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法律问题研究
姚倩倩[33]
目次
引言
一、加密“货币”基本问题
二、我国加密“货币”发展及监管现状
三、我国加密“货币”的法律困境
四、域外加密“货币”监管现状
五、从私人到法定:监管建议及展望
结论
引言
加密“货币”自诞生之初,就因其独特的技术设计和承载的“货币非国家化”理念而广受关注。加密“货币”发展初期的投资利好吸引了一大批投资者入场,随之而来的市场乱象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利用概念炒作发起传销骗局、借助加密“货币”从事暗网交易与洗钱等违法行为、大型交易所盗窃事件频发……面对加密“货币”复杂的性质,监管手段的乏力和法律制度的空白引发监管难题。
时至今日,许多人对加密“货币”的运行机制和技术原理仍知之甚少。国内外及学界对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监管模式等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理论层面最典型的争论是加密“货币”是否属于货币。姚前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流动性风险过高,无法有效履行货币应当具备的交易媒介、计价单位和价值贮藏三项基本职能。[34]盛松成、张璇认为,加密“货币”没有国家信用作支撑,难以成为本位币。[35]但也有观点认为,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有望成为主流货币,只是时间问题。[36]另有折中观点提出直接肯定或否定加密“货币”之货币属性均有利弊,如认为两者都会面临制度安排上的双重困境,由此提出应当区分对待。[37]实践层面,加密“货币”面临执法、司法领域的困境。加密“货币”定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同案不同判”,各地法院对加密“货币”及其交易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意见不一。官方“虚拟商品”的单一定性使得金融监管制度和经济刑法难以将相关行为纳入规制框架。而加密“货币”的执法又面临监测困难、内外协调复杂等难题。此外,在我国管制型监管政策下,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进程加快,由官方发行控制的数字货币似乎能满足货币数字化的发展趋势和政府主导货币发行权之间的平衡,但在技术攻坚、体系衔接、社会接受度等方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法定数字货币研发的背景下,如何认识加密“货币”这种“破坏性创新”、如何实现法定数字货币对加密“货币”的替代等均值得进一步进行学理上的探讨。
一、加密“货币”基本问题
(一)加密“货币”界定
1.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概念
2008年,中本聪撰写了《一种点对点的现金系统》一文,提出了一种“利用区块链加密技术,协议地发行和验证支付有效性”的电子现金系统,即去中心化加密“货币”。[38]这种加密“货币”的本质是基于密码学技术的加密字符串,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得基于加密“货币”的在线支付无需借助中心化的中介机构便能实现点对点的传输。
加密“货币”的设计理念是实物货币与电子支付工具的结合。它既利用了实物货币“点对点”的支付特性,又结合了电子支付的便捷高效性。但加密“货币”又有别于实物货币与电子支付。加密“货币”不具有实物货币的有形物理载体,同时与电子支付工具有着本质区别。支付宝等电子支付工具的本质是中心化的电子记账平台,虽然有助于提高资金流转效率,但受货币汇率波动影响较大,跨境支付结算复杂,且中心化的记账系统对安全管理要求较高。而加密“货币”的设计者试图创造一种不受法币影响、自成体系的去中心化互联网货币。[39]只是由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没有实体资产以及国家信用的支撑,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虚拟性,因此国内多称呼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等典型代表为“虚拟货币”,而国外常使用加密“货币”的概念。由于表现为数字化形态且与法定数字货币相对,又有人将其称为私人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数字货币、加密货币的范围界定并不清晰,也常常在内涵等同叫法不同的语境下出现,本文不对此进行区分。为显示底层技术——区块链加密技术的重要价值,本文采用技术维度的定义,称为加密“货币”。虽然冠以货币称号,但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并未得到主流观点和国家政策的认可,特加引号作为区分。
2.加密“货币”的产生及演化
加密“货币”肇始于2008年金融危机后出现的比特币。当时恰逢次贷危机、欧债危机,美国等多个国家为刺激经济而实施货币量化宽松政策,导致通货膨胀严重。民众逐渐失去对政府垄断货币发行权和货币信用体系的信任。在此背景下,中本聪及其追随者信奉货币去中心化理念,试图创造一种与国家货币相竞争的私人数字货币。比特币因其总量恒定、去中心化的特质契合了大众对改革货币发行机制的诉求而受到关注。[40]这种“去中心化”理念与哈耶克的“货币的非国家化理论”相似。哈耶克主张货币领域应当允许私人竞争,打破国家货币垄断。[41]然而这种非国家化货币体系存在很多缺陷,如货币信用基础、调节机制方面的不足,且现实中非国家化货币体系也几乎没有实例。除非社会组织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否则主流货币必将以国家信用为基础。
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加密“货币”的币种已数以千计。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达世币等。在私人加密“货币”之外,又出现了国家加密货币,即由国家机构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货币[42]的演化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比特币。比特币是第一个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最初1万个比特币的价值仅相当于两个比萨,随着比特币接受度的提高,比特币的价格急速攀升,随后又发生了过山车式的波动,总体呈现大涨大落的态势。第二阶段:竞争币。比特币之后又出现了许多其他币种,大多仿照比特币的原理或技术而创建,被称为竞争币或山寨币。有的是为了弥补比特币的缺陷,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这其中有许多根本未应用区块链技术的伪加密“货币”,如鲨鱼币,毫无实际价值。第三阶段: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于加密“货币”,但在形态、技术特征等方面存在一定联系。面对数字经济的发展与传统货币体系的不足,私人数字货币先行一步回应,随后许多国家开始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委内瑞拉政府发行的石油币是全球第一个法定数字货币,我国央行也正在积极研发数字货币。
3.区块链:分布式共享记账新模式
作为加密“货币”底层技术的区块链技术,又被称为分布式共享账本技术,存在分布式、共享两大特点,同时引入共识机制以保证交易记录的唯一性。
(1)数据存储:分布式去中心化
传统记账模式依托于集中式数据库,由专门的中心机构统一记录存储。这种记账模式的数据安全性存在较大风险,一旦中心存储器出现问题,数据可能灭失。分布式账本技术的数据存储方式是分布式的、去中心化的。每个参与者都是一个独立的节点,共同参与交易信息的记录,即每个节点都备份了完整真实的账本副本,既避免了单一账本记账的作假可能性,又可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各个节点的权利义务均等,单个节点的破坏不会影响系统的安全和账面数据的完整性。
(2)共享方式:实行非对称加密
分布式账本系统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使得系统在共享账本与保护隐私之间寻求平衡。交易主体的私有信息高度加密,只有数据拥有者授权才可访问;公有信息对外公开,所有人均可通过公有接口查询相关数据。
非对称加密与对称加密相对。对称加密技术的对称性体现在加密和解密共用一个密钥。这种单密钥方式加密速度快,但在大规模信息传输之中弊端明显。密钥的分发传输过程容易泄露信息,且由于需要设置多套密钥,密钥管理较为不便。非对称加密技术设置了一对公钥和私钥组合。公钥用于加密信息,对外公开;私钥用于解密信息,由个人秘密持有。信息的传输过程涉及两轮加密解密过程。首先,一方发送信息时,发送方利用对方公开的密钥对信息进行加密,接收方利用自身私钥解密信息,没有私钥的其他人无法对信息进行解密。其次,非对称加密算法具有身份认证功能。发送方利用自身的私钥对信息进行数字签名,接收方可借助发送方的公钥解密数字签名进行验签,从而确认发送方身份。这种加密方式省去了互相约定对称密钥的环节,降低了密钥分发过程中的泄露风险,提高了信息安全性。[43]但设置私钥所带来的秘密性与安全性在另一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一定的隐患。例如,加拿大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所QuadrigaCX创始人杰拉尔德·科顿日前去世,由于密钥无人知晓,存储在冷钱包中的加密“货币”无法找回,导致交易所陷入困境。[44]
数字货币的本质就是一串信息。在加密“货币”交易系统中,加密“货币”以类似于信息传输的方式在不同账户间流动。非对称加密保障交易过程的安全性与可追溯性。
(3)互信基础:建立共识机制
共识机制是分布式共享账本技术中的核心,其主要价值在于实现系统的一致性与可用性。记账各方节点以共识机制为基础实现互信,确保交易记录有效。目前最为普遍的两种共识机制是工作量证明机制和权益证明机制。
工作量证明机制主要应用于比特币、莱特币等无需许可就可使用的开放型账本系统。这种证明机制是算力密集型算法,需要耗费大量的电力资源且对算力要求很高,但具有数据不易篡改、稳定性高等优势。当新的交易发生时,电子交易信息经加密后同步至各节点,各节点通过计算随机哈希散列函数的数值争夺记账权,最先得到满足难度值的输出的节点将获得创建区块的权利,经过其他节点的共同验证后,该笔交易信息将以区块的形式被添加到区块链账本中。各节点复制、备份已验证的交易信息,而该记账节点可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作为奖励。
权益证明机制又称为“股权证明机制”。主要应用于封闭式账本系统,是一种资本集中型算法。这种机制类似于股票分红制度,每个节点持有的数字资产数量越多、时间越长,获得记账权的几率越高。[45]权益证明机制无需消耗大量算力,缩短了各节点达成共识的时间,但其稳定性、安全性有待进一步加强。[46]
除了上述两种共识机制,还有授权股份证明机制、验证池机制等。也有一些加密“货币”使用工作量证明机制和权益证明机制的混合体,用工作量证明机制发行新币,用权益证明机制维护网络安全。
(二)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
1.非单一性:经济金融市场中的复杂样态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强调比特币的虚拟商品属性。由于比特币作为加密“货币”的代表,该文件对比特币的定性可扩展至其他加密“货币”。但这一定性不足以涵盖当前加密“货币”在经济金融市场中的真实样态。加密“货币”在与法币、商品、其他加密“货币”等不同的对象进行交易过程中,体现出金融工具、普通商品、货币的多重属性。
