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
本节主要介绍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以及美国、欧盟、日本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模式与制度。
62.与植物品种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哪些?
答:要说植物品种的国际保护,最主要的国际公约非UPOV公约莫属,但它不是唯一的国际公约,还有其他国际公约或条约、协议。简要介绍如下:
一是1961年在巴黎签订通过的UPOV公约。该公约最初是欧洲主要国家为寻求解决植物育种创新私权保护之路而设立的专门保护制度。该公约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力,已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最主要公约,截至2021年年底已有78个成员国加入公约。该公约自1961年制定以来先后经历了三次修订,分别形成了UPOV公约1972年文本、UPOV公约1978年文本和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目前大多执行UPOV公约1991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加入该公约,执行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
二是1994年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又称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三款(b)项规定,各成员可以拒绝对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动物和植物的主要生物方法授予专利权。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也就是说,成员国有义务通过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
三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与全面保护的全球多边环境协议,旨在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和实现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规定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利益分享原则等。
四是2001年通过的《联合国粮农组织保护植物资源相关条约》。该公约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涉及植物遗传资源的主要两个规定是关于农民权利及获取和利益分享多变系统的。其中农民权利是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护、改进和取得遗传资源中,特别是原产地中心或多样中心的遗传资源所作出的贡献的权利。强调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加强农民的权利。在获取和惠益分享多变机制方面,公约承认各国对本国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包括承认决定获取资源的权力来源于各国政府,同时提出建立多边系统,以方便获取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并在互补基础上公平分享利用这些资源所获取的利益。
63.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年文本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答: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该联盟是依据UPOV公约建立的。UPOV公约于1961年11月由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1968年生效并分别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在日内瓦经历3次修订,分别形成了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三个不同文本。目前,在国际上通行的主要是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中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
UPOV公约1991年文本比1978年文本更严格地保护育种者的权利。如1978年文本允许农民保留种子再次播种,可以自繁自用;1991年文本却严格地限制农民的这种特权,将育种者的权利延伸至收获的材料。1991年文本还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出口。1991年文本较1978年文本的实质区别包括保护形式不同、强调品种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受保护植物品种范围扩大、品种权保护权能拓宽、品种权保护期延长、保护实质性派生品种、限制农民特权等方面。具体区别如下表:
续表
64.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是什么?有哪些法律规定?
答: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模式主要有一元式、二元式和三元式,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较早,采用专门立法和专利法相结合方式实施保护,即在同一国家,针对不同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采取了由专利局管理和由农业部领导下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混合管理。依据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植物品种有关的“发明”可以通过植物专利法、植物品种保护法和植物发明专利三种途径来保护,一般将美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称为“双重保护”或“三足鼎立”。
(1)植物专利法保护。美国的“植物专利法”是指美国《专利法》的第15章,最早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植物品种的保护规定。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个专门的《植物专利法案》,作为对《专利法》的补充,开始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因此,美国《植物专利法》不是一部单独的专利法,而是将法案并入专利法,设置了专门的关于无性繁殖材料的保护条款,即美国专利法第15章的第161条至第164条:
第161条 植物专利
凡发明或发现并以无性方式繁殖任何显著而新颖的植物品种者,包括培育芽变、变异体、杂种,以及新发现秧苗者,但不包括块茎培育的植物和未培育状态下发现的植物,可以依据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
本编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应适用于植物专利,除非另有规定。
第162条 说明书、权利要求
如果有关的描述是尽可能合情合理的完整,则不得以不符合本卷第112条为由宣告任何植物专利为无效。
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应当与所显示和描述之植物的外形有关。
第163条 授权
就植物专利的授权来说,应当是有权排除他人无性繁殖植物、销售和使用如此繁殖的植物。
第164条 农业部之协助
应(专利)局长之请求,总统可用行政命令指示农业部长,为实施本卷与植物有关的规定而(1)提供农业部掌握的信息,(2)通过该部适当的局或处就某些特定问题进行研究,或者(3)向专利局选派该部的官员和雇员。
