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悝著《法经》六篇之事辨析
自从春秋后期郑国子产“铸刑书”公布成文法后,打破了夏商西周以来“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律传统,使国家的法律由秘密走向公开,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及至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先后制定并公布了成文法,包括韩国制定的《刑符》、赵国的《国律》、魏国的《魏宪》和《法经》等法典,其中法律成就最高的当首推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六篇。
魏国李悝著《法经》之事,在《史记》、《汉书》等文献中并未有明确的记述,三国时期曹魏的法典《魏律·序略》、唐人房玄龄等人编纂的《晋书·刑法志》、长孙无忌等编纂的法典《唐律疏议》等对此事记载也十分简略。明末清初的学者董说在编纂《七国考》一书时,引录了汉代桓谭的《新书》,对《法经》的记述较为详细。由于《史记》、《汉书》等文献并没有记述李悝作《法经》之事,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代法律竹简也没有发现《法经》六篇,于是有许多学者怀疑《法经》一书的真伪。
最早怀疑李悝作《法经》一书是捷克斯洛伐克学者鲍格洛(Tim0teus Pokora)。1959年,鲍格洛(Tim0teus Pokora)发表了《李悝〈法经〉的一个双重伪造命题》(The Canon of Laws by Likuei-A Double Falsification?)一文,刊载于捷克斯洛伐克《东方文库》(Archiv Orientalvf)第27期。该文认为汉代桓谭的《新论》在明清时期已经不存在,董说不可能加以引用,并进而说明《七国考》所引用的《法经》条文是董说根据《晋书·刑法志》所记载的内容加以伪造的。此后,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小川茂树、广濑熏雄等人皆对《法经》的存在持否定态度。[1]中国学者杨宽在最新出版的《战国史》“绪论”中,虽对明清之际董说的《七国考》所引汉代桓谭《新论》关于《法经》的材料提出了怀疑,认为“是出于董说本人伪造”,[2]但对李悝制定《法经》的真实性却加以肯定,认为“李悝‘撰次诸国法’,编成了一部《法经》,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有系统的法典”。[3]
还有一些学者根据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的秦简和1983年江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即作者不否认《法经》一书的存在,但认为《法经》是李悝所著的一部法学著作,而不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典,“如果认识到它是一部法学著作,很多争论也许会迎刃而解;至少讨论的角度应有所变化”。[4]
当然,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经》一书的存在不容置疑。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守屋美都雄发表了《关于李悝〈法经〉的一个问题》和《桓谭的生卒年代》,反驳鲍格洛等人的观点,认为汉代桓谭《新论》在明末仍存于世,董说有可能看到并加以引用。[5]1983年,张警在《法学研究》第6期发表了《〈七国考〉 〈法经〉引文真伪析疑》,比较系统地论述了《法经》的真实存在。何勤华在《〈法经〉论考》一文中也指出:“对于流传下来的文献史料,只要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一般都应认可其真实性,对《法经》也应如此。”[6]
根据传世文献的记述和最新发现的考古资料,笔者认为目前所有否定《法经》一书存在的观点和理由都是不充分的,战国时期李悝著《法经》一书之事不应怀疑。
中国古代文献对《法经》一书作者李悝的记述十分简略,《左传》“闵公二年”记作“里克”;司马迁《史记》卷30《平准书》云:“魏用李克,尽地力,为强君。自是以后,天下争于战国,贵诈力而贱仁义,先富有而后推让。”在《史记》卷44《魏世家》中还大段引录了魏文侯与李克的对话,说明《史记》中所记述的李克就是李悝。另据《汉书》卷30《艺文志》“法家”条著录:“《李子》三十二篇。名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对于《李子》一书所包含的内容,沈家本、杨宽等人认为,《法经》当在《李子》一书之中。[7]
传世文献最早提到《法经》一书是唐房玄龄等人编纂《晋书·刑法志》时所引用的三国时期曹魏的法典《魏律·序略》,其中记述:“序略曰:旧律所难知者,由于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今制新律,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8]在此我们看到,虽然《魏律·序略》把战国时期李悝所著的《法经》称为“秦《法经》 ”,但《法经》一书在汉末三国时期尚流传于世,是确实存在没有疑问的。
北朝著名史学家魏收在编纂《魏书》时,也提到了《法经》六篇之事:“逮于战国,竞任威刑,以相吞噬。商君以《法经》六篇,入说于秦,议参夷之诛,连相坐之法。”[9]《魏书》明确指出商鞅曾把魏国李悝的《法经》传入秦国。
唐朝初年长孙无忌等人编纂本朝法典《唐律疏议》时,详细记述了《法经》的篇目体例及作者情况,据《唐律疏议》卷1记载:“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房玄龄等人在编纂《晋书》时,也对李悝撰《法经》之事有比较详细的记述,据《晋书》卷30《刑法志》记载:“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上述两条史料表明,唐朝初年无论是制定本朝法典《唐律疏议》,还是编纂前代正史《晋书》,都参考了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法经》一书在唐初仍有可能流传于世。遗憾的是,在《隋书·经籍志》、《旧唐书·经籍志》、《新唐书·艺文志》等文献中,并没有著录该书。
明清之际,浙江人董说在著《七国考》一书中,引录了汉代桓谭的《新论》,比较详细地论述了李悝著《法经》的情况。桓谭的《新论》在唐代广为流传,据《旧唐书》卷47《经籍下》记载:“《桓子新论》十七卷,桓谭撰。”唐初房玄龄等人编纂《晋书·刑法志》、长孙无忌等人编纂《唐律疏议》,其所引录的《法经》资料是参考了汉代桓谭的《新论》还是直接参照《法经》原书,目前还很难加以定论。
