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完稿尚未出版的长篇小说在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焦点
已完稿尚未出版的长篇小说在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收益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现实案例
张梅(化名),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杨晓(化名),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两人是大学同学,在大学里相恋四年,毕业后,两人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十几年来,张梅任劳任怨,操持家务,一心一意做家庭主妇。张梅把所有的家务包揽下来,不用杨晓做任何家务。张梅一心帮扶杨晓的创作事业,希望有朝一日,自己能成为一个成功男人背后的女人。终于,杨晓经过几年的努力,在小说创作上小有成就。杨晓结婚前就曾创作过一部长篇小说,还曾经获奖。在婚姻存续期间,这部长篇小说再版,杨晓获得稿酬两万。婚姻存续期间内,杨晓又出了一本小说集,获得版税十二万。眼看男人就快成功了,张梅却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
在诉讼中,张梅要求分割版税十四万,又因为原创长篇小说可能再版,故要求对可能取得的版税进行折价补偿,并且要求对另一部分已经完稿正在洽谈出版事宜的长篇小说分享版权收益。
杨晓同意离婚,但他认为这些成绩都是他自己努力得来的,没理由分给张梅。于是,两人在财产分割上有不同意见,那么对上述几种小说及收益应如何认定?
法律建议
对于杨晓结婚前创作的中篇小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再版获得的稿酬二万应为杨晓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杨晓创作出版的长篇小说所获得的版税十二万元应为张梅与杨晓共同财产;对于已经完稿、正在洽谈出版事宜的长篇小说在离婚后可能带来的收益应为杨晓的个人财产。
法律讲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依据上述规定,张梅可以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晓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创作出版的长篇小说所获得的版税十二万元,因该笔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实际取得的。对于杨晓结婚前创作的中篇小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再版获得的稿酬二万,由于该小说的创作完成在结婚之前,张梅对该小说的产生没有贡献,再版的稿酬是基于杨晓结婚前的创作工作和版税协议等,所以 张梅无权要求分割。对于已经完稿、正在洽谈出版事宜的长篇小说,由于该小说尚未出版、版税收益尚不明确,所以张梅无法要求分割其财产权益。如果该小说在离婚后为杨晓带了版税利益,那是该收益由于发生在离婚后,就属于杨晓的个人财产。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张梅对已经完稿、正在洽谈出版事宜的长篇小说付出了作为妻子的贡献,所以张梅有权要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其适当照顾。
法律提醒
一方提出离婚应是基于自己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但有时候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离婚时机。本案中张梅提出离婚的时机并不十分妥当。
证据提示
张梅与杨晓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杨晓出版的作品、创作的手稿和收益情况等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财产。
文书提示
起诉书和证据目录。
答辩预测
杨晓可能辩称小说均是其个人创作,所以小说的著作权和所有收益应归其个人所有。
诉讼技巧
在诉讼理由方面,针对杨晓的上述答辩理由,张梅可驳斥称,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归杨晓个人,但其中财产权带来的财产收益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案件展望
法院对三种著作权收益情况分分别认定,依法分割其中的共同财产,并适当照顾张梅。
裁判设想
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判决:准予张梅和杨晓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版税十二万,其中七万元归张梅所有,其余五万元归杨晓所有。
核心法词
著作权:又称作者权或版权,它是人们对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伤口的一种专有权利,是对人类智力成果予以法律保护的方式之一。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它是指以复制、表演、广播、出租、展览、发行、放映、摄制、信息网络传播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版税:是一种付酬方式,它是指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一定货币份额。从广义上说,也有人将版税视为稿酬的一种。版税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出版版税、上演版税、录制版税、复制版税和公共借阅版税等种类。其中以出版版税为主要的适用方式,其计算方法是,版税=图书单价×图书印数或销量×版税率。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