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防法规
一、国防法规体系
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它从法律上规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建设以及有关军事方面的组织机构、管理权限及其活动,其主要任务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在国防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 国防法规概述
1.国防法规的含义
国防法规是指国家为了加强防务,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国防建设法制化是国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防是否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一直重视国防法制化建设。早在1953 年,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就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草案)、队列条令 (草案)和纪律条令 (草案)。次年 《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 正式公布。根据这一条例,人民军队设立了各级党委,实行党委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这些条令、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的国防法制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解放军建设总方针、总任务的重新确定以及中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尤其是1982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的颁布,我国新时期的国防法制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一方面表现为国防法制机构不断建立和健全,另一方面,从一系列与国防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先后颁布可看出,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国防法规体系。
2.我国现行国防法规的层次
国防法规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体制、编制、国家兵役制度、国家兵员动员制度和训练、管理、作战、保密制度、国防科研和教育制度以及军费开支、国防生产、军队人事管理、军事犯罪惩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国防法可分为五个层次: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法规。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唯一拥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基本军事法律和军事法规均需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制定。属于这一层次的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 《国防法》、《兵役法》 以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 等。
第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国防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肩负领导国防事业的职权,中央军委是最高军事机关,行使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权力。二者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都有权制定国防行政法规。属于这一层次的法规有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征兵工作条例》 等。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央军委各总部制定颁布的国防行政规章。这类法规数量较大,形式也多种多样。属于这一层次的法规有 《应征公民体格条件》、《交通战备科研管理暂行规定》 等。
第四,各军兵种和大军区制定颁布的法规细则。如陆军颁布的 《战斗条令》、海军颁布的 《舰艇条令》、空军颁布的 《飞行条令》 等。
第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 《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国防教育条例》 等。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原则和国家基本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一部综合性的调整和规范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领域中各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是国防建设和一切军事法规制定的基本依据,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要求,我国于1993年成立 《国防法》 起草委员会,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终于在1997 年3 月14 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并公布施行。
《国防法》 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国防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也是我国国防和军事法制建设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国防法》 以国家意志的形式使国防和军队总建设的战略目标、方针和原则得以确立并长期付诸实施,这对我国依法固防、依法治军、加快国防的法制化和现代化进程、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及增强公民的国防法制意识,都具有深远而重大的历史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共12 章70 条,由总则,国防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附则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国家防务建设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如抵御外敌入侵,防止颠覆,维护国家安全,捍卫国家主权,保证国家领土、领海、领空不受侵犯,坚持全民自卫,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以及独立自主处理国防事务等原则。
(2) 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如兵役、军事人事、军事经济、国防科技、国防动员、国防协调会议、国防教育等若干基本制度。
(3) 党对武装力量和国防活动的领导及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等。
(4) 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如依法征兵,保证兵员质量,公民依法服兵役,自觉接受国防教育,相关企事业单位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国防科研生产、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等。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兵役是公民依照国家法律承担军事义务的一种形式,兵役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兵役制度和公民兵役义务的法律规范。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实行的兵役制度和武装力量的组成,规定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和期限,兵员的征集、招收和动员,后备力量建设体制以及公民由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制定兵役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军队平时和战时的兵员补充,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
我国的兵役法和兵役制度出现于夏、商、周时代,后经历朝的不断修改而日趋完善。1933年,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新中国成立后,更是重视兵役法规建设。迄今为止,新中国一共有过三部兵役法。第一部兵役法于1955年经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它将我国在战争年代中长期实行的志愿兵役制改为普遍的义务兵役制,系统地规定了定期征兵、退伍制度,建立预备役制度和学生军训制度。实践证明,这部兵役法对巩固我国国防、加强武装力量和民兵预备役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一部较好的兵役法。
但是,第一部兵役法实施近30年来,我国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与此相应,军队和国防建设也由过去的 “早打、大打、打核战争” 的临战状态转入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相对和平时期。新形势和新任务对国防现代化和后备力量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兵役法。另外,由于第一部兵役法产生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而当时对和平时期的兵役制度建设还缺乏经验,故某些规定尚不够完善。鉴于此,1984年5月31 日,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二部《兵役法》,同时由时任国家主席李先念发布命令于当年10 月1 日正式实施。这部兵役法总结了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的经验,在继承原兵役法的长处和优点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了一些国外好的经验和做法,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兵役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和国际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国际上,东欧剧变、海湾战争爆发、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迅猛发展、世界范围内的新军事革命风起云涌,所有这些都对中国的国防现代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新的形势,1998 年12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对1984年颁布的 《兵役法》 进行了修正。
