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之间:“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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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大清现行刑律》作为民事法源的固有基础

一、立法基础

前文已考证,《大清现行刑律》经过反复修改,于宣统二年(1910)四月初七日颁行。共36卷,律文289条,条例1227条,后附《禁烟条例》12条,《秋审条例》165条。主要内容和结构为:卷首除奏疏外,有律目、服制图、服制。主文一共分为三十门,分别为名例、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厘、祭祀、礼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盗贼、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补亡、断狱、营造、河防。

《大清现行刑律》的内容有不少是属于处理“民间细故”即所谓的“民事”规定,比如名例(有关继承)、户役、婚姻、钱债、田宅等,并且在编修《大清现行刑律》过程中,已有“分别民刑”的主张:

一为宣统元年(1909)一月十一日,京师高等检察长徐谦(1871—1940)奏请《将现行刑律参照新刑律妥为核订》,提出新法未实行、旧法未遽废之时,编定经过法以调和之,其大端有五[38]:(1)分别民刑;(2)重罪减轻,轻罪加重;(3)停止赎刑;(4)妇女有罪,应与男犯同一处罚;(5)次第停止秋审。

二为宣统元年(1909)十二月二十四日,宪政编查馆又奏《请饬修订法律大臣另编重订现行律片》,对徐谦所奏建议的肯定,要求法律馆:

在此《重订现行律》未颁布以前,现行刑律户役内承继分产以及男女婚姻、典卖田宅、钱债违约各条,应属民事者,自应遵照奏定章程,毋庸再科罪刑。[39]

三为宣统二年(1910)四月七日法律馆、宪政编查馆会奏《呈进现行刑律黄册定本请旨颁行折》,该奏折中奕劻特别强调:

现行律户役内承继分产、婚姻、田宅、钱债各条,应属民事者,毋再科刑,仰蒙俞允,通行在案。此本为折衷新旧,系指纯粹之属于民事者言之,若婚姻内之抢夺、奸占及背于礼教违律嫁娶,田宅内之盗卖、强占,钱债内之费用受寄,虽隶于户役,揆诸新律俱属刑事范围之内,凡此之类均照现行刑律科罪,不得诿为民事案件,致涉轻纵。[40]

可见,在编纂《大清现行刑律》的过程中,“分别民刑”的主张已迭经强调。但据笔者和相关学者研究,《大清现行刑律》编订中并未实现“分别民刑”[41],真正的“民刑分立”实现是在民初大理院的司法过程中。[42]不过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就《大清现行刑律》条文的结构形式,确实有一些条文已经不再附属于刑罚的规范之下,而是独立作为单一的民事条文。当然,这样的现象并非从《大清现行刑律》才开始出现,在《大清律例》的条文中已有无刑罚效果的单独民事条文出现,不过《大清现行刑律》可以说扩大了这方面的趋势。[43]“分别民刑”虽在当时停留于主张,却为《大清现行刑律》在民初当作民法适用做了思想和立法上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