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新加坡公约》
商事调解具有灵活、包容、高效等优势,但长期以来,缺乏便捷有力的执行机制始终是制约商事调解发展的机制性障碍。在《新加坡公约》通过前,由于缺乏高效、统一的跨境执行制度安排,当事人在考虑选择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时往往顾虑重重。顺应现实需求,回应实践痛点,《新加坡公约》应运而生。《新加坡公约》旨在便利国际贸易,促进调解成为一种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替代方法,并确保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简化和精简的程序具有约束力并且可执行。[29] 2019年8月7日,《新加坡公约》开放签署,我国作为首批缔约国签署公约。截至2020年3月12日,包括中国、美国、印度、韩国等在内的52个国家已签署公约,[30]其中,新加坡、斐济及卡塔尔已相继批准《新加坡公约》,根据《新加坡公约》规定,其将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31]《新加坡公约》将为国际商事调解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有助于发展成熟和基于规则的全球商业体系。对于我国而言,签署《新加坡公约》有望促进我国商事调解与国际接轨,助力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新加坡公约》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在执行《新加坡公约》涵盖的和解协议方面的义务以及商事争议当事人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新加坡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16条,主要内容如下:
1. 适用范围
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条规定,《新加坡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性和解协议,不适用于在消费者保护、家庭、继承、就业等领域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适用于在司法程序中产生且在执行国可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以及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和解协议具有“国际性”,是指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或者和解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与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属不同国家。[32]《新加坡公约》的适用只着眼于和解协议本身的国际性,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是缔约国国民,也不要求和解协议缔结地属于缔约国。根据《新加坡公约》第2条规定,“调解”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而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对应到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实践,《新加坡公约》中的“和解协议”是指由调解员等第三人主持形成的、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范围上涵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等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主持而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也涵盖商事诉讼、仲裁程序中在法官、仲裁员或调解员主持或协助下达成但未进一步形成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的国际调解协议,但不包括当事人未经调解员主持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包括诉讼、仲裁程序中最终进一步形成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律文书的调解协议。
此外,根据《新加坡公约》第3条的规定,《新加坡公约》赋予当事人两种救济方式,一是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二是援用和解协议证明相关争议已得到解决,故《新加坡公约》不仅适用于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也适用于非执行程序。
2. 和解协议执行的一般原则
《新加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新加坡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这表明,《新加坡公约》采取直接执行机制而非审查机制,即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在执行地请求执行,而无需先行由和解协议来源国进行审查。[33]这一制度设计参照了《纽约公约》的做法,提高了和解协议得到执行的效率。同时,为保证被执行的和解协议具备基本的正当性,《新加坡公约》第4条、第5条等条文赋予执行国主管机关按照其国内程序和《新加坡公约》规定条件对和解协议进行有限审查的权力。同《新加坡公约》相比,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除非在诉讼、仲裁程序中转化为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 依赖和解协议寻求救济的要求
根据《新加坡公约》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新加坡公约》寻求救济,应当提供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新加坡公约》允许当事人提交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员签署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员参与调解过程。《新加坡公约》明确,当事人或调解员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及其他通信手段签署和解协议或文件。
4. 拒绝准予救济事由
《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了两大类主管机关可据以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第一类须由抗辩一方当事人提出并进行证明,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非终局、被修改,和解协议义务已履行或不清楚、无法理解,准予救济有悖和解协议条款,以及调解员严重违反准则或未履行披露义务等。第二类则可由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适用,包括违反公共政策,以及争议事项具有不可调解性。
5. 保留条款
《新加坡公约》明确,除其规定的两项缔约国可声明保留事项外,不允许缔约国作出其他保留。第一项是商事保留,即缔约国可声明,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或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代表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公约》。该等保留条款给予了缔约国灵活处理涉及政府主体所签和解协议执行问题的选择权,有利于吸引更多国家加入《新加坡公约》。第二项是选择适用保留,即缔约国可声明,只有在当事人明示同意适用《新加坡公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新加坡公约》。该等保留条款变更了《新加坡公约》的默认适用地位,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涉及调解的内容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授权最高院在北京、上海等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等事项进行改革试点。根据授权,最高院于2020年1月15日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对优化调解协议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和部署。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调衔接不通畅、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过窄、管辖规定不尽合理等突出问题,试点方案提出了若干优化举措:一是健全特邀调解制度,加强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完善诉前委派调解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机制。二是合理拓宽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经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三是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明确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1)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上海创新商事调解机制建设的系列新规范
上海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先行区,长期在制度创新上走在全国前列。2019年,在中央支持下,上海着力在商事调解体制机制创新上实现新突破,取得重要进展。
1. 坚持调解先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司规〔2019〕3号),细化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与流程,主要亮点包括:(1)明确法院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案件范围;[34](2)确定上海市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是枢纽性工作平台,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在线委派或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35](3)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36](4)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先行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37](5)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38](6)建立诉讼费激励机制,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的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如果委托调解成功并撤诉,免收案件受理费。[39]
2. 加快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31号)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着力推动新片区调解制度创新,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组建上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可接受法院委托对国际商事、金融案件主持调解。2019年12月30日,上海高院印发《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行)》,涉及商事调解的主要内容包括:(1)当事人申请立案后,法院对于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纠纷、事实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纠纷以及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40](2)法院在法律适用等方面为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仲裁之间的法律适用统一[41];(3)法院支持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建立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名册。[42]
3. 改革创新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
2019年,上海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大力改革创新和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主要制度创新包括:(1)明确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43]鼓励探索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新型调解组织,探索设立营利性调解组织登记制度;[44](2)成立全市性调解行业组织,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45](3)调解组织对于商事纠纷和部分民事纠纷案件,可进行有偿的法律咨询和调解,调解组织可以选择根据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收取咨询费和调解费;[46](4)推动各类社会调解组织建立办案补贴标准,推动政府向调解组织购买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探索市场化运作;[47](5)大力完善在线调解功能,推进调解组织普及应用“智慧调解”系统;[48](6)制定调解员队伍发展规划,推进上海市级调解智库建设,加强对调解实践的指导;[49](7)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报酬补贴、考核奖励等,建立完善调解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50]
(四)《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是畅通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渠道、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进国家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初步建立保险、证券、期货、银行等金融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19年11月19日,最高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全面深化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其中有两项制度创新尤其值得关注。一是探索建立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对赔付金额在一定数额内的金融纠纷,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纠纷解决意见。如果金融消费者接受该意见,则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接受并承诺履行该调解意见。如果金融消费者不接受该意见的,则调解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作为专家意见供当事人参考。[51]二是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对于争议较大、具有典型性的金融纠纷,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可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独立专家,基于对各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综合考量,作出建议性评估报告,供当事人参考。[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