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仲裁与调解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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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仲裁在解决商事争议中的十大优势

诉讼与仲裁是常见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那么作为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仲裁解决双方争议呢? 因为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方面具有十大优势。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自愿和授权,这是仲裁与诉讼最本质的区别。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享有最大程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信任的仲裁机构、选择信赖的仲裁员、选择便利的仲裁地点、选择仲裁所使用的语言、选择适合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有权设计灵活的仲裁审理程序等。在宽松、平和的仲裁环境中,仲裁庭更容易促使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纠纷,达到“双赢”的结果。

(2)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都希望尽快解决纠纷,在这点上,仲裁的优势明显。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商事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上诉和再审程序。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使得当事人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对于企业来说节省了时间成本,缩短了资金周转期,提高了资金利用率。

(3)仲裁员的独立办案。仲裁员独立办案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无论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均应当从中立的第三者角度裁判案件,这一点,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规定;其次,仲裁员独立于仲裁庭其他成员,当案件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每个仲裁员都有权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不受其他仲裁庭成员的影响;最后,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对争议的实体审判权在仲裁员而不在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不受包括仲裁机构在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的独立办案能够最大限度确保仲裁审理及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

(4)管辖权的预先确定。 《仲裁法》第6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例如,争议双方都居住在深圳的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约定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不需要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连接点。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预先确定争议发生后的仲裁管辖机构。预先确定管辖权,可以避免双方因案件管辖争议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也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及行政干预,公平合理地审理案件。

(5)仲裁员的可选择。仲裁最大的优势之一在于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同时,仲裁机构在聘请仲裁员时,除法律专家外,还会考虑聘请不同领域、不同国籍的专家作为仲裁员,保证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专业、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例如,聘请互联网仲裁员、金融仲裁员、建筑工程仲裁员、航空仲裁员、影视合同仲裁员、体育仲裁员、知识产权仲裁员乃至大数据仲裁员等。仲裁员的可选择以及仲裁的专家断案,是仲裁的独特魅力。

(6)仲裁审理的保密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案件中,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在诉讼程序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除非案件具有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等法定情形,一般都实行公开审判。对于商业人士,公开有时并不是理想的做法,裁决结果被公开,也可能会对公司的声誉、生意、信贷造成影响。仲裁中,双方的争议事项属于私人的事情,无须公开。商事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信誉。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的灵魂性优点。

(7)代理人数少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程序中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遇到或法律关系复杂、或事实特别复杂、或证据非常多的案件,两个代理人往往会捉襟见肘。而仲裁程序则对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不作限制或少作限制,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派不同法律领域的律师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代理团队,从不同的专业角度陈述案件,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在代理人的问题上,仲裁程序更加灵活,也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立场。

(8)仲裁机构的服务性。商事仲裁是商事主体自主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本质是在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间形成提供与接受仲裁专业法律服务的关系,因此,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着更多的服务意识,当事人从仲裁的立案受理、仲裁的程序进行、仲裁的案件审理到仲裁的裁决作出等仲裁程序全过程,都可以获得更好的服务与体验。仲裁员本身也都来自各行各业,开庭审理中对当事人和律师会更加尊重,更有耐心,让双方当事人有充分时间与机会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9)企业成本的有效降低。无论诉讼还是仲裁,费用都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尽管许多人认为仲裁收费比诉讼高,但是考虑到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仲裁当事人只需经历一次仲裁程序,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一般只要支付一次,这与动辄二审、再审的多阶段民事诉讼相比,仲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综合费用成本支出比法院诉讼更低。

(10)全球执行的便利性。仲裁的一切优势最终要落实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我国《仲裁法》第62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国际上,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在163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典型案例解析】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收益保障协议》 ,约定:太阳公司拟投资数亿元购买某基金的财产份额,月亮公司作为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基金期满后履行回购义务。 2013 年7 月基金期限届满,太阳公司要求月亮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月亮公司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可,但主张从2011年3月到2013年3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连续发文,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月亮公司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一步明晰前,无法履行回购义务。

本案中,太阳公司投资资金来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将近100 位信托受益人。 2013年8月是太阳公司向信托受益人按期兑付的日期。月亮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回购价款,将会严重损害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为快速解决纠纷,双方签订《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同意放弃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举证期限、答辩及反请求期限、组庭期限、开庭通知期限在内的全部与期限相关的程序性权利。双方共同选定王某某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月亮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一是发文主体并非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二是颁发时间均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后,不具有追溯力,不能以此对抗《合同法》中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基于上述案情与理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太阳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述:

当事人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是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最大的优势之一。本案中,由于争议款项涉及另一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近100位信托受益人的款项能否按期兑付的问题,为保障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的切实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签订了《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放弃了仲裁规则与期限相关的程序性权利,快速解决了双方争议,维护了交易的稳定,也避免了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撰稿人:田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