(1)加密“货币”与法币间的交易
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易可分为场内集中交易与场外直接交易。
①场内集中交易——金融工具属性
场内集中交易是指加密“货币”供求双方借助集中的交易平台进行竞价买卖的交易方法。这种交易方法在交易机制、流程等方面与证券、期货市场有所类似:参与者在加密“货币”交易平台设立账户,可向资金账户中充值法币或通过加密“货币”支付系统向加密“货币”账户充值加密“货币”。单位加密“货币”以法币计价,交易者可根据其对市场价格的判断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交易系统会依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竞价规则匹配价格,促成交易。交易达成后,加密“货币”与法币分别计入各自的账户,交易者可自行提取。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会采用一定倍数的杠杆交易模式,交易者既能以一定倍数的杠杆买入加密“货币”做多,也能以一定杠杆卖出加密“货币”做空。
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用法币购买加密“货币”的市场投资(投机)者,还是卖出加密“货币”套现的市场参与者,都在承担价格波动风险的基础上谋求价值和利益的最大化。加密“货币”实际上承担着套利、投机、兑现的金融工具功能。
②场外直接交易——普通商品属性
场外直接交易是指加密“货币”投资人通过交易平台以外的方式进行交易,以“一手交钱、一手打币”的场外点对点方式进行。持币人大多通过微信群、QQ群等网络即时通信软件寻找交易方。大多数交易自担风险,部分交易引入了第三方担保人,即买卖双方分别将加密“货币”及法币转交给群主,由群主对交易进行确认,并收取一定手续费作为担保费用。由于交易过程存在一定信用风险,场外交易往往会有固定的熟人渠道。普通投资者因缺乏相关知识,往往会委托熟悉业务、有交易经验的人代理买卖。
此种交易的性质类似于私人间的商品买卖。加密“货币”是可自由交易的虚拟商品,买卖双方自由协商价格并达成合意,并以双方认可的支付方式完成交易。除标的形态不同外,币币交易与一般的商品买卖过程差异不大。
(2)加密“货币”与商品服务间的交易——货币属性
除将加密“货币”兑换成法币获得支付能力外,在承认加密“货币”支付力的国家或地区,加密“货币”可用于直接购买商品或服务。当前,已有不少实体商店或公司接受加密“货币”作为支付方式。例如,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等国广泛接受加密“货币”及其他数字资产。[47]
加密“货币”经济规模较小之时,以加密“货币”购买商品的行为可被视为“物物交换”,加密“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定性可以得到解释。但随着加密“货币”经济规模的扩大,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电子支付工具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逐渐展现出部分一般等价物的特征。此时,加密“货币”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承担了交易中介和价值存储的功能,具有一定的货币属性。虽然加密“货币”所具有的货币属性并不全面彻底,但在特定的经济行为中发挥着货币的部分职能。
(3)加密“货币”间的币币交易——商品属性
币币交易是加密“货币”内部之间的交易,即使用所持的某一币种与其他币种进行交易。由于加密“货币”与法币间的兑换会受到较多的政策限制,币币交易是目前大多数交易所主要的交易方式。币币交易减少了投资其他币种的交易环节和成本,可为投资人手中持有的币种提供更多的升值空间。
加密“货币”按照各自实时的价格比例进行兑换可以视为物物交换。这一过程中,加密“货币”展现的属性符合商品特征。
2.货币演进角度:法定数字货币的前奏
(1)加密“货币”本身难以成为货币
从货币职能角度看,尽管加密“货币”在某些环节履行了一定的货币职能,但加密“货币”并不具有全面完整的货币属性。主流观点认为,货币必须是一种可行的交易媒介、一个稳定的账户单位和一种长期的价值存储。[48]加密“货币”在作为交换媒介方面具有一定潜力,但其暴涨暴跌的价格无法满足后两者的要求。作为价值尺度和价值贮藏的货币必须具有相对稳定的估值,而加密“货币”由于缺乏价格锚定物,其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币值波动剧烈,无法很好地履行这两大职能。当前,加密“货币”本身的价格仍需要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进行衡量,其难以独立充当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单位。
从加密“货币”与商品货币和信用货币的比较看,加密“货币”缺乏成为货币的关键特征。首先,将加密“货币”与金属货币进行比较。不少人将加密“货币”比作“数字黄金”,并认定其具有作为货币的潜质。但加密“货币”与黄金存在本质区别。黄金作为商品货币,其本身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加密“货币”的实质仅是一段数字代码,缺少内在的价值基础。其次,与信用货币相比,虽然加密“货币”和纸币均没有内在价值,但纸币具有法定的偿付能力,而加密“货币”缺乏国家信用担保,“去中心化”机制也意味着其不可能获得政府的信用背书。可见,加密“货币”既没有价值基础的内在支撑,又缺少法律制度的外在保障,其市场价值完全依托于不稳定的大众预期。
从货币的公共性角度看,加密“货币”也不适宜获得货币的法律地位。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其发行流通需要稳定的信用基础。政府作为经济体中最大的公共服务提供者,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拥有强大的负债能力和税收能力,具有发行货币的天然优势。[49]私人信用难以支撑新货币获得广泛的社会信任,并应对未知的社会风险。[50]且加密“货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许多加密“货币”,其技术设计方案是对外公开的,即只要掌握了比特币的程序源码,便能模仿创造出无数种与之相类似的加密“货币”。由此,比特币、莱特币等单一的加密“货币”是限量供应的,但作为整体的加密“货币”是可以被不断复制,无限量供应的。因此,一旦承认了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意味着人人都可能发行货币,这必然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发行门槛过低也进一步暴露了加密“货币”薄弱的信用基础。
(2)可为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提供借鉴
虽然加密“货币”无法成为货币,但这种数字化形态的货币本身具有优势。数字化货币可以弥补实物货币在成本和安全技术方面的缺陷,符合“去现金化社会”的趋势。[51]数字化货币有助于扩大金融服务的覆盖面,提高服务便利性,助推普惠金融的发展。[52]此外,数字化货币能提高跨境支付效率,为重塑跨境支付体系带来了机遇。[53]随着经济形态从物理空间扩展到虚拟空间,继而向加密空间发展,货币也应当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当前,央行正在积极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亦是出于对加密“货币”底层区块链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的肯定。
私人加密“货币”的出现可视为货币形态演进过程中的试验阶段。从国家掌控货币发行权的历史看,国家及货币主管部门央行在货币形态演进方面从未处于领先地位。例如,各种私人领地的铸币早于秦半两钱的出现,白鹿皮纸的出现早于官交子,私人银行券的出现早于中央银行券……每一次货币形态的变革最先都由私人部门发起,并历经了一段相对混乱的时期,再由国家进行统一完善并稳定下来。[54]私人加密“货币”可作为法定数字货币的前奏,为货币形态走向数字化的变革提供技术借鉴和监管经验。
3.监管体系角度:趋向投机性金融资产
加密“货币”在不同的环节与阶段中体现出货币与金融工具属性。但这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矛盾:金融市场中,作为货币的加密“货币”,主要承担支付交换功能;而作为金融工具的加密“货币”,则主要承担投资投机功能。前者需要维持币值的稳定,后者则谋求大幅升值。当前,市场参与者持有、交易加密“货币”的主要动机是参与财富升值过程,期待加密“货币”价格能不断上涨。若加密“货币”持续升值,更多的人会选择囤积加密“货币”,此时其货币属性将会弱化;若加密“货币”价格下跌,人们更可能会选择将加密“货币”用于支付,但那些因为期待升值而投资加密“货币”的客户将会大量流失,此时价值主要基于市场需求的加密“货币”很可能会崩盘。
面对货币属性与金融属性间的悖论,加密“货币”应该向货币形式发展,还是作为储值投资工具?首先,加密“货币”难以发展成为获得广泛认同的货币,货币的价值不稳定会导致人们在币值下跌时不敢持有货币,在币值上升时过度囤积货币,而这两种现象都会导致货币退出市场,丧失作为交换媒介的基本功能。[55]其次,相较于货币属性,投资或投机属性更为显著。目前,接受加密“货币”支付的商家大多数也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营销手段或看重其投资功能。全球范围内对加密“货币”的投资热情使得加密“货币”离交易媒介和记账单位越来越远,甚至成为一种纯粹的投机性稀缺商品。而脱离实际用途仅仅
具备投资投机功能的加密“货币”将只能作为金融资产存在。[56]
4.小结:对“虚拟性、商品性”之官方定位的思考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加密“货币”的官方定性为“非货币性、非金融性、虚拟性、商品性”。本文认为,这一定性是从应然层面对加密“货币”发展领域的限制,是从制度和监管的角度对加密“货币”发展方向的表态。这一定位试图将加密“货币”限定在虚拟商品的领域里,与经济金融市场进行风险切割,从而避免给经济金融市场造成更大的冲击。这一定性是基于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程度与重点、投资者的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而作出的合理选择。但就实然层面看,这一定性很难完整涵盖加密“货币”在经济金融市场中的真实样态。加密“货币”的发展不断突破官方的限定,而这种突破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作为支付工具的加密“货币”会对法定货币的地位造成一定冲击,损害货币政策的效果;作为投资工具的加密“货币”会引发市场泡沫,损害广大金融投资者的权益。而这种失控的局面和可能带来的对金融秩序、社会秩序的冲击,是我国对加密“货币”从风险提示、限制发展转向全面禁令的重要原因。
(三)“双峰”理论下加密“货币”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双峰监管的重心在于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市场行为规范。“双峰理论”的金融监管有两大目标:保护投资者和防范系统性风险。[57]此外,金融的重要性在现代经济中愈发凸显,甚至成为整个社会的核心驱动力,金融监管还承担着反洗钱、反避税等社会职责。[58]
1.保护投资者