继《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记述李悝著《法经》之事后,宋元时期的文献只字未提《法经》一书。明末清初之际,浙江南浔人董说在《七国考》一书中引录了桓谭的《新书》,说:“魏文侯师李悝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假借、不廉、淫奢、踰制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所著六篇而已。卫鞅受之,入相于秦。是以秦、魏二国,深文峻法相近。”[10]据《南浔志》卷十八记述,董说之父董斯张“于生计最拙,独耽于书,手录不下百帙,泛览百家,旁通二氏”。清人焦循在《剧说》卷5中也指出:“吴兴董说字若雨,后为僧,号月池,每一出游,有书五十担随之。”湖州、苏州、宁波等地在明末清初是中国江南文化的中心,出现了许多著名的藏书家,搜罗了众多传世孤本和善本图书。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董说拥有或读过《新论》,无论从时代性还是地域性而言都是有可能的”。[11]
关于《法经》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的存在,也可与新出土的文献资料相印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湖北江陵张家山第247号汉墓发现了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其中有贼、盗、捕、杂、具律等篇目,据《贼律》规定:“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畜产为人牧而杀伤。”[12]该条文与《魏律·序略》所记述的汉《九章律》中的“《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13]的记载相吻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得捕之,皆除坐者罪。”[14]该条律文与《晋书·刑法志》所记述的“劫略”条可相对应。桓谭《新论》引录《法经》的内容有越城、博戏等罪名,在《二年律令·杂律》中也有相对应的条文:“越邑里、官市院垣,若故坏决道出入,及盗启门户,皆赎黥。其垣坏高不盈五尺者,除”;“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15]传世文献与新发现的考古资料对《法经》的记述大致吻合,说明战国时期李悝著《法经》之事,并非子虚乌有。
近代著名学者王国维先生在《古史新证·总论》中提出了“二重证据法”,他说:“吾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由此种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之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驯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战国时期李悝著《法经》六篇之事,传世文献有明确记述,云梦睡虎地秦简、岳麓书院秦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盗、贼、囚、捕、杂、具的法律篇目和条文,两者相互印证,说明战国时期李悝著《法经》一事应没有疑问。
最后,笔者认为还需要澄清两个问题:其一,在李悝制定《法经》之后,魏国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形式?其二,《法经》究竟是一部法学著作还是魏文侯时期编纂的法典?
魏文侯命李悝制定《法经》六篇,该书既然称为“法经”,战国时期的魏国的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法律条文当然应称为“法”,不能称为“律”。关于这一点,张建国教授最早提出了唐人称《法经》六篇为“法”而不言“律”的现象,他说:“唐人所撰的《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中,却是不称《法经》六篇为‘律’而称作‘法’,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16]
战国时期魏国除了有《法经》的“法”这种法律形式外,在战国时期魏国还出现了“律”的法律形式。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了两条战国后期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前252年)的《魏户律》和《魏奔命律》条文。从这两条法律条文看,皆属于对特殊身份的户籍管理和从事军役管理的规定,并不涉及刑事处罚的内容。《魏户律》规定:“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埜(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17]《魏户律》和《魏奔命律》的发现,说明在战国后期的魏国已经形成了以《法经》为代表的“法”和“律”两种不同的法律形式。
关于《法经》一书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法经》是一部私人著作,并非法典。[18]从目前已知的先秦史料中,法典名称均无称“经”者,因此,“《法经》可能是李悝所著的一部法学著作,而不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典”。[19]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李悝著《法经》有明确的篇目名称,即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湖北江陵张家山第247号汉墓中发现的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也有盗、贼、捕、杂、具等相对应的篇目,其内容皆为法律条文。如果把《法经》的盗、贼、囚、捕、杂、具六篇说成是法学著作,而把《二年律令》中的盗、贼、捕、杂、具等法律篇目看成是律典形式,这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其次,从李悝在魏国的身份看,魏文侯时期曾担任过魏相之职,据《汉书·艺文志》记载:“(李)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春秋战国之际,许多诸侯国之相经常负责本国法典的制定工作,如“春秋时,子产相郑,铸刑书”。[20]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西汉初年,汉高祖刘邦称帝后,萧何任丞相之职。刘邦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21]最后,中国古代历来严禁私人著作刑书,据《左传》“定公九年”条云:“郑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晋人杜预注曰:“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云《竹刑》。”可见,在春秋战国之际,各诸侯国是严禁私人编著刑法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李悝的《法经》六篇是法学著作而不是法典的观点似乎很难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