应当记录所有指示内容。
遗嘱人恢复健康,并经过一个月的,口头遗嘱失效。
第五百九十七条 替补继承人
遗嘱人有权指定替补继承人,使其在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死亡或者放弃遗嘱继承之时继承遗产。
第五百九十八条 遗嘱继承人的权利
遗嘱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法定继承的份额。
第五百九十九条 遗嘱遗产的管理人
遗嘱人在指定未成年人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人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时,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管理遗产。但是,遗嘱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条 遗嘱的变更或者撤销
遗嘱人可以通过立新遗嘱变更或者撤销旧遗嘱。
新立遗嘱,旨在部分或者全部变更、撤销与旧遗嘱相抵触的内容。
第六百零一条 遗嘱的失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失去法律效力:
(一)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
(三)遗嘱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灭失或者在遗嘱继承开始之前被遗嘱人毁损;
(四)遗嘱根据本法第六百零二条的规定归于无效。
第六百零二条 无效遗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归于无效:
(一)无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
(二)目的不明确的遗嘱;
(三)受强迫、欺诈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
(四)受遗赠人属于本法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不能通过书面遗嘱受赠遗产之人。
第六百零三条 遗嘱执行人的选任
有权选任遗嘱执行人的包括:
(一)遗嘱人;
(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被选任的遗嘱执行人死亡、失踪、无行为能力、不能或者没有诚实地执行遗嘱的,经遗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选任。
第六百零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及义务
遗嘱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开始执行。
遗嘱执行人为了执行遗嘱并取得法律后果,有权实施必要且适当的措施。
遗嘱执行人不得收取执行遗嘱的报酬,但有权请求维护、管理遗产等必要费用的偿还。
关于遗嘱执行,遗嘱执行人负有向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报告的义务。
第六百零五条 遗嘱的开封
遗嘱人死亡的,保管遗嘱的村长或者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遗嘱人死亡之后的十五日之内将遗嘱带到继承人处当面开封。
第四章 遗产的继承、放弃及继承权丧失
A.遗产的继承及放弃
第六百零六条 遗产分割的申请
遗产所有人死亡的,任何遗产继承人都有权随时请求遗产分割。但是,遗嘱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的,可以等到该继承人成年之后再分割遗产。在未成年继承人成年之前分割遗产的,必须有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村长参加。
无论在任何场合,死者的配偶再婚的,死者的子女都有权请求分割遗产。
第六百零七条 遗产目录的制作
遗产分割之前,应当按照以下分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制作目录:
(一)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贷款、借款,交给他人保管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被他人诈取、骗取、侵占的财产;
(三)丧葬费及被继承人的债务。
收支结算之后,继承人可以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分割遗产。
第六百零八条 遗产请求权的时效
遗产请求权,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请求权消灭。但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未满十八岁的或者有充分理由的除外。
第六百零九条 对继承人中一人管理遗产的分割申请
管理未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在本法第六百零八条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也有权随时申请其管理遗产的分割。
第六百一十条 遗产的继承
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应当向继承开始的村政府作出受领遗产的意思表示。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应当向保管遗嘱的公证机关或者没有公证机关的地区的村政府作出受领遗产的意思表示。
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受领遗产。
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欲继承其继承份额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在六个月的剩余期间内作出受领该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剩余期间不足三个月的,继承人有权申请法院延期,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机关或者村长,应当向继承人开具遗产继承证明书。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期间内没有受领的遗产
因部分继承人在本法第六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受领遗产,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或者国家收取的,没有及时受领其遗产的继承人可以与其他继承人或者国家协商返还其应当继承的部分。其他继承人或者国家不同意返还的,被收取遗产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继承人对于没有及时受领其遗产份额有充分理由的,法院可以判令其他继承人或者国家返还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继承开始之后,法定或者遗嘱继承人在本法第六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因死亡没有受领其遗产份额的,死者的继承人有权受领该遗产份额。
第六百一十二条 遗产的放弃
法定或者遗嘱继承人,可以放弃其遗产,并将遗产赠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财团、基金。遗产的放弃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
放弃法定遗产的,继承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组织表示放弃遗产的意思,同时应当载明受赠人姓名或名称。
放弃遗嘱遗产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证机关受赠人姓名或名称。
没有注明受赠人姓名或名称的,由其他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遗产。
继承人在本法第六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产,由其他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遗产。
第六百一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遗产放弃
未满十八岁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继承人,不能放弃遗产。但是,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四条 遗产放弃者的权利
放弃自己遗产份额的继承人,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但不包括其已经放弃的部分。
