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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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合同的种类

第一章 买卖和交换合同

第三十七条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中的卖方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买方按商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的约定。

卖方有权出售自己所有的财产。

订立买卖合同时,卖方应当告知买方任何其他人对所售财产的权利,如此项财产是否已出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买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降低销售价格。出售给买方的财产被法院或经济仲裁机构没收的,卖方应当赔偿买方的损失。

货物交付前买方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卖方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免受损失,直至交付。

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且出卖人将该财产交付买受人时起,或者自买受人支付价款时起而不论出卖人是否转移该财产,或者自出卖人转移该财产时起而不论买受人是否已向出卖人付款,买受人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

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接收货物。

第三十八条 销售货物的质量

销售货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销售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卖方应当承担责任。

买方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的,有权要求更换符合合同预期质量的货物、降价或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买方有义务对所购货物进行检查,发现所购货物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自己承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货物赊卖

销售货物时,卖方可将货物进行赊卖。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卖方交付货物之日起,买方有权取得赊卖货物的所有权。

货物需要登记的,买方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所有权。

货物赊卖应当按买卖当日双方商定的价格执行。此后赊卖货物的价格变动不对前述价格产生影响。

第四十条 购买非法所得财产

买受人以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善意购买并公开、持续、和平地使用非法所得的财产的,财产所有人应当支付买受人同等的价款以取回财产,并有权起诉卖方。

买受人恶意购买非法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并无须赔偿。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赔偿,但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

卖方应当将货物运送至买方处或双方商定的地点。

买方有义务接收货物。运费由双方协商。

卖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运送货物的,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

买方已经支付运费的,有权根据法律和延迟天数要求卖方支付利息。

卖方运送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的,买方有权拒绝收货和付款。买方已经付款的,卖方应当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交换合同

交换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均以货物进行交易的约定。

交换合同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是指缔约双方就出售或购买财产达成的协议,卖方有权在三年内以出卖的价格赎回财产。

订立合同时经双方约定,卖方有权在期满后延长合同期限,但不得超过一年。

合同到期后卖方不赎回财产的,买方取得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财产产生的孳息,由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取得。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和利息以取得该孳息。

第四十五条 合同财产的保护

买方应当保护合同财产。卖方应当偿还买方为保护合同财产支出的各种费用。费用较少的,由买方自负。买方可以使用合同财产。

卖方在规定时间内赎回财产的,买方应当返还原物。

第三章 借贷和财产借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借贷合同

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将钱或物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合同到期后按同种类的相应数额和质量偿还贷款人的约定。

合同未约定期限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履行。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借款的用途,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借款利息。

银行贷款利息应当符合贷款银行的规定。

除银行贷款外,借款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百分之三。

借款时利息不得作为本金,且利息不得高于本金。

借款合同偿还期限届满,贷款人拒绝从借款人处取回财产的,不再继续计算利息。

第四十七条 夫妻的债务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

(一)夫妻双方共同借贷的;

(二)夫妻一方为家庭使用单方借贷的;

(三)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单独借贷的,另一方代替偿还后,有权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 财产借用合同

财产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无偿将物品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合同期限将原物返还出借人的约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借用人应当对借用财产的损失承担责任。

无法返还借用财产的,经出借人同意,借用人可按同等市场价格的金钱或物品进行赔偿。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自己财产暂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商定的价格和期限给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的约定。

租赁合同没有规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对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对于车辆、船、牲畜等动产,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移交租赁物前,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的缺陷和特点。

出租人未将租赁物的缺陷和特点告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支付租金

租赁财产时,承租人可按日、星期、月、年支付或提前预付租金。承租人已支付租金,合同提前解除的,出租人应当返还剩余部分租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租赁物的使用和修理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管理和维护租赁物,保持其应有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返还原物。承租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

租赁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修理的,修理费用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承担。

小型修理,如修理钥匙、房屋渗漏、轮胎等的修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重大修理,如重修屋顶、检修发动机等的修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变动

