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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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货运代理和车辆租赁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

为方便国内、国际和跨境货物运输,国家授权企业提供货运代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货运代理商

货运代理商是指为承运人提供准备文件、加固、密封和包装货物等商业服务的个人或组织。

货运代理应正确填写提单,确保按照所列金额完整发送货物,防止因密封包装问题造成货物丢失损坏或质量下降,并确保货物到达目的地。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许可证

从事货运代理企业的个人或组织必须符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条件和规定。

第三十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

国家允许建立车辆租赁企业以促进企业运输、专门运输、个人运输、国内、国际和跨境运输业务的增长。

车辆租赁企业经营者是指具备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种机动车辆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合同约定,为需要使用租赁车辆的人提供临时或者永久性服务用于运输企业的经营或专门运输、个人运输。

车辆租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个人用车租赁;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租赁。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个人用车租赁的,出租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的目的合理使用车辆,并在相同条件下归还车辆。此外,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合同中的其他条件。

在提供服务的车辆租赁中,除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外,出租人还必须向承租人提供司机,司机须向承租人提供运输服务并保障安全,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件。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企业经营许可证

个人或者组织申请车辆租赁企业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出租人还必须遵守通信部、运输部、邮政部和建设部颁布的有关车辆租赁企业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性规定

未取得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和组织,不得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和车辆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