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婚前一方向他人的借款,婚后另一方是否有偿还的义务?
法律焦点
婚前一方向他人的借款,婚后另一方是否有偿还的义务,在法律上主要涉及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现实案例
李俊(化名),男,1983年4月7日出生。魏儆(化名),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田超(化名),男,1980年2月8日出生。魏儆是某区电信局的工作人员,李俊在一家工厂工作。李俊和同事田超(化名)关系很好,平时都以兄弟相称。
2007年4月,李俊在朋友的生日会上与魏儆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很快坠入爱河。2007年8月,李俊打算购买一辆摩托车,因为手头上现金不够,就向田超借了1万元,而且还给田超写了一张借据。钱借到了,李俊就跟女友魏儆说,自己打算买一辆摩托车,没想到魏儆坚决不同意,她觉得骑摩托车太危险了。后来,在魏儆的极力反对下,李俊放弃了买摩托车的念头,但他没有把钱还给田超,而是存在了自己的账户里。
2008年2月7日,李俊和魏儆登记结婚。结婚后,李俊用自己账户里的钱购买了家具,当然这其中还包含当初田超借给他的1万元。2008年7月,李俊从原来的工厂跳槽到另一家公司。临走时,他没有告诉田超他新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李俊跳槽后,田超才想起了当初借钱给李俊的事情,可当他再次拨打李俊的手机时,发现原有的号码已经停机。田超顿时心里凉了半截,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突然他想起了魏儆,于是就跑到魏儆所在的电信局找她,要求魏儆还钱。魏儆看到李俊当初立下的借据后告诉田超,这是李俊在结婚前以个人名义借的钱,与她没有关系,叫田超找李俊要钱。魏儆事不关己的态度,让田超倍感愤怒,他将李俊和魏儆一同告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1万元借款。
那么,田超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律建议
法院会支持田超要求李军还款的请求,很难支持要求魏锦还款的请求。
法律讲解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人只能想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之外的人请求给付。所以,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有些时候,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以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资金、财物在债务人手中控制,而且往往都是种类物,所以尤其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很难就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完成证明责任。虽然本案的案例描述中,田超借给李军的1万元的的实际用途可以描述清楚,但实际诉讼中田超很难通过证据证明该1万元的实际用途。基于此,笔者的处理建议是,法院会支持田超要求李军还款的请求,但很难支持要求魏锦还款的请求。
证据提示
李军与魏锦的结婚证,用以证明李军和魏锦系夫妻关系;借条,用以证明李军借款的事实。
文书提示
起诉书和证据目录。
裁判设想
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判决: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田超偿还借款一万元;驳回田超要求魏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核心法词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可用相同的物替代,也成可替代物。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