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贸促会)调解中心成功调解一起涉外商事纠纷[53]
【基本案情】
俄罗斯R公司向深圳S公司采购一批平衡车,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R公司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S公司,但是S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货,导致合作失败。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S公司拒绝与R公司洽谈。R公司向深圳贸促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S公司全额退款。
【调解过程】
深圳贸促会调解中心专职调解员接到R公司调解申请后,积极与S公司沟通,表明中立身份,帮助双方重新建立对话平台。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了解到双方签订合同后R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货款,S公司也按要求生产了平衡车,但由于S公司无法按照R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货物一直搁置在仓库。R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货物,故应全额退款。S公司则认为下单时已明确告知R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明文件,但对方仍然坚持下单,且合同也没有关于证明文件的条款,生产与仓储货物均发生了成本,故S公司认为最多只能退回20%的货款。
调解员从合同签订前沟通的缺陷、合同签订时文本的疏漏、国际贸易惯例和法律法规等方面厘清双方的责任,经过两轮电话调解后,双方争议焦点逐渐缩小,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中心随即启用专家调解员进一步提供调解服务,专家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了解到搁置的货物零配件仍具有市场需求,帮助S公司详细估算产品的损耗和产品剩余价值,缩小双方争议金额的差距。最终,双方达成和解,S公司返还七成货款解决纠纷。
【纠纷观察】
相较于诉讼和仲裁,调解的优势主要有:对抗性低,有利于维持合作;绝对的自主权和控制权,结果可控;程序灵活、简易、高效;费用相对低廉;保密性更高。若使用得当,是更为高效和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跨境争议解决中尤其如此。本案由俄罗斯当事人主动向深圳贸促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正是源于商事调解在解决跨境争议方面的优势,同时也说明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行业影响力在不断提高。
本案调解有以下几个亮点:一是调解员表明中立身份,积极重建双方当事人对话平台,通过分析矛盾焦点,告知诉讼与调解的利弊,引导双方务实解决纠纷;二是先运用电话调解方式进行初步调解,在取得初步进展后,再组织当面调解,节省了调解成本,提高了调解效率;三是采用递进式调解方法,先由专职调解员进行初步调解,再由精通外语和法律的专家调解员主持现场调解,实现调解资源的有效配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多层次、全方位的调解服务。
【案例2】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与北仲“调仲对接”的首次尝试[54]
【基本案情】
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科特迪瓦某建设工程设计费及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产生争议,因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且一直保持较好的商业关系,双方决定先将争议提交至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双方在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独任调解员张某某的组织下签署和解协议,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据此作出调解协议。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为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双方希望能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进一步确认。在了解到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与北仲有关于“调仲对接”的安排后,A公司与B公司决定就上述争议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提交北仲进行仲裁。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共同选择张某某担任仲裁员。北仲受理上述案件后,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张某某担任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员张某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帮助双方再次细化了和解协议的安排,保证和解协议内容的具体、明确、可执行,并根据当事人当庭修改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
【纠纷观察】
该案系北仲与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在2018年7月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关于“调仲对接”安排的首次尝试。“调仲对接”模式本身尚无统一定义,该案采取的模式是当事人将已经商事调解组织独立调解解决的案件提交至仲裁机构,由仲裁庭审查后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以保障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执行力。能否顺利获得强制执行是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考虑因素,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不能解决当事人的疑虑,一方面,可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流程和实践操作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即使经法院司法确认,也无法满足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域外执行的需求。“调仲对接”模式的制度价值在于,仲裁调解书在国内具有与仲裁裁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且仲裁庭还可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该等和解裁决可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该案的成功,为如何结合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争议解决需求提供了新的思路。
该案的具体操作亦有值得后续实践借鉴参考之处。首先,合理利用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约定简化仲裁程序。该案中,双方详细约定了仲裁程序的组织和推进,最大限度简化仲裁程序,为高效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例如,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放弃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所享有的所有期限性权利、无论争议金额大小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可以书面审理而不开庭,双方还共同选定更了解案件情况的前调解员继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这些约定大大加速了案件的处理,该案从仲裁申请受理、仲裁庭组成、开庭到最后结案,仅用时19天。其次,虽然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但该案因义务履行地位于科特迪瓦,具有涉外因素,如果当事人确有境外执行的需求,亦可申请由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以保障双方和解协议内容的域外执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调仲对接”模式在未来大规模的适用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须在后续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首先是费用机制的构建。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会将调仲对接案件仍作为独立的仲裁案件进行立案与受理,这意味着当事人需按照独立仲裁案件的标准再次支付仲裁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也会直接影响到“调仲对接”的选择和使用。对此,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可以通过协商费用机制安排,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书面审理、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费率计算等方式降低费用。其次,即使调仲对接案件的争议在调解程序中已被妥善解决,但仲裁庭在审查和解协议的过程中需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避免当事人利用调仲对接机制谋求不法利益。最后,不少和解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往往不够明确、具体、可执行,如果直接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者和解裁决,可能出现执行受阻的情况,所以需要仲裁员在处理“调仲对接”案件中谨慎对待。
【案例3】法院委托行业调解组织在线异地调解超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5]
【基本案情】