我国虽已关闭了加密“货币”交易所,但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加密“货币”交易市场依旧火热,且由于加密“货币”存在跨国流动性,国内的投资者依然可以通过国外的加密“货币”交易所参与场内交易。加密“货币”交易所的交易机制与证券期货市场十分相似,但由于定性争议及监管规则缺失,加密“货币”交易所并未实施与证券期货交易所相类似的监管手段。强制信息披露、禁止内幕交易等保护条款的缺失,加大了部分持有者操纵市场攫取利益的可能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加密“货币”市场无投资者门槛的限制,不少加密“货币”持有者可能在投资投机的过程中承受与其能力不相匹配的风险。加密“货币”还成为新式传销骗局的工具。不少人利用相关概念圈钱,产生了许多空气币、空气项目。各地公安机关已破获了多起以加密“货币”为幌子的传销诈骗案件。不法分子利用购买者的牟利心理与欠缺金融知识的不足,以高额预期收益相诱,欺骗社会大众缴纳会费并发展下线。此类案件呈现涉案人数多、范围广的特点,新式骗局的屡屡发生亟须监管部门回应市场新动向,加大打击力度。
2.防范系统性风险
系统性风险源自局部,某一金融机构或具体市场乃至具体资产的崩溃,都可能导致风险蔓延直至危及整个金融系统。[59]加密“货币”市场的发展态势会影响传统经济金融市场的稳定。首先,加密“货币”作为非法定数字货币,其发行流通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组织或个人,此时调节货币供应量、稳定货币币值的货币政策无法发挥有效作用。中央调节机制的缺乏不仅容易引起加密“货币”市场的波动,还会波及国家信用货币体系。[60]如果加密“货币”大规模地用于商品和服务交易,在法定货币体系之外形成独立的民间货币体系,将会实质性地扩大货币流通量,不利于国家精准调控货币供应量等宏观政策的实施。其次,相比于“货币属性”,加密“货币”更多地被作为一种资产或商品,因而其对金融市场与金融稳定的影响更为显著。[61]在加密“货币”炒作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杠杆资金的介入。如果加密“货币”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存在业务的交叉融合,一旦泡沫破裂,传统金融机构将被传染,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将受到影响。
3.反洗钱、反避税等社会责任
加密“货币”因具有匿名性、不可追踪性等特征而容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由于加密“货币”价格涨幅不定且交易速度慢,鲜有用户大规模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日常交易,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真正活跃的场景是暗网,被用于从事军火、毒品、洗钱等非法交易。加密“货币”交易者只要提供双方的钱包地址就可实现如收发邮件般快速的价值转移,且这一过程无需借助第三方中介:公钥和私钥的组合保证交易完全匿名,正是加密“货币”模糊的交易链帮助不法分子掩盖其资金来源和投向,为洗钱、恐怖融资及逃避制裁提供了便利。由于加密“货币”征税体系尚不健全,也有不少人利用加密“货币”逃避税收监管。因此,从税收、反洗钱等方面入手加强加密“货币”监管刻不容缓。
二、我国加密“货币”发展及监管现状
(一)实践层面:加密“货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当前,加密“货币”主要被作为支付工具与投资工具使用,因而首先分析加密“货币”在支付领域与投资领域的发展。
1.支付领域:线下支付接受度低
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加密“货币”具有费用低、方便等优势,但加密“货币”在我国线下实体商店的接受度低。企业对加密“货币”的谨慎态度主要归因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加密“货币”的价格波动性和交易时间是主要障碍。由于共识机制和网络过于繁忙等因素,加密“货币”交易耗时较长,这对于线下即时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有不便之处。而加密“货币”价格的波动性更加大了服务商品提供者的风险。另一方面,政策波动对加密“货币”的价格影响显著。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加密“货币”保持严监管态度,并明确否认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政策导向显然会影响企业对加密“货币”支付能力的预期,降低企业接受持有加密“货币”的信心。
支付领域对加密“货币”的打击还体现在支付结算机构的联合抵制。央行发文严禁辖区内各法人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要求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相关交易。[62]阿里巴巴表示将继续监控和无限封停使用支付宝进行加密“货币”交易的账户;微信支付也发布声明,禁止用户在其社交媒体平台上发送或接收与加密“货币”相关的资金。在一波波反加密“货币”行动下,我国加密“货币”持有者规模持续缩小。
2.投资领域:从场内交易转向场外及海外交易
在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管制型措施之前,中国加密“货币”交易占全球交易的比重一度高达90%以上。2017年央行重拳出击,要求各交易所于10月31日停止加密“货币”兑人民币业务。国内三大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火币网、OKcoin币行)陆续宣布关停相关业务。这些事件成为加密“货币”在中国市场发展的分水岭。
严监管态势下,加密“货币”交易逐渐由场内交易向场外交易和海外交易转变。不同于场内交易,场外交易没有集中、统一的交易制度和撮合机制。当前,场外交易主要有三种形式:线上P2P交易、线上B2C交易以及线下交易:(1)线上P2P交易是指通过场外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此种交易模式类似“淘宝”,加密“货币”买家和卖家可在平台上发布供需信息,自行匹配合适的交易者进行一对一交易;(2)线上B2C交易是指用户直接与平台进行加密“货币”交易,价格由平台指定,平台在收取买家用户的付款或卖家用户的加密“货币”后,将直接释放加密“货币”或资金给对应的用户;(3)线下交易是指通过QQ群、微信群、Telegram群组等即时通信工具或面对面的纯线下方式进行交易。此外,不少用户通过“翻墙”等方式将资金转入海外监管政策宽松地的交易平台,继续从事加密“货币”相关交易。不少运营商通过将服务器转移至海外的方式逃避监管,继续为国内用户提供加密“货币”交易服务。但总体而言,早期加密“货币”持有者已离场,有购买投资意愿的人数比例下降。
(二)政策层面:加密“货币”监管现状及其价值考量
1.我国加密“货币”监管方向:去币取链
我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态度呈现出“去币取链”的态势。当前的加密“货币”监管政策可分为三个方面:
(1)严格管制私人加密“货币”发展
我国对私人加密“货币”的监管逐步收紧。2013年之前,监管层对加密“货币”市场持放任态度,此后进入监管层视野。从关闭交易账户、关停交易平台到限制私人投资交易加密“货币”、限制境外交易平台为境内提供交易服务,监管措施逐步趋严。
2013年12月5日,五部委联合印发风险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同时禁止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及其他支付机构参与比特币兑换交易。[63]2014年3月,央行再次向各分支机构下发通知,限定各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于4月15日前关闭境内所有比特币平台的交易账户。
2017年,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再次开启新一轮的暴涨暴跌,从严监管的大幕正式拉开。通过约谈平台负责人及现场检查,央行调查发现国内各大交易平台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如违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超范围经营、缺乏反洗钱内控制度等。随后,加密“货币”价格的大幅上涨助推了ICO乱象。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文警示,指出ICO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在国内暂停一切交易,明令境内比特币交易平台于9月30日前全部关停。[64]2018年1月,央行通知各单位进行自查整改,禁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我国还加强了对加密“货币”挖矿产业的清理,并关停相关网站及自媒体。随着加密“货币”交易从集中交易走向场外交易,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张。两大主要支付平台——微信和支付宝与政府机构开展合作,全面禁止加密“货币”交易,对从事相关交易的个人账户进行监控并予以冻结或永久禁止。
(2)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进程
2014年,央行成立专门研究小组,就自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至今已经发表了多项研究成果,对法定数字货币原型方案进行了多轮修订。2016年1月,央行在数字货币研讨会上明确提出发行数字货币是新的战略目标,并表示当前研发团队正在攻克数字货币核心技术。2017年5月,央行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工作重点便是持续跟进数字货币与金融科技创新进展,推进数字货币研发工作。在2018年3月28日召开的全国货币金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央行表态会继续稳步推进相关研发工作。
(3)鼓励区块链技术多场景应用
“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强调要加强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研发和前沿布局,[65]中国区块链发展报告、中国区块链技术与产业发展论坛[66]等相关报道均显示出中国政府对区块链的支持态度。国家审计署积极探索区块链的功能,以缓解当前数据基础架构造成的瓶颈,并改进审计实践。[67]2017年1月,由票据交易平台筹备组与数字货币研究所筹备组合作研发的数字票据交易平台系统成功试运行,将有力助推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此外,我国还积极探索国际标准的制定,参与了区块链技术标准委员会发起的标准起草工作。
各省市也积极推动各区块链计划,以吸引初创企业,对合格的区块链创业公司予以财政支持。不少企业加大了对区块链技术的投入和研发力度。例如,京东探索如何在其供应链中融入区块链技术;阿里巴巴提出多项区块链相关专利申请,将区块链技术用于跟踪平台进口商品;百度推出数字图像产权管理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的时间戳等机制,保护原创者知识产权。
2.“管制型”与“区分式”监管措施的考量
从全球范围看,几乎所有国家均支持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但与之密切相关的加密“货币”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发展际遇。这与各国不同的经济体制与社会治理模式息息相关。我国“全面封杀”的高压态势,是基于我国特定国情考量,包括基于P2P狂潮等互联网金融领域乱象的治理经验。