出租人将租赁物赠与或出售给他人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有效,但出租人应当事先通知新的所有人,该财产已被出租。

第五章 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根据要求返还原物的合同双方的约定。

保管财产的,由双方商定是否支付费用。但是,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权提前返还保管物,必要时,寄存人可提前取回保管物。保管费按实际保管时间计算,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约定保管期限的,寄存人可随时提取保管物,保管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

第五十四条 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人有义务保护保管物不受任何破损、故障或变质,并将保管物原样返还寄存人。

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或将保管物交由他人保管,寄存人同意的除外。保管物的孳息归寄存人所有。

保管物遭受破损、故障或变质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外,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的损失负责。

第五十五条 寄存人的义务

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该保管物的缺陷和特点,由合同双方共同检查保管物的实际状况。

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该保管物的缺陷和特点的,造成的损失由寄存人承担。

寄存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取回保管物并支付保管费。

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保管费的,保管物的迟延交付由寄存人自行负责。此外,寄存人应当对迟延返还保管物负责。

保管人为保护保管物支出费用的,寄存人应当予以赔偿。

保管物具有变形、变质性质,寄存人不按时提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有权出售保管物并扣除保管费,剩余金额返还寄存人。

第六章 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资金行事的合同双方的约定。委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受托人应当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书行事,但实施次要行为的除外。

委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得超过三年。委托书未载明期限的,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夫妻双方,可以不经授权代为行事。

第五十七条 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诚信的方式亲自履行委托。受托人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不能自行履行委托的,可以转委托给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第三人的品德和能力,以获得委托人同意。否则,受托人应对其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受托人有义务立即向委托人报告和移交因履行委托而获得的任何财产、资金或文件。

受托人因履行委托事项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提供受托人履行工作所需的物资,接受受托人在其委托范围内履行职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及受托人在履行委托时发生的费用。委托人有权拒绝受托人从事的不符合其指示或超出授权范围的工作。

委托人拒绝承认受托人按照委托书完成的工作以及产生的费用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一切损失。

第七章 服务合同

第五十九条 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服务或制作物品,用户按商定价格支付服务费的双方的约定。

服务方有义务按时按质为用户提供服务。

服务方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用户有权拒绝接受。服务方无权要求服务费,如果服务设备等是用户提供的,服务方应当进行赔偿。

用户有义务接收服务方为其加工的物并支付服务费。

用户提供的物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服务方已经通知用户的,用户应当对此负责并支付服务费。用户要求更换服务方的,应当支付服务方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项目计划,用自己或者发包人提供的物资、设备完成建设工程的约定。发包人应当接收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

承包人有权通知发包人不按照发包方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执行或不使用其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和设备。

发包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解决前述问题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承包人应当合理使用发包人提供的物资和设备。使用不合理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承包人有义务将物资清单和剩余物资归还发包人。

发包人有权检查建筑物。建筑物未被建造或者建造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其质量或功能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适当的期限内予以解决或修复,发包人提供修复物资和工具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偿还该费用。在特殊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发包人提供的物资或工具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按时送达。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质量的保证

承包人应当确保建筑物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

发包人接收建设工程后发现质量问题的,在保修期内可要求承包人无偿修复。

第九章 运输合同

第六十二条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将乘客、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双方的约定。

运输可以通过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和空中运输,并符合相关规定。

承运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将商品货物运送至收货人。运费根据约定提前或事后支付。

发生事故的,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伤亡和货物的损失负责,但事故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发生的除外。

第十章 合伙合同

第六十三条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共同投资经营、分配利润的约定。

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订立协议。

第六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终止:

(一)合伙合同到期;

(二)合伙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在下列情形下合伙企业终止:

1.合伙企业资金减少低于法律规定数额的;

2.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3.合伙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经营的。

第六十五条 结算

合伙企业终止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根据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利润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