B银行向H公司贷款人民币约1.16亿元。因H公司未按时还款,B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请求H公司提前还清贷款本息人民币约1.19亿元。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银调中心)对该案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上海银调中心接受委托后,发现该案调解存在两个难点:一是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分处三地,B银行代理人位于北京、H公司位于黑龙江、上海银调中心则在上海,如采用传统现场调解方式,沟通协调困难;二是案件标的额较大,H公司虽有意还款,但短期内筹措资金较为困难。
针对第一个难点,上海银调中心组织各地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时登录上海银调中心网络在线调解平台,通过远程视频会议,实现了网上“面对面”调解。上海银调中心的在线调解平台已顺利接入上海金融法院金融纠纷解决网上平台,法官也可以进入网络在线调解平台,见证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针对第二个难点,调解员基于其银行从业背景和专业知识,努力寻求双方争议平衡点和案件突破口。一方面,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大,H公司短期内筹措还款资金较为困难,调解员建议B银行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该笔争议贷款进行适当展期,在展期期间则根据行业惯例适当提高贷款利率。另一方面,调解员也向H公司分析其败诉风险,指出若被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建议H公司缩短展期时间。最终,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调解书,矛盾由此化解。
【纠纷观察】
目前我国法院主要建立了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诉讼与调解对接的机制。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适宜调解的案件,登记立案前,法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委托调解是指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法官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该案为委托调解,是最高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召开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推进会公布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往往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标的额大,地域跨度大,诉讼处理耗时耗力,企业也可能因为执行程序而陷入经营困难。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一方面,本案通过网络在线调解方式,实现异地调解,大大降低调解成本。通过法院与调解组织的网络平台对接,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随时进入在线调解平台,见证当事人调解过程,大大提高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效率。另一方面,本案借助行业调解专业力量,更加快速、妥当地化解纠纷。针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专业性较强的金融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利用在线调解手段快速化解纠纷,已成为近年来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一个亮点。
【案例4】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巡回调解案[56]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为“自动甘蔗削皮机”,专利权人田某某发现郭某某长期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起诉请求郭某某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比对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郭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郭某某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认为其销售的甘蔗削皮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合议庭发现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未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技术比对,当事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而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不便运输,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体经营者,到北京开庭经济负担较重。为方便进一步开展调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合议庭决定赴郑州进行现场勘验。
【调解过程】
勘验当天,合议庭先就当事人争议的技术事实进行了听证,固定了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焦点,然后结合涉案专利及相关说明书附图,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特别是就其中争议较大的“抱紧装置”“牵引装置”的技术特征,让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比对意见。经勘验,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已经清楚明确,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合议庭当即决定组织当事人现场调解。一方面,经合议庭的法律释明,权利人理解了侵权并非只是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功能来判定,而是必须从手段、功能、效果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认识到自身在专利撰写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明确认识到自身诉讼风险。另一方面,被控侵权者认识到其作为一名销售商,虽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也存在经营不规范的问题,表示今后将注意规避法律风险。经过与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沟通,本案最终成功调解结案。
【纠纷观察】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多次开展巡回审判,并通过远程示证勘验、派遣技术调查官赴涉案纠纷当地勘验等便民司法举措,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妥善解决了多起复杂疑难案件。本案通过在案件审理中积极探索“现场勘验+调解”的非诉讼纠纷化解模式,通过法律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问题,力促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调解不是简单地和稀泥,而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通过妥善安排当事人各自利益关切达成协议。法官得当的调解技术和对当事人的专业影响力是本案调解成功的重要原因。法官具体地向当事人解释了案涉核心法律问题,客观分析了各自面对的法律风险,这与专职调解员在调解中使用的“评估式”(Evaluative)调解技能相似,都着眼于对客观事实、法律适用和法律风险的慎重分析和评估,以利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并作出理性选择。
【案例5】确认港籍调解员异地调解商事纠纷效力案[57]
【基本案情】
Z公司与X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Z公司提供产品和加工服务,X公司支付加工合同价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此后,双方因加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Z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起诉,要求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
【调解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希望在香港进行调解的意愿。为此,前海法院通过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前海律师调解组织和香港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前海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调解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
【纠纷观察】
该案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统一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完善港籍调解员制度,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案中,前海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运用委托调解的方式,通过内地和香港两地调解力量并适用香港法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前海法院依法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将双方调解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实现了纠纷的妥善、有力解决。本案对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诉调对接机制,完善港籍调解员制度,深化内地法院涉外涉港澳审判机制改革具有一定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