首先,金融风险是我国的首要问题,而加密“货币”与我国“金融服务实体”的发展导向不符。防范化解系统风险是十九大以来我国三大攻坚战之一,防控金融风险是打好这一攻坚战的主要任务。加密“货币”领域的一系列严监管举措均遵循这一导向。中国人民银行原行长周小川曾指出,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出现速度过快,不够慎重,如果迅速扩大或蔓延会对金融稳定、货币传导产生不可预测的作用。从当前市场看,加密“货币”并没有专注于零售方面的应用,而是走向了虚拟资产交易方面。这显然不符合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方向。[68]
其次,我国投资者以散户居多,风险教育欠缺,风险承受能力不足。加密“货币”市场一旦崩盘,受到冲击最深、遭受损失最大的是散户投资者。不同于欧美投资者多寻求专业投资管理,我国投资者喜欢个人控制决策,带有浓厚的个人偏好和主观色彩,投资选择相对单一。且很多人存在“羊群心理”,盲目跟风。不少加密“货币”投资者对加密“货币”的运行机制与潜在风险缺乏了解,受环境影响而跟涨,在暴涨暴跌的市场中损失惨重。因此,亟须监管者介入避免加密“货币”泡沫带来的损失扩大。
最后,“区分式”监管是与世界接轨、不阻碍技术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加密“货币”仅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场景之一,而区块链技术还可以拥有其他应用可能。尽管加密“货币” 在我国前途未卜,但区块链将继续在广阔的领域发挥作用。区块链具有的分布式、不可篡改等特点,在众多领域拥有发展空间:在支付领域,区块链技术可应用于商业银行跨境支付服务,缓解现行银行支付体系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在征信领域,区块链试图通过技术路径解决金融活动中的信任问题;在交易监管领域,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助推交易场所实现开放、共享、不可篡改等诸多优势,对相关交易活动进行更为全面的规制。
三、我国加密“货币”的法律困境
加密“货币”市场经历发展,传销、诈骗、洗钱等风险集中涌现;我国对其的监管逐步介入,相应监管制度也在完善过程中。经历了过山车式的价格涨落与频频出现的市场乱象,当前我国加密“货币”市场发展与现有监管制度之间出现明显的抵触关系。
(一)立法困境:法律缺失与理念冲突
1.监管法律体系呈碎片化
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日新月异、变化迅速;另一方面,我国缺乏成熟的金融市场立法经验与技术,金融监管呈现碎片化状态。加密“货币”的金融风险凸显,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和制度较为滞后。迄今为止,我国尚无统一的金融监管法,所谓的“金融法”其实是一系列法律的总称。与分业监管相对应,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以所涉金融市场细分领域命名的各部法律之中,如《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倒挂、以法规政策代替法律的现象十分普遍。[69]
加密“货币”监管存在局部的法律漏洞。现有规定仅指出比特币是虚拟商品,但并未从整体上对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界定清晰。即使虚拟商品的界定对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肯定,其具体财产形式仍不明确且我国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缺乏准确清晰的定性和相应规定将直接影响到对加密“货币”的保护与管制,加密“货币”纠纷处理、持有者权益保护、相关非法活动打击等均受影响。
2.“破坏性创新”的监管难题
破坏性创新具有三大特征:内涵变革、替代性潜力和结构性冲击。[70]加密“货币”体现出破坏性创新的特质。首先,加密“货币”及区块链技术引发制度变革,其带来的“去中心化的治理模式”、点对点价值传输方式及效率具有重大突破意义。其次,加密“货币”的诞生试图替代传统的法定货币,这一挑战显现出一定的替代性潜力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接受度。在局部范围内,尤其是在加密“货币”市场发达的地区,其交易媒介属性得到认可。再者,加密“货币”无论是作为一种新型的“去中心化”金融工具还是“点对点”电子支付体系,都对现有的金融体系造成了一定的结构性冲击。
但法律如何回应这种“破坏性创新”却成为一大难题。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亟须平衡。加密“货币”的大量泛滥会损害政府的货币权威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破坏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因而,对加密“货币”进行监管系政府的职责。但过度监管又会抑制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削弱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势头。政府及法律在加密“货币”监管上面临着如何协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理念矛盾,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此类“破坏性创新”,对金融监管者的反应能力、全局意识与统筹能力均提出了高要求。监管机构需要善于识别金融创新中蕴含的变革性价值,警惕其带来的替代性效应,关注金融市场的变化,对于可能引发的结构性冲击进行预估,并能及时作出监管回应。[71]当前我国采取区分式监管的态度,能否在加强监管与鼓励创新之间平衡仍未可知。
(二)执法困境:交易监测与监管协调困难
1.交易监测困难
加密“货币”的发行主体不唯一,因此监管成本巨大且存在不确定性;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征使得交易难以被追踪,加大了执法难度。这种不透明性使数据统计、操作监控、信息收集都变得困难。不法分子利用加密“货币”从事人口、毒品、军火等暗网交易。虽然各国政府试图追踪加密“货币”流通,但不法分子总有途径实现匿名,监管者无法分析交易者的真实身份。且加密“货币”具有“全流通”的特性,跨境交易普遍,更加大了交易监测难度。加密“货币”被盗时也无法追踪。
2.监管协调复杂
首先,主权国家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我国分业监管模式下,各金融监管部门分工明确,肩负着不同的监管职责。加密“货币”属性的多重性与功能的多样性,在相关投资交易或支付中,可能需要多个部门的监管。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加密“货币”的认识不同,并均对加密“货币”主张监管权,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监管权的冲突。[72]我国政府明确加密“货币”并非货币,但在某些实际生活中加密“货币”履行了一定的支付工具职能,可能需要由央行或银保监会监管。加密“货币”的场内投资交易机制也与证券有相似性,可能涉及证监会的监管。因此,实现不同金融监管部门间的监管协调、合作非常重要。
其次,不同国家间需要监管协调。加密“货币”具有跨国流动性,一国若将国内的加密“货币”交易与全球市场隔离,只会导致国内投资者转向其他监管宽松的交易市场,或加大投资者对地下加密“货币”交易市场的需求。因此政府对加密“货币”的监管涉及全球监管协同的问题。全面禁绝加密“货币”绝非易事,只要有国家或地区承认加密“货币”,投资者就会流向那里。因此,规范加密“货币”的运转、规避相关犯罪活动需要国际通力合作。
(三)司法困境:定性争议与维权难题
1.定性争议引发“同案不同判”
加密“货币”投资者在权益受损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越来越多,引发几大争议:加密“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投资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保护范围又如何界定?《民法总则》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但由于对加密“货币”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各异。
首先,在加密“货币”投资交易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方面,有法院主张加密“货币”是“不合法的物”,不受法律保护,如在“黄海盼、郭少英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投资虚拟货币是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故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73]类似案件还有“高玉平与包丽红委托合同纠纷案”[74]、“李艳君与金韩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75]、“黄建与刘丽买卖合同纠纷案”[76]等。但部分裁判认为加密“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深圳仲裁委员会在一起股权转让仲裁案中,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财产与货币不能等同。比特币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交易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应认为为无效,双方应当遵守交付、归还比特币等约定。”[77]在“陈建、陈龙杰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78]
其次,即使裁判支持加密“货币”受法律保护,在具体行为的认定上也有出入。这亦与法院对加密“货币”定性争议有关。以较为普遍的盗窃行为为例。第一种观点将加密“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被告人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被害人的交易所账号,登录账号后将其比特币兑换成美元转入自己账户用于投资经营加密“货币”。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的数据,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为依据,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79]类似案件还有“罗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80]“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指向于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可见,上述案例中法院将加密“货币”定性为信息系统数据。另一种观点将加密“货币”定性为“在现实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因而构成盗窃罪。在“武宏恩盗窃案”中,被告人窃取被害人的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后修改收款地址,盗取其账户内比特币,售出后将所得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占为己有。法院认为,被害人得到比特币是基于对价的付出,因此比特币除代表其本身外,还代表着被害人实际享有的一定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客观行为及具体情节已达到盗窃罪构罪标准。[81]在“胡志凯盗窃案”中,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邮箱数据库登录被害人邮箱,通过密码找回修改其火币网密码,并以“高买低卖”方式与自己的账户进行莱特币交易。法院认定这一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82]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差异在于,前者否定了加密“货币”的财产价值,而后者肯定其属于财产罪的犯罪对象。[83]