B.继承权的丧失
第六百一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一)骗取或者侵吞遗产的;
(二)法院作出继承权丧失判决的;
(三)法律或者遗嘱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条 遗产的骗取、侵吞
法院判定骗取、隐匿、侵吞超出自己继承份额的继承人,不得收取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收取的应当全部返还。
骗取、隐匿、侵吞的遗产少于或者等于自己继承份额的,不得再收取其他遗产。
本条对遗嘱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第六百一十七条 基于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
法院判决剥夺法定监护人权利的父母无权继承其子女的遗产。同时,子女也无权继承该父母的遗产,但是,子女未成年的除外。
经法院认定没有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父母无权继承其子女的遗产。经法院认定没有履行父母扶养义务的子女同样无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第六百一十八条 基于法律或者遗嘱取得继承权的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继承人丧失基于法律或者遗嘱取得的继承权:
(一)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人为夺取遗产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造成其死亡或者重大伤害或者未遂;
(二)毁坏、隐匿或者伪造遗嘱;
(三)与死者居住在同一个县或者市,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死者死亡的事实,但无合理理由没有出席死者葬礼或者没有派他人代为出席葬礼;
(四)威胁遗嘱人书写、撤销或者变更全部或者部分遗嘱;
(五)包庇对被继承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其重大伤害、身体残疾以及死亡的人;
(六)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作出不实主张,依照刑法典的规定获得有罪判决的人。
有上述情形的,物的所有权人以书面主张相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前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五项规定中被继承人死亡的除外。
基于法律或者遗嘱有权取得遗产的人,不受父母管教实施不当行为,可以照顾年迈或者患病的父母却不予照顾的,丧失其继承权。对此准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百一十九条 继承权丧失的撤销
遗产所有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证据或者证人证言撤销继承权的丧失。
第五章 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以及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A.遗产管理
第六百二十条 遗产管理
继承人、债权人申请遗产管理或者有遗产管理的必要的,为了保障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继承开始地村长或者公证机关以及法院应当采取有关遗产管理的强制措施或者选任遗产管理人。
第六百二十一条 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
(二)因破产处于禁止担任管理人期间的人;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本法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剥夺法定监护权利的人以及丧失继承权的人。
第六百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
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包括:
(一)在所有继承人的见证下制作遗产目录。无法参加目录制作的继承人应当通知遗产管理人,见证遗产目录制作的继承人不得少于所有继承人的三分之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选任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遗产目录制作。
(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按照债权人提交的履行请求书支付被继承人的债务。
(三)根据各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割遗产。
遗产管理人无权请求支付遗产管理报酬。但是,继承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三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继承遗产的管理
对无行为能力人继承遗产的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或者遗嘱中没有指定无行为能力遗嘱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人恢复健康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终止。
第六百二十四条 遗产管理的撤销、变更
公证机关或者村长采取的有关遗产管理的强制措施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违反法令的,继承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强制措施。
遗产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诚实地、恶意地履行其义务的,继承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遗产管理人选任新的遗产管理人。
B.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第六百二十五条 债务清偿
法定或者遗嘱继承人,在其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遗产分割之前,债权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清偿其全部债权。
已分割遗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债务。继承人超出自己应当支付的比例清偿债务的,对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担。
部分继承人不能依照其份额清偿债务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平均分担该继承人应当清偿的部分。
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作为遗产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六百二十六条 清偿请求的期限
债权人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内有权直接请求取得遗产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清偿债务,或者向相关公证机关、村长、法院提交申请书。
债权人在三年期间内没有请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交申请书的,其权利消灭。但是,债权人关于没有请求或者提交申请书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除外。
第六百二十七条 遗产处分权的范围
在收到遗产分割或者遗产继承证明书之前,管理遗产的监护人或者继承人无权处分遗产。但是,下列费用的支出除外:
(一)照顾、护理遗产所有权人的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二)照顾、抚养受遗产所有权人监护之人的费用;
(三)对劳动报酬以及遗产所有权人其他义务的履行;
(四)维护、管理遗产的费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无法达成合意的遗产的分割
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割没有达成合意的,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