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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粮液年份原浆”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聚焦

2013年7月22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2957116号“五粮液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被异议商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以200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的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9765号《第12957116号“五粮液年份原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下简称第9765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五粮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9819号《关于第12957116号“五粮液年份原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五粮液”及“年份原浆”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为“年份原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的认读部分“年份原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对于保护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了五粮液公司的申请。

一、二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 “年份原浆”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描述性标志对待,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也不应该仅因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置其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于不顾,而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两个近似的商标标志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律师评析

首先,本案体现了优先维护已注册商标稳定性和商标注册程序公信力的司法理念。虽然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标志的显著性,对于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但是,当商标标志整体上是由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构成时,如果过分强调该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则是在对前后两商标的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予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尤其是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就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显著特征而应予无效宣告的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更不应当突破《商标法》所明确设定的法律程序,在商标近似判断的过程中对引证商标的效力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否定。

其次,本案体现了法律顾及衡平的理念。任何申请商标注册的市场主体,不仅希望自己在案诉争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或得以维持,而且也更希望自己在先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即使五粮液公司认为其“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甚至不应获得保护,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以消除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非如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样,在他人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径行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之上添附自己的商标而谋求新的商标注册。这种置既有法律规则于不顾的做法,不仅不利于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而且更会产生消极的示范作用,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注册人挤占、排除甚至抢夺他人合法商标权成为可能,从而损害包括五粮液公司在内的已经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体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