在权利保护请求权基础和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方面,各地法院的意见相差不大。在权利基础方面,多数法院支持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而非物权。在“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夺比特币分叉派生的比特币现金所有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构成物权法上的“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投资人无法依据孳息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取得该比特币现金。但是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平台发布的比特币现金领取公告成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84]在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上,由于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价格涨落频繁且幅度较大,特定区间内的价格波动无法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而由于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部分属于投资者自担风险的范畴。损失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即根据犯罪期间加密“货币”的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85]
2.单一定位导致刑事保护机制失灵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然而这种非货币性、非金融性的单一定位导致刑事保护机制存在适用紊乱风险,除金融监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外,亦无法将加密“货币”纳入融资市场、税收管理、外汇管理等法律保护范围。
加密“货币”可能会成为洗钱、走私等多种经济犯罪的工具,可能卷入非法集资、操纵市场、金融诈骗等金融犯罪案,加密“货币”或伪加密“货币”也经常被用于发起旁氏骗局或金字塔式传销骗局。[86]这些罪名意味着加密“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具有一定的金融性,客观上履行一定的货币职能。如果坚持限定于虚拟商品的定性,将会导致经济刑法对应条款无法对侵害加密“货币”的行为作出实质性反应。[87]以外汇市场为例,国内投资者通过人民币购买加密“货币”,通过客户端将加密“货币”转入境外交易平台,加密“货币”在平台卖出后可获得美元、日元等当地法定货币或兑换成相应法定货币。由于加密“货币”只是特定虚拟商品,这一交易过程并不受外汇管理制度的约束,即国家之间法币的兑换与转移得以在无监管的情况下实现,因此骗汇罪、逃汇罪等制度无法发挥作用。
3.救济不力导致损失难以追回
在加密“货币”侵权案件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难以维护,主要原因为客观损失难以追回、举证困难和救济制度不健全。
客观上,加密“货币”被盗,损失往往难以追回。在日本加密“货币”交易所Zaif盗窃事件中,被盗加密“货币”被分散到3万多个账户,接收汇款的钱包地址被隐藏,不法分子还使用了“混币服务”机制将发币方和收币方地址的联系打乱,导致难以追踪、无法追回被盗加密“货币”。[88]
加密“货币”侵权案件举证困难。加密“货币”具有匿名性特点,无论是被侵权方证明自身损失还是司法机关在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均面临较大困难。加密“货币”交易及支付行为发生于网络上,决定了案件所涉证据需在虚拟网络中寻找。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尚起步,电子证据收集、证明存在较大难度。
实体救济制度不健全。目前,加密“货币”交易法律制度缺位,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晰。一旦发生诈骗、盗窃、造假等事件,各方责任难以确定,致使参与者权益得不到保障。[89]
四、域外加密“货币”监管现状
(一)监管模式及具体举措
加密“货币”监管模式主要涉及加密“货币”法律定性以及监管主体的确定。加密“货币”乱象下的监管举措各异,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选择了从合法化的角度对加密“货币”进行优化监管,主要有统一监管和分类监管两类模式。统一监管模式指对加密“货币”定性的统一和监管主体的统一,如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分类监管模式根据加密“货币”的功能和属性进行分类,并分别纳入不同的监管框架,如美国和泰国。同时,各国在将加密“货币”纳入既有监管框架时又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监管措施。
1.统一监管模式
(1)日本:从支付手段过渡到金融商品
相比于担忧潜在风险,日本更看重加密“货币”在支付体系中的巨大潜力,希望借此弥补本国的移动支付短板,推动日本的无现金化进程。[90]因此,日本一直是加密“货币”市场较为活跃的国度,同时也是加密“货币”相关法律制度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是创立时间最早、规模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2014年因发生大规模盗窃事件而破产倒闭。经此事件,日本开始出台相应监管规定并修订相关法律。修订后的《支付服务法案》承认加密“货币”可作为支付手段,即赋予其与电子货币等其他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规定,加密“货币”交易所只有经过注册、申领交易执照后才能向客户提供交易服务。[91]
但由于加密“货币”经营者对客户资产保护不到位,因黑客攻击致使加密“货币”被盗、洗钱等问题时有发生,日本金融厅决意加强保护,考虑对加密“货币”市场适用证券法等传统金融监管法律。届时,加密“货币”被定性为金融商品,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约束。
日本对加密“货币”的监管呈现官方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特点。虽对加密“货币”持开放态度,支持相关交易活动的开展,但亦逐步加强对加密“货币”市场的规范。修订后的《支付服务法案》要求加密“货币”交易所获得财政部和金融厅授权并取得牌照后方可运营。日本金融厅对加密“货币”交易所开展现场检查,对违规平台予以罚单处罚。同时,日本在加密“货币”监管方面具有较强的自治性。日本金融厅于2018年10月24日批准成立虚拟货币交易协会,对其国内加密“货币”交易所进行监管,主要涉及内幕交易、反洗钱、客户资产安全性等方面。
(2)新加坡:纳入支付服务监管框架
作为亚洲金融科技行业的领跑者,新加坡对加密“货币”的接受度一直很高。虽然新加坡已明确加密“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肯定了加密“货币”的支付价值。与我国重视区块链技术而反对加密“货币”的态度不同,新加坡金融监管局表示会持续关注加密“货币”的特征,而非仅仅探索其底层技术。[92]新加坡金融监管局曾一度表示,需要监管的不是加密“货币”本身而是与之相关的活动,并表明不会对加密“货币”进行监管。但随着加密“货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随之而来的市场乱象,新加坡开始扭转态度,逐步加强对加密“货币”的监管并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2018年年底,新加坡推出《支付服务法案》,最终确立新的支付服务监管框架,将加密“货币”纳入其中。若加密“货币”服务提供商不在现行监管框架内,需要申请许可证才能合规化运营。新法的监管范围包括:账户开立和加密“货币”发行、境内外转账、收购使用平台加密“货币”、兑换法币和其他加密“货币”。新法案的出台将对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及其相关活动产生影响。它肯定了加密“货币”在支付服务中的地位,并对提供商实施许可证管理。该法案规定,加密“货币”服务提供商可以根据自身交易量申请成为货币兑换机构、标准或主要支付机构。该法案对不同类别支付机构的监管重点有所区别:对于货币兑换商和标准支付机构,监管重点在于防止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针对主要支付机构的监管事项将更为全面。[93]
(3)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从分类监管到全面监管
香港证监会将通过区块链发行的资产统称为“虚拟资产”或加密“货币”,并指出加密“货币”兼具多种属性,即加密“货币”既可以是一种付款方式,也可以作为有所盈利的投资。香港证监会对加密“货币”的监管政策经历了分类监管过渡到全面监管的过程。原先,香港证监会将加密“货币”区分为证券型与非证券型,只将被视为证券的纳入证券监管范围,而对其他功能型加密“货币”未采取监管措施。2018年11月1日,香港证监会出台《有关针对数字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要求发售行为、交易服务、咨询服务等所有加密“货币”相关活动,均适用新规定确立的监管标准,由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这一监管框架的建立标志着对加密“货币”进入全面监管时代。
在具体监管措施上,香港证监会推出了沙盒计划。通过在严格的沙盒环境中检视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运作情况,探索可行的监管方式。香港证监会暂不发放营业牌照,而是与交易平台运营者共同商讨,制定应达到的监管标准,并以此为标准进行监测。未来如果交易平台能达到高水平的监管要求,再行考虑牌照发放事宜。[94]
2.分类监管模式
(1)美国:多主体共同监管
