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合同的目的和功能
合同是组织机构之间、组织机构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协议。
合同旨在确立各经济部门和经济行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加强组织机构和个人履行义务的责任,提升和扩大人民日常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国民经济基础的商品货币关系。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合同可以由以下各方签订:
(一)国家机构之间或集体组织之间;
(二)国家机构或集体组织与其他法人或个人之间;
(三)法人之间或个人之间。
第二章 合同的条件和内容
第三条 合同双方
合同双方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务人是指有义务为债权人利益而履行特定事务,如移交财产、完成工作、支付款项等,或不履行特定事务的人。
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上述义务的人。
第四条 合同的种类
合同可由单方、双方或多方订立。
单方合同是指由一方设立的而另一方无对等义务的协议,如移交财产。
双方和多方合同是指在合同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应当认定为经济合同。
第五条 合同的条件
适当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双方自愿订立;
(二)合同双方具备行为能力;
(三)合同目的明确、客观存在、合法;
(四)合同动机合法;
(五)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 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
合同双方均同意订立合同的,视为自愿订立合同。
合同一方因错误、欺骗、胁迫、暴力订立合同,或合同不利于其中一方的,将不被视为自愿订立合同。
合同目的不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该合同应当视为错误合同。
合同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误导对方同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应当视为欺诈合同。
合同一方因害怕危及自己、家庭、财产和亲属的行为同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应当视为以胁迫或暴力订立的合同。
合同双方的合同利益不平等的,该合同应当视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第七条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十八岁以上且精神正常者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未满十八岁但已合法结婚者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机构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第八条 合同的目的
合同目的是指双方设立合同时希望达到的目标。
合同目的应当明确、客观存在、合法,不扰乱公共秩序并切实可行。
第九条 合同的动机
合同动机是指推动合同订立和促使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动力。
合同动机应当客观存在且合法。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价值低于五千基普的合同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订立,借用财物的合同除外。
书面合同应当包含日期和合同双方的签字。合同可手写或者打印,并采取下列三种形式之一:
(一)在政府公证员或村长与三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
(二)合同双方自己订立并由政府公证员或村长证明;
(三)仅由合同双方自己订立;
国家机构之间或集体组织之间的合同以及组织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为确保合同双方能够相互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约定事项。
上述约定包括:
(一)目的、价格、履行期限、结算方式、交付细节;
(二)标的物范围、数量、质量;
(三)合同履行地、通知义务;
(四)违约后果、争议解决机构;
(五)履行期届满前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
目的、价格和履行期限是各类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要约方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口头合同,受要约方可随时随地承诺,合同自承诺之日起生效。
要约方未规定承诺期限的书面合同,受要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要约方规定承诺期限,合同自承诺按期到达要约方之日起生效,要约方无权撤销。
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超过三十日后到达要约方,要约方接受的,该合同视为有效。
承诺对要约作出增加、删减和修改,要约方接受的,该合同视为有效。
第三章 无效的合同
第十三条 无效的合同
未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合同无效包括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第十四条 相对和绝对无效的合同
(一)相对无效的合同是指仅涉及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
相对无效的合同包括:
1.欺诈、胁迫和一方利益受损的合同;
2.由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
3.由无意识的人订立的合同;
4.由出于恶意目的的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5.在特别危急的情况下因需要而订立的合同。
相对无效的合同经利益受损的一方同意后,视为有效的合同。
(二)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绝对无效的合同包括:
1.违背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合同;
2.法人订立的与该法人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合同;
3.以虚伪表示订立的合同;
4.违反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订立的合同。
合同双方无权决定和同意绝对无效的合同。
第十五条 全部和部分无效的合同
若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涉及合同的各方面,则该合同全部无效。
若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仅涉及合同的一部分,则涉及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第十六条 无效合同的撤销
无效合同可以撤销。
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合同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对方,以便撤销该合同。
被通知方不同意撤销合同的,通知方可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
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父母和监护人,有权要求撤销无效合同。
未成年人自达到成人年龄之日起或精神障碍者自恢复行为能力之日起三年内,有权撤销自己订立的合同。
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双方可以撤销。绝对无效的合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撤销。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的后果
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与法人活动目标相违背的合同以及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意识不清者订立的或损害合同一方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财物应返还各方当事人。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应返还利益受损一方的财物,另一方的财物收归国有。
违背国家和社会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相关财产应收归国有。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善意且完整地履行合同。
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变更合同条件,法律允许的情况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有权拒绝不完整的合同履行。
第十九条 合同履行的期限
合同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没有规定履行义务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履行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
不违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可在期限前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合同履行的地点
合同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地点履行。没有规定履行地点的,应当在下列地点履行:
(一)交付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
(二)金钱债务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债权人的住所履行,但是,国家机关、集体组织以及社会组织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外;
