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我国适用《新加坡公约》的配套机制建设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对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关于调解的规定分散于《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和各级法院、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从内容上看,现有规范主要是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或者仲裁调解的规定,对于独立商事调解的规定很少,远未形成制度体系。我国签署《新加坡公约》后,配套机制建设应当成为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一方面,为扩大适用范围和适应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新加坡公约》许多条款采取了折中或较为模糊的表述,相关条款的具体内涵尚需国内立法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如何衔接统一国际调解协议和国内调解协议的救济方式(特别是执行程序),亦需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围绕《新加坡公约》在我国内地的批准生效与落地适用,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明确执行管辖法院。《新加坡公约》虽未明确和解协议得到执行之前应经过类似《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程序,但其关于拒绝执行和解协议事由的规定,事实上隐含了和解协议须经过类似“承认”的执行国审查环节的意思。《新加坡公约》与《纽约公约》的性质存在一定相似性,为便于《新加坡公约》的顺利适用,我国在规定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管辖时,可以考虑参照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管辖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先由涉外商事审判庭归口审查,裁定予以执行后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统一审查标准。《新加坡公约》对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作出规定,但部分事由的理解与适用尚需进一步明确。建议最高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新加坡公约》的部分条文进行细化:一是进一步明确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的标准,对此可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可执行性判断标准予以明确;二是进一步明确调解员的披露义务,细化严重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实践中判断调解过程的合法性提供指引;三是进一步明确公共政策的范围,避免不当以公共政策为由妨碍和解协议执行。此外,在《新加坡公约》适用初期,各级法院难免对《新加坡公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有掌握不清之处,为统一裁判尺度,可以考虑参照仲裁司法审查报核程序建立和解协议执行报核程序,规定拟拒绝准予救济的案件应层报最高院批准。
第三,建立健全虚假调解惩治规则。《新加坡公约》出台后,不少观点对《新加坡公约》可能引发的虚假调解问题表示担忧,尤其是在国际和解协议的缔结地、调解机关分处不同法域,虚假调解的查明和惩治可能更加困难。为此,我国应结合国际调解的特点,探索建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调解协议制度,从民事、刑事等多方面加强虚假调解惩治。根据《新加坡公约》第4条的规定,证明“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主要依赖于调解员、调解过程管理机构,我国可考虑加强与外国主管机关的合作,逐步建立外国调解员、调解组织名录,这既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甚至完全虚假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虚假调解,也有利于提高个案审查效率。
第四,统一国内、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新加坡公约》对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采取直接执行原则,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内调解协议需经司法确认程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导致国际、国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存在双轨制。为同《新加坡公约》规定衔接,促进调解在解决国内商事争议中的适用,建议借鉴《新加坡公约》规定,改革国内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的程序(详见下文分析)。
第五,适时推进统一的调解法的制定。建议借助落实《新加坡公约》之机,响应我国调解实践发展需求,借鉴国际调解立法经验,制定一部能保障、引领和推动调解实践发展的调解法,统一规范调解员任职资格和行为准则、各类调解组织的设立和调解行为、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执行等。
(二)改革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目前我国商事调解的具体实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直接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不再立案审理;三是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并根据调仲对接机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庭审查后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四是商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或法官自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审查确认后出具调解书(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还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五是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在后三种方式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转化至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但在上述前两种方式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还需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才能执行此类调解协议。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这些路径主要包括:(1)司法确认,即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审查后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如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强制执行公证,即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督促程序,即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债权人通过这三种制度寻求救济,均有赖于债务人配合。以专门为调解协议创设的司法确认制度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如果债务人不配合提出申请,债权人只能另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执行路径不畅,事实上已成为制约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主要障碍之一。
我国现行法律的上述规定与《新加坡公约》确立的调解协议无需来源国审查、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执行的机制不一致。这意味着,为衔接《新加坡公约》的规定,我国有必要修改国内立法,改革现行以司法确认为基础的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就其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新加坡公约》虽然排除调解协议来源国的事先审查,但允许执行地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请求或依职权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与此衔接,我国可将现行的执行前的司法确认程序调整为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司法审查,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应考虑修改立法,承认经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协助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债权人申请执行调解协议后,允许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调解协议申请或依职权对调解协议进行有限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可参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来建立。此外,为惩治虚假仲裁,保护案外人利益,还可以参考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建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调解协议制度。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0条的规定,目前我国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等情形。这与《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理由有一定相似性。在此基础上,我国可以《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事由为基础,结合现行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事项,具体规定依被执行人申请、依案外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各项事由。
第三,《新加坡公约》仅适用于对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国际调解协议),但从统一国内、国际调解协议执行程序的角度出发,我国应统一改革国内、国际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建立统一的调解协议不予执行制度。当然,在规定审查事由时,可以结合国内调解协议和国际调解协议的具体特点有所区分。
第四,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的讨论意见和决定,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和解协议没有转化为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如当事人在法官协助下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那么和解协议仍应适用《新加坡公约》,不能仅因法官或仲裁员参与调解过程就将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58]因此,对于上述和解协议,我国在修改立法时应将其纳入可直接申请执行的范围,并适用调解协议不予执行制度进行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倡导机制
调解作为工作方法在我国历史悠久,有些学者甚至称中国为“调解的故乡”,调解被视为“东方经验”,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尚处发展初期,不少商事主体对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缺乏了解,商事调解的吸引力和受信任度有待提高,进一步完善商事调解倡导机制对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从国际上看,较为典型的促进措施有两种:一是赋予法官决定相关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为精准地实现案件分流,增加调解权威性;二是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案件减免诉讼费用,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在判决时惩罚性地令其承担更多诉讼费用。[59]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内实践,特别是《新加坡公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建议我国可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商事调解倡导机制:一是如上所述,对标《新加坡公约》,改革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调解协议,法院通过不予执行调解协议制度进行有限司法审查,从而增强商事调解的权威性和吸引力;二是完善诉讼、仲裁案件向调解分流的制度,细化适宜调解案件的具体标准,完善诉讼立案前委派调解、诉讼中委托调解和仲裁立案前移交调解的工作机制和具体流程,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三是落实完善费用激励惩戒机制,适当减免接受调解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适当增加无正当理由不参与或阻碍调解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四)加强商事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商事调解的专业化和公信力
商事调解对调解员素养和能力具有很高要求,加快商事调解的调解员队伍建设对于提升商事调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从而增强调解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对当事人的吸引力意义重大。国际上,不少调解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统一的调解员认证制度和认证标准,提高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
参考相关域外实践经验,我们建议,我国商事调解员队伍建设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建立统一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引入符合要求的外籍调解员,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二是制定调解员行为准则,为调解员执行行为提供指引和约束,并为执行程序审查调解程序的正当性提供审查标准;三是区分民事调解与商事调解,提升商事调解的市场化运作水平,大幅提高商事调解员的报酬水平,促进商事调解员的专职化、职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