美国不同监管部门对加密“货币”的定性存在争议,目前介入最多的监管机构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两大机构曾就加密“货币”是否应该作为证券进行监管展开联合讨论,但尚未达成一致。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张加密“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证券,应当由其监管。2017年7月,SEC规定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货币发行应受联邦证券法规的管辖。2018年3月,SEC表示正在探索将加密“货币”交易和数字资产存储等领域纳入证券监管的可能性。同时SEC认为,与之密切联系的ICO发行代币,亦符合证券的关键特征,有关机构发行代币须持有相关牌照。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加密“货币”属于一种大宗商品,并指出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特征接近虚拟黄金,并非理想的交换媒介。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加密“货币”市场的监管职责主要是调查加密“货币”欺诈和操纵市场等行为。针对其提起公诉的加密“货币”欺诈案,联邦法官Jack Weinstein也裁定CFTC对加密“货币”具有监管权。他认为加密“货币”符合“商品”定义,应当属于商品。[95]
此外,美国国家税务局从税收角度出发将加密“货币”定性为财产,并主张个人需对加密“货币”投资盈利部分纳税。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和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在各自实施经济制裁、分析金融犯罪时将加密“货币”定性为货币。同时,联邦制下,美国各州对加密“货币”的监管态度与进度各异,监管政策呈现多元化态势。[96]
(2)泰国:区分货币型和证券型
2018年7月初,泰国出台《数字资产商业法令》。泰国监管机构认为加密“货币”是一种数字资产,根据加密“货币”的实际用途可以分为两类:用作商品交换媒介时定义为货币;参与投资或接受特定商品时定义为数字代币,其性质类似于证券。
与美、日相同,泰国同样启用了加密“货币”交易所注册制和牌照颁发制度,由泰国财政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泰国也发布了数字资产交易指导方针和具体监管规则:要求包括ICO发行方、数字货币交易所、经纪商和数字资产交易商等市场参与主体在证券监督委员会注册并申请营业执照,开展相关业务还需经财政部批准;中介机构未经授权买卖加密“货币”将被处以不超过交易价值两倍或至少50万泰铢的罚款,或可能面临长达两年的监禁;明确了允许用于ICO的加密“货币”种类。[97]
3.小结:两种监管模式利弊比较
分类监管的模式符合加密“货币”在经济金融市场中复杂多样的形态。加密“货币”具有多重属性,处于不同交易场景或阶段时可能涉及多个部门监管,随之可能进入证券法、商品交易法或支付结算法的监管。如果某加密“货币”应用于间接融资市场,其货币属性更强;如果加密“货币”更多应用于直接融资市场,其证券属性更强。这种分类是针对加密“货币”主要功能进行划分,也是就加密“货币”所处领域进行的划分。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对加密“货币”相关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管,有利于更全面地涵盖加密“货币”的不同样态。
但分类监管模式亦存在弊端,容易导致监管界限不明晰以及监管真空的存在。统一监管模式下,由于加密“货币”定性确定且指向统一的监管部门、设置相应的监管法规、配备相应的监管工具,则监管机构可监管加密“货币”的各种潜在风险与各类违规行为,实际操作效果更为理想。
综上,本文认为:加密“货币”具有多重属性,涉及不同的监管领域,应当尊重其性质的复杂性和功能的多样性,在监管对象上以分类监管为基础,根据功能对加密“货币”及其衍生品进行区分;在监管主体上强化统一监管,通过设置统筹协调小组等方式建立监管协调制度。
(二)各国央行对研发法定数字货币的态度
1.支持并研发法定数字货币
委内瑞拉是第一个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有经济和政治等方面的考量。一方面,委内瑞拉国内通货膨胀严重、法币大幅贬值;另一方面,其又遭遇美国实施的经济金融封锁。内忧外患下,委内瑞拉于2017年12月宣布发行加密数字货币石油币,并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预售。石油币发行量为1亿个,其价值与国内油价挂钩,即每个石油币与1桶石油等价,但并不能直接兑换石油。2018年4月,委内瑞拉全国制宪大会(ANC)批准了关于加密“货币”和石油币的草案,为石油币的推行及相关数字资产的应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保障。初期,石油币仅可用于缴纳税费。2018年8月,总统马杜罗表示,今后石油币将履行国际记账单位职能,为国内商品、服务提供定价基准服务,也可用于员工工资发放。货币改革后,一个石油币与玻利瓦尔的兑换比例将确定为1:3600。目前,石油币已完成预售阶段,但由于美国对交易石油币实施禁令,石油币尚未在主流交易所挂牌。[98]
印度央行有意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并就相关工作进行研究。2018年4月,印度储蓄银行规定居民不得通过银行账户或法定钱包进行法币兑换业务,同时禁止辖区内银行为企业提供加密“货币”结算服务。2018年8月,印度央行成立跨部门小组,就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有效性进行分析论证。印度央行主要从成本因素方面分析了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积极意义。当前,印刷、管理纸币或金属货币的成本较高,而货币数字化将显著减少这方面的成本,值得探索。
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兴趣较浓的还有瑞典、加拿大等国。瑞典民众习惯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瑞典正迈向“轻现金社会”。[99]加拿大央行认为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成本低、金融包容性强,有助于提升社会福利。
2.质疑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有效性
瑞士对加密“货币”较为友好,司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也吸引了大批的投资者。但瑞士更支持数字货币私有化,瑞士央行目前并不支持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并对其必要性表示怀疑。瑞士央行表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没有显现出实质性好处,反而可能对金融稳定带来一定威胁。他们认为,构建高效的无现金支付系统并非必须依赖央行发行官方的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可能对金融系统产生不可估量的危害。同时,瑞士央行对当前区块链技术的安全性、可靠性表示担忧,认为尚未达到实时总量清算系统的预期要求。[100]
日本的加密“货币”市场受到广泛青睐,日本政府也推出了由商业银行主导的数字货币,但日本央行无意发行国家数字货币。日本央行表示目前还不具备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前提,其认为,数字货币切实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摒弃现金,但基于日本当前的实际情况,现金支付仍然是主流的支付方式。此外,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可能会对现有的金融体系造成消极影响。[101]
3.持续观望且暂无发行计划
欧盟央行表示暂无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计划。欧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技术准备不足。区块链技术等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关键技术,目前尚未经过全面测试,仍需要进行大量开发工作。第二,需求不足。欧元区内统一使用欧元,成员国不得自行研发法定数字货币,而当前欧盟对于现金纸币的需求持续扩大,并无必要发行额外货币。第三,风险和成本过大。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相当于允许家庭或企业直接在央行开户,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央行将与其他商业银行竞争零售存款业务,增大了成本与风险。虽然,欧盟整体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态度并不积极,但欧盟成员国之间在这一议题上的态度略有不同。德国央行认为央行具有的货币发行权限中并不包含发行数字货币,并主张应当由市场竞争机制来选择最高效的支付方式。英国央行则认为区块链技术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可以考虑将该技术应用到法定数字货币发行中,不过英国央行也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对商业银行可能造成的影响表示担忧。[102]
我国香港地区表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暂无必要。香港支付与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及国际银行市场委员会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潜在影响进行研究,并得出如下结论:香港当前已具备高效的支付基础设施,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基础设施相比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并非易事,需要更多的支撑性研究对其支付应用可行性进行验证。对于最终是否发行法定数字货币,香港表示会根据国际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103]
同样持观望态度的还有许多非洲国家。无论是在监管加密“货币”还是发行法定数字货币问题上,大多数非洲国家并未明确态度。他们存在的普遍心理是希望邻国率先进行监管和创新,并从其错误中吸取经验教训。[104]
4.小结: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态度分化及原因
针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这一议题,主要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机构呈现三种态度:第一是支持并积极开展相关研发工作,如委内瑞拉、印度、加拿大,这些国家或开展研究工作或着手进行原型试验;第二是认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并无必要,如瑞士、日本,此类国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有效性表示质疑;第三是总体处于观望状态,这些国家或地区暂无发行计划,如以德国为代表的欧元区国家,在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上并无明显意愿与积极行动。各国央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态度与其对私人加密“货币”的态度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对而言,对比特币等加密“货币”持相对宽容政策、加密“货币”市场较为活跃的国家,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兴趣不大。我国、伊朗等对加密“货币”持严监管态度或实施加密“货币”禁令的国家,更愿意开发由国家背书的数字货币,实现从民间到官方的转变。