修正后的 《兵役法》 共12章68条。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
《兵役法》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2.兵役制度
兵役制度是 《兵役法》 的核心,我国现行 《兵役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义务兵役制是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受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志愿兵役制是指,出于质量建军和科技强军的需要,一部分技术骨干可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团级以上部门批准改为志愿兵,较长时间地留在部队服役。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指,在坚持和完善传统民兵制度的同时,又要恢复和健全预备役制度,这是现代战争的客观要求。我国目前的民兵队伍能较好地解决战时所需的普通兵员问题,但无法满足战时对军官和技术兵员的大量需求。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预备役制度势在必行。
3.兵员的平时征集与战时动员
在兵员的平时征集方面,现行 《兵役法》 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如军队有需要,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当然,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可以缓征,但如学生本人自愿且符合服役条件,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准其退伍后复学。另外,《兵役法》 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应征公民。
兵役法还对战时兵员动员作了详细规定。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4.士兵和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即公民在一定的时期内直接在军队中履行法律规定的兵役义务,它是兵役的主要形式。《兵役法》 对士兵和军官的现役作出规定: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两年,服现役期满以后,不再安排超期服役。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部队根据需要,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现役军官指军队中被正式任命担任领导、指挥或相当的管理职务和技术职务的军人,一般是指授予少尉以上军衔和被任命为排长或相当于排长以上职务的军人和军队文职干部。
预备役,也叫后备役,指公民在一定时期内在军事组织外履行法律规定的兵役义务的形式。
《兵役法》 还对士兵和军官的预备役作出规定:士兵服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5.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校、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根据兵役法,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是多样的,参军服现役、服预备役、参加民兵组织、高等院校和高中学生参加军事训练等,都是履行兵役义务。
关于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兵役法》 规定: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自觉履行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对于在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来讲,参加学生军训,也是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基本形式。在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必须进行军事训练,训练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对学生普遍进行基本军事训练,主要学习一般军事理论和军事技术,增强国防观念;另一种是培养预备役军官的训练,即在普遍训练的基础之上,挑选一部分符合担任军官职务条件的学生进行短期集训,考核合格者服军官预备役,作为战时军官补充的一个来源。由于普通高校、中等学校不仅专业多、知识结构较完善,而且人数多、可选面广,因此,当前世界各国都把学生军训作为储备军事后备力量的一个有效途径。我国院校数量多、生员规模大,从中储备军事后备力量更是我国的一大优势。搞好了学生军训,就等于为国家储备了一大批高质量的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
对青年学生实施军事训练,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军训不仅可以增强广大青年学生的体质,磨炼他们的意志,促进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而且还能提高他们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进一步加深对党和军队的感情,增强对祖国和人民的忠诚度。这对巩固国防、加快经济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兵役法》 还就军人的优抚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以及惩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保障部队的稳定,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使我国武装力量真正成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坚强柱石和抵御外敌的钢铁长城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 其他法规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防和军事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民兵工作条例》 等20多个法律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发了 《征兵工作条例》 等40 多个单行法规;中央军委制定颁布了 《纪律条令》、《内务条令》、《队列条令》 等;各总部、各军兵种也相应制定和颁发了有关条令条例。总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国防法制化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法律体系。这对我国国防的巩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二、公民国防权利和义务
国防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维护国防利益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国防权利也是法律上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所确认并由国家法律所保障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维护国防利益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国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国防法》 颁布前,我国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散见于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之中。在宪法的基础上,《国防法》 第一次对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作了集中的、较为具体的规定。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除具有一般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广泛性、平等性、一致性、现实性的特点外,还有自身的特点:它以维护国防利益为核心,以国防义务为重心。
(一) 公民的国防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以下简称 《国防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以下简称 《兵役法》) 以及一些条例、条令的规定,公民的国防权利主要有:
1.国防建设的建议权和对危害国防行为的制止和检举权
《国防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2.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国防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3.军人的优待、抚恤权和退役后的安置权
《国防法》 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兵役法》 也明确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一次性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公民享有的国防权利具有可选择性,公民既有权自己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权利性行为,也有权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既有权行使依法享有的国防权利,也有权放弃依法享有的国防权利。公民的国防权利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凡侵犯公民国防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国防义务。
(二) 公民的国防义务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神圣职责,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对公民的国防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包括:
1.履行兵役,支持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义务
《国防法》 第五十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兵役法》 第七条也规定: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2.接受国防教育和支持人民军队建设的义务
《国防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3.保守国家军事机密及保护国防工程和设施的义务
《国防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另外,公民的国防义务还包括支前参战的义务,军民联防的义务,拥军优属的义务,发展生产、增强国家经济实力的义务等,这些都是公民应自觉履行的国防义务。每一个公民都应自觉做到在履行义务中争做模范,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计较个人的利益得失,为国防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