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建构要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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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组织社会学视角下,组织受到制度环境的影响。在制度环境中,会产生“合法性机制”,即“社会的法律制度、文化期待、观念制度成为人们广为接受的社会事实,具有强大的约束力量,规范人们的行为”。制度环境通过合法性机制的作用,影响制度环境下的组织,促使其与其他组织趋同。在具体的影响形式上,合法性机制通过强制性机制、模仿机制以及社会期待机制促进组织与制度环境趋同。将公司作为组织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在公司法这一基本法律制度之外,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建构受到国家、立法以及司法力量为代表的制度环境因素的影响。

在国家层面,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决定了我国公司法在制度层面划分为两类主要公司类型——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同时,由于这一基本经济制度,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决定了我国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公司治理都需要面临一个较强控制股东的公司治理格局。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控制股东为国家,而民营企业的控制股东主要为企业创始人及其家族。并且,由于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并不清晰,在许多公司法实践中能够看到政府这一有形之手,不断地影响公司制度的生成、发展,并有力地影响公司的实践。因而,国家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始终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建构中扮演非常关键的角色。

在商事实践层面,以协议控制模式、对赌协议、股权收益权为代表的商事创新型融资实践表明,中国公司法的实践开始具有了内生的力量,可以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创新型安排。这些商事创新实践本身呼应了公司法制度内在发展的根本逻辑,即通过创新以及制度层面的不断发展、变化以满足商事主体商事实践的发展需要。并且,域外公司融资发展史表明,正是以满足商人融资为目的的创新型安排,形成了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制度。不过,我国的公司发展史并非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这使得商事创新实践带有的力量,及其自下而上塑造和影响公司法制度的能力,在我国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彰显。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中的判决表明,司法机关通过代表性的司法裁判,表达了对相关公司法实践的态度。这一态度,通过司法系统传递到各个层级的裁判机关,影响相同或类似的公司法判决。因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个案或者代表性判例的方式,深度影响公司法的制度形成及其建构,影响公司法制度在具体实践层面的操作。当然,司法机关并非在裁判中毫无约束,在金融行业公司股份代持案的判决中表明,司法机关本身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

综上,本书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进行观察,研究这一组织在制度环境下如何形塑自身的制度,进而体现在具体的公司法实践中。本书认为,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商事实践作为重要的影响要素对中国公司法制度的建构及实践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并且这一影响将持续存在,并不断地发生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 组织 国家 司法机关 商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