支持研发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主要从私人加密“货币”的弊端和数字化货币本身优势这两方面考虑。一方面,私人加密“货币”乱象给政府提出监管难题。加密“货币”价格涨幅不定,对消费者权益、金融体系稳定性造成威胁,并沦为不法分子洗钱、传销等犯罪的工具。另一方面,数字化货币在生产和管理成本、流通效率及便利性、覆盖范围等方面具有显著优越性,其底层技术区块链的突破性价值值得关注,这是吸引很多国家央行利用区块链技术研发由自己发行控制的数字货币的原因。
反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主要是从发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考虑。从发行必要性看,部分国家央行认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有效性不高,如现金需求量仍较大、支付基础设施已然较发达、私人加密“货币”亦能提高支付效率等。从发行可行性看,部分央行认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与当前的货币体系相衔接、如何不损害现行的金融体系稳定性均需要仔细考量。当前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在安全性、稳定度等方面还未达到预期的标准,仍存在一些需要攻克的技术难题,且数字货币并未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由此可见发行条件尚不成熟。此外,不少国家的央行也存在担心影响技术创新的顾虑。如德国央行认为,发行法定数字货币虽然有助于保证货币安全,但中央垄断数字货币的发行权可能会阻碍区块链技术及数字货币的发展。
五、从私人到法定:监管建议及展望
(一)健全加密“货币”监管框架
1.基于国情审慎监管
加密“货币”的监管困难重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加密“货币”及其衍生品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也从侧面反映了加密“货币”监管的复杂性。加密“货币”本身具有复杂性,因而应当审慎处理监管问题。[105]世界各国对加密“货币”需要监管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监管定位、监管力度存在争议。各个国家均是从本国国情出发,在本国固有金融监管制度与经济模式的基础上,衡量加密“货币”的位置与数字货币的发展。比如,委内瑞拉推出石油币除经济因素外也存在一定政治因素,日本大力发展加密“货币”市场与其致力于弥补移动支付短板、求变求发展的战略路线有关,而德国央行无意研发法定加密“货币”的态度是对其一贯尊重市场的治理思维的遵循。同样,在我国重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宗旨下,监管当局采取禁止加密“货币”交易流通、积极研发法定数字货币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2.弥补政策“一刀切”的负面效应
加密“货币”禁令虽具有合理性,但全面禁止加密“货币”难度甚大,完全禁止交易反而会将加密“货币”活动推向地下。如此,相关风险就可能发生。
因此,加密“货币”监管工作并未因全面禁令的实施而结束。金融监管机构未将加密“货币”合法化而纳入正常的监管框架,就需要从反面入手打击各种非法活动,如打击炒币活动、警惕加密“货币”高杠杆投机风潮再度掀起、禁止利用加密“货币”实施资本违规跨境转移等。
3.推动数字货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
加密“货币”的疏堵问题曾引发广泛争议。目前,有乐观者看好加密“货币”的未来,探讨对加密“货币”的禁令是否会解除。有人认为加密“货币”禁令只是“暂停键”,为政府完善立法和清理伪项目预留时间。本文认为,严监管政策仍会持续。国内加密“货币”交易政策“松绑”的唯一可能性在于:加密“货币”不再冲击实体经济,甚至朝助力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然而,去中心化加密“货币”的发行由算法控制,缺乏宏观调控机制,其价值由市场定义,难以摆脱市场逐利规律。
(二)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1.加强风险教育和制度保障
许多加密“货币”投资者在对加密“货币”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盲目跟风,在暴涨暴跌的市场中损失惨重。从P2P狂潮到加密“货币”乱象,经济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由于政策的滞后性以及对待新生事物的谨慎性,政府往往难以及时介入此类新生事物的监管。我国金融消费者欠缺投资理性,风险意识薄弱,专业知识不足,容易在信息不对称、变化莫测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受损。为此,加强金融风险教育,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的制度保障具有根本意义。
当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教育仍重视不足,相关制度缺失、理念落后,教育手段匮乏,效率低下,亟须革新。短期可通过生动通俗的图解视频等方式让大众了解各类加密“货币”的运作机制及潜在风险,了解区块链原理,在今后投资类似数字资产时能保持谨慎理性的态度;长期应积极号召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金融监管机构均参与风险教育,提供更广阔的金融知识教育平台,通过金融知识普及、实时风险提示、典型案例、场景分析等多种手段,为大众提供更多元更长效的风险教育。[106]
除消费者自我保护外,政府应提供制度性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金融商品服务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适用于生活消费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仅第28条简单提及金融消费。我国可借鉴日本、美国等国的做法,通过专门立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完善的保护。通过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和金融机构的义务,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例如,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侵权救济途径,细化消费者账户管理、隐私保护等要求。此外,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置上,可改变“一行两会”各自设立保护局的现状,整合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期提高保护效率,更全面地解决问题。[107]
2.推进国际监管协作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共识性使命。在全球联系愈发密切的当下,推进国际监管协作是必然要求。无论是私人加密“货币”监管还是法定数字货币研发,均需加强全球合作。
一方面,私人加密“货币”的交易流通具有跨国性,这使得单一国家的监管政策难以奏效。2018年,G20峰会曾有国家提议呼吁开展加密“货币”监管合作,但由于各国政策制定者的意见分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随着各国监管政策的趋严,推进多边合作,加强国家监管协调是大势所趋。
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离不开外部合作。在技术层面,可借鉴国外先进的发行机制和技术基础。当前,世界各国经济融合程度提高,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亦不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国家数字货币发行后产生的流动性风险、发行数字货币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数字货币的全球认可度等问题,均需要予以考虑并进行磋商协调。
(三)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研发与区块链技术发展
2018年以来,各国政府对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逐渐趋严,同时对法定数字货币给予更多关注,不少国家已开展法定数字试验,因而数字货币的总体趋势是从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走向法定数字货币实验。[108]为充分利用数字化货币在数字经济时代的优势,减少甚至杜绝私人加密“货币”的种种风险,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势在必行。区块链作为一种技术创新,其发展进程不可阻滞。基于上述两方面情形,我国加密“货币”技术的发展可能呈现出这样的样态:政府发行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即法定数字货币,并主导区块链技术发展总进程;企业在采用法定数字货币的前提下,发展多元化的区块链应用。
1.稳步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研发
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数字货币可分为私人加密“货币”和法定加密货币。发行并运营法定数字货币是当前对接现实经济与未来经济的一个较为稳妥的选择,但其中的技术难度及潜在风险是显而易见的。稳步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研发,重在攻克技术难题,主要包括法定数字货币本身的研发试验与配套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既要借鉴私人加密“货币”的相关技术,如利用区块链技术避免货币重复使用或交易被篡改,同时要吸收传统货币体系的经验,发挥货币政策和中央权威的保障作用。此外,还可以结合账户体系、实名认证、云计算等其他创新技术。[109]法定数字货币应当寻求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平衡。在发行方面保持中心化,以获得货币控制权,但在流通支付方面可以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进行验证支付,保留部分去中心化的优势。
目前,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架构有一元结构和二元结构之争,其中,由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构成的二元结构认可度与可行性较高。这种双层投放机制沿用传统金融系统的二元信用机制,由商业银行提供数字货币发放、兑换等前端服务,央行居于后端,两者配合完成央行发行库—银行库—用户数字钱包的流通。相比于直接在央行开户的一元结构,二元模式对商业银行的冲击更小,可行性更高。