债权人变更其住所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的新住所履行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三)其他债务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债务人的住所履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结算
进行结算时,债权人须自行或按债务人的要求出具收据。收据应当及时出具,最迟不得超过自债务履行完毕后的两个星期。收据出具后,视为结算发生。
收据持有人被视为已收到收据中标明的金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用现金、转账、支票、实物或劳务进行结算。
以支票进行结算的,债权人接收支票之日为结算日。以转账进行结算的,债权人收到转账到户通知之日为结算日。以邮寄方式结算的,汇款和财物邮寄之日为结算日。
第二十二条 难于履行合同的通知
履行合同出现困难,合同一方已尽最大努力仍不能以正常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将履行困难原因通知另一方。
难于履行合同的通知不构成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理由。困难消除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同对其他人的约束效力
债权人有权将向债务人索要财物的权利转让给新债权人。
债权人须将各种有关债权的文件移交给新债权人,并对转让权利的真实性负责。
债权人死亡的,遗产继承人也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财物。
债务人有权将自己的义务移交给新债务人,但应当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当代替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
第五章 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障合同履行
为保障合同的履行,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或赔偿可能由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法律允许采取以下方法:抵押、担保和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抵押
抵押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抵押人)将财产抵押给另一方当事人(抵押权人),以保障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有权在借贷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赎回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赎回抵押财产的,该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财产的价值高于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保留财产并返还差额或出售财产。出售的财产金额扣除本金和利息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出售的财产金额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索要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抵押的形式和财产
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与借贷合同同时进行也可以之后作出。抵押合同可以写入借贷合同,也可以单独订立。
抵押财产应当属于抵押人所有。转移抵押财产占有的,可以是抵押人或其他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财产产生的权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希望保留该利益的,应当支付对价。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有义务保管抵押财产,但无权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财产损害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损害因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发生的除外。
抵押权人因保管抵押财产而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抵押人支付。
抵押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赎回抵押财产。
抵押人在赎回财产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赎回财产。
第二十八条 债务优先受偿权
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较其他没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债务优先受偿权。
抵押财产出售后,应当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余额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第二十九条 资产保证
资产保证是指债务人用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文件而非财产本身作为担保。
第三十条 个人或法人保证
个人或法人保证是指个人和法人同意在债务人不履行借贷合同时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
为债务人进行债务担保时,保证人可以担保全部债务,也可以担保部分债务。合同到期后,债权人应当首先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代替债务人赔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清偿时,保证人仅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利息和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清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仅清偿部分债务的,保证人须代为清偿剩余部分。代为偿还债务后的保证人将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
保证人有权保护自己担保的债务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有相互通知债务清偿情况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对不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完整和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人采取的措施。
违约金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存在违约情形的,合同受损一方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书面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合同解除的,双方互为履行的义务视为完成。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另一方也应当履行。双方均未相互履行的义务,因合同解除而不再履行。
第三十三条 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合同得到适当且完全地履行;
(二)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四)合同履行不能;
(五)合同解除;
(六)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其债务;
(七)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人解散或者破产。
法人解散或者破产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该法人的物负有义务的人偿还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 纠纷解决
第三十四条 解决纠纷的方法
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能就特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合同利益受损的,如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整,该方有权要求对方解决相应问题。对方不同意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组织机构之间以及组织机构、经济单位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经济仲裁机构解决。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建筑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其他合同如借贷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为三年。
诉讼时效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一)由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提起诉讼;
(二)在武装部队服役的原告或被告上前线或作战。
诉讼时效中止原因消除的,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诉讼当事人或合同双方承认自己的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合同违约的后果
合同违约是指合同任意一方不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或不合理履行义务,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地点履行义务。
合同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雷击、涝灾、地震等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行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