法定数字货币的落地既需要实操经验的验证,还需要经济、法律等各领域理论的支持,以梳理其中的法律关系、设计合理的发行架构以及部署相关事宜。
2.布局数字货币发行条件和落地环境
(1)制度准备
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是前提。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央行自主发行的新型货币,其地位应当获得官方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表现为现金和存款。在法定数字货币推行之前,需要先通过修订相关立法,将数字货币纳入法定货币体系。明确法律地位后,数字货币发行、流通、回笼等相应监管制度才能及时到位。同时,由于数字货币的特殊性,传统监管政策存在滞后性,应当及时更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手段,与数字货币的特殊性相适应。
(2)体系衔接
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将对现有的货币体系、支付结算体系、商业银行体系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传统纸币支付、银行存款产生一定的替代效应,因此需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考量,对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可能带来的影响作出预判,并尽可能将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当前,第三方支付的发达减少了现金使用频率,但仍无法完全代替现金。相信数字货币与现金也会经历相当长的并行期,并在交易成本优势条件下逐步替代。数字货币与现有的货币体系、支付结算体系不是完全对立的,应当探索如何将数字货币的金融服务能力与发展较为成熟的支付结算体系相融合。数字货币环境下,商业银行职能和业务重点将会发生转变,由作为信用中介开展信贷业务的盈利模式向以咨询服务等中间业务为主的模式转变,监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商业银行转型升级,不断开拓新的业务渠道。[110]
(3)社会接受度
虽然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具有强制性和法偿性,社会大众无权拒绝使用,但市场规律和社会需求同样不可忽视。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需要经过市场和社会的检验,逐步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因此,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要坚持强制使用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符合群众对支付效率、便利性和安全性的期待和追求。同时,中国人口多、体量大,想改变大众的消费支付习惯并非易事,应在电子支付的基础上逐步培养大众的心理预期,循序渐进地让数字货币融入数字经济时代。例如,可以推出试验币或在几个封闭的应用场景中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总结教训,逐步完善后再向全国推广。
3.推动区块链技术的多元化应用
加密“货币”会诱发经济泡沫,无币区块链广受关注。加密“货币”只是区块链的一种技术应用,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技术本身。但技术发展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应警惕概念热炒的无实际应用场景。
区块链可以是一种金融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金融领域。区块链创造了一种全新的信任机制,以技术取代对单一个体或机构的信任。这种设计契合社会需求,具有独特的认证和核实功能,为货币、信息、资产、权利等的转移和认证提供了全新模式,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
区块链还可以是一种制度技术,应用于法律、社会治理领域。在行政领域,区块链可提高效率。例如,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物权登记系统,有助于解决相关记录不系统、不完整的问题。分布式共享账本的应用有助于将分散在不同行政机关的档案或司法机关的卷宗中的信息整合起来,打破信息孤岛,并实时更新、互通共享,使得物权归属现状、物权变动过程、物上负担情形等清晰明确并有痕迹可追溯。在司法领域,区块链技术亦可发挥作用。司法证据的提交、验证、保存以及其他涉及记录或验证的工作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得以完成。[111]
(四)以加密“货币”监管为契机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1.优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而生。加密“货币”市场乱象是互联网金融投机现象的一种表现。以加密“货币”监管为契机,反思并优化金融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与互联网的联系密切,互联网金融呈现混业经营的趋势。以加密“货币”为例,对于其属于货币、证券还是商品的争议,是由于加密“货币”设计的复杂性、属性的多样性所致。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然以分业监管为主。这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监管出现灰色地带。互联网金融监管采用统一监管模式能更好地应对实践中的新课题,也有助于在互联互通、渐趋融合的世界经济中加强监管联合。因此,优化金融监管需要整合监管资源,探索央行主导的审慎统一的监管框架。
2.重视行为监管与技术监管
去中心化加密“货币”投机性明显,脱离实体经济是其被金融监管当局取缔的重要原因。加密“货币”引发的监管难题提醒金融监管当局重视日益凸显的机构和资本脱媒现象。我国金融监管在微观层面的行为监管方面存在诸种不足。应从传统的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构架审慎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双峰监管体系。
私人加密“货币”以及着手研发的法定数字货币相较于信用货币,主要区别在于货币载体的改变,这得益于技术进步,但同时技术的安全性、稳定性仍有待提升。过去金融监管重在资本监管,而近些年多家加密“货币”交易所被黑客攻击、大量加密“货币”被盗,客户隐私泄露等事件发生,说明技术监管应当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根据以往技术事故的发生领域,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泄露风险、资金损失风险、系统运行风险。相应的技术监管应当以加强交易系统的稳定性、交易结算的安全性、个人数据的隐秘性等方面为重点。技术监管的落实,需要扩大监管对象范围,从金融机构扩展至金融技术企业、数据企业等。[112]
3.利用监管科技推动监管技术化
监管科技在加密“货币”监管制度中有所应用。英国、中国香港等部分国家或地区推出了监管沙盒政策,类似于改革试点,让金融科技企业在一个政策相对宽松的安全空间中测试技术,试行加密资产项目,在先行先试的过程中总结经验。我国向来有“先试点后推广”的实践,大陆地区虽不支持加密资产产业发展,但鼓励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及应用。对于区块链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管沙盒,为技术创新提供相对稳定的容错环境。
除了监管沙盒,监管科技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面对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跨行业、宽领域、变化快的特点,传统监管手段往往捉襟见肘。未来互联网金融会更加依赖技术治理,以科技驱动监管手段的创新。近年来提倡穿透式监管,欲实现穿透层层环节探明业务本质的目的实现,需要借助技术手段。利用这些监管科技,有利于实现动态监管和同步跟踪。创新监管手段要实现数据驱动。大数据时代信息冗杂,需要打通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实现数据的更新共享,才能及时跟进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协调。[113]而区块链技术正好在此方面得以一展身手。
结论
加密“货币”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在与法币进行交易、与商品进行交易、币币交易等不同的环节,加密“货币”分别体现出货币属性、商品属性和金融工具属性。单一的定性无法完整涵盖加密“货币”在经济金融市场的现实样态,也无法实现对加密“货币”的全面监管。尽管加密“货币”在某些场景中显示出具一定的货币属性,但究其根本,加密“货币”并非货币,更无法成为法定货币。加密“货币”既不具备商品货币的价值基础,也缺乏信用货币的信用支撑,从货币演进体系看,加密“货币”更像是法定数字货币的前奏,为货币数字化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技术基础。从其发展趋势看,加密“货币”作为投机工具的特征比作为商品流通媒介的属性更为显著,而投机性金融资产更容易引发金融市场的泡沫。
加密“货币”的监管问题并没有随着全面禁令而结束。一方面,加密“货币”交易从集中场内交易转向场外交易与海外交易,引发新的监管难题;另一方面,加密“货币”还面临着一系列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法律困境,需要进一步对其法律地位、监管政策等问题进行梳理。国内外对加密“货币”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态度与监管措施。各国对加密“货币”的政策都是基于自身的国情、经济模式与金融监管制度而确定的。出于对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我国采取管制型与区分化的监管政策,且高压态势仍将持续。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我国应当积极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在技术突破、体系衔接、社会接受度等方面做好周详部署;同时,拓宽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场景,积极推动区块链等创新技术的发展。加密“货币”等新兴事物的出现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并非偶然。面对这些新事物,在加强制度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以此次加密“货币”监管为契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优化监管模式,调整监管重点,提高金融风险预警及应对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