(2)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上述“植物专利法”仅仅是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未涉及有性繁殖材料。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对培育、开发或发现符合新颖性的有性繁殖材料实施保护。这部法律与“植物专利法案”不同,是一部独立于《专利法》的专门法律,权利的授予由美国的农业部实施,具体由美国农业部所属的植物品种保护局进行审查、管理。由此,这部法律也被纳入了美国法典第7编有关农业的部分。如依据美国法典第7编第2402条,以有性繁殖或者块茎繁殖而培育、开发出植物新品种者,可以就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符合品种新颖性、显著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征下,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该法第2483条规定,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的权利人,享有类似于专利权的独占排他性权利,享有排他的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新品种的权利。植物品种的保护期限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一致,树木和藤本植物是25年,其他植物是20年。
(3)植物发明专利保护。植物品种是否为《专利法》第101条关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在当时的美国引起了不小的争论,涉及三个重要的植物品种专利案件不得不提起。最早是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裁决的“查克拉巴蒂”案(焦点是专利局对涉及有生命的微生物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观点认为可专利标的未排除有生命的东西,亦即有生命的生物体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这为植物发明专利提供了保护路径。1985年的“希伯特”案(焦点是申请人提出玉米种子、植株和组织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能否获得专利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专利审查员的答辩,依据“查克拉巴蒂”案的判决,将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延伸到了植物、植物种子和植物组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专利保护客体与具体植物法律的保护客体有重叠,但不能由此而得出结论,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大量的案例表明,一种法律形式提供的保护,并不排除依据另一种法律形式提供的保护。到了2001年“先驱者”案(焦点是原告作为一家玉米品种培育公司,拥有数项关于种子的发明专利,起诉被告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历经地方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第101条专利保护的范围具有最广泛的含义,植物发明从一开始就应当属于广义的发明。
事实上,植物发明专利保护的要求和强度要高于植物品种保护,因为发明专利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与植物品种保护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征存有差别。而且发明专利要求申请人必须充分全面描述出相关的发明,具有全面公开性;植物品种保护只要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告知血缘谱系和选育方法即可。另外,植物品种保护在监管上允许科研豁免和农民特权的例外,而发明专利则不存在这些例外。
总而言之,美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允许植物专利、植物品种保护和发明专利三种保护方式并存,给植物“发明”提供了不同的保护路径,植物新品种培育者可根据不同法律的要求,选择适合的保护方式,建立了较为全面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笔者认为,美国的模式有利于促进育种创新,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但也应该适当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特别是农民利益的保障,所以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思路建设上,应研究、借鉴美国的精华,同时也不得不考量中国的国情。
65.欧盟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有何规定?
答: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体系中,现行有效的保护制度主要有三个主要的条约。
一是UPOV公约。该公约的相关情况前文已述及,公约起源于欧洲,是欧洲国家率先制定通过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条约,赋予育种者植物新品种权,成员国组成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有三个重要的文本,目前大多数欧盟国家适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
二是TRIPS协议的规定。TRIPS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三款(b)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专利或专门权方式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欧洲专利公约禁止通过专利保护保护植物新品种,因此,欧盟成员国基本都是通过专门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的。
三是《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1994年7月27日,欧共体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旨在建立共同体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与各成员国国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存,依据条例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统一的法律效力。设在法国昂热的欧盟植物品种局(CPVO)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欧共体下属组织。在CPVO成立前,育种者申请植物新品种权需向欧盟成员国提交申请文件;CPVO成立后,育种者只需向欧盟植物品种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即可。《欧洲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禁止双重保护,因此CPVO授予品种权的效力优先于成员国品种权或专利权。该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包括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直接制成品,除此以外,还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保护,与UPOV公约规定基本上一致。在品种保护期限上,欧共体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较长,一般为25年,树木和藤本植物品种保护期限为30年,而且欧盟理事会还可以对某些特定种类植物品种再延长5年保护期。
在权利限制方面,《欧洲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较为详细。比如,将私人非商业行为、为实验目的行为及为了培育、发现或开发其他品种而从事的行为列为侵权例外情形。在农民特权上,允许农民将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用于再种植,如同我国法律规定下的农民自繁自用,同时该条例对农民身份及农民的土地范围作出限制规定,须在农民自己的土地及在自己的控制下,为自己种植而获得品种繁殖材料。区分小型和大型农场主,小型农场主无须付费,而大型农场主需要支付补偿金,但金额明显低于同地区同品种的许可费。
66.日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有何规定?
答:日本是亚洲最早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家,早在1947年公布的《农业种苗法》中首次确立了品种注册制度和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但当时的法律规定品种注册保护范围仅限于品质优良的品种,且保护的期限也较短,育种者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受UPOV公约1978年文本影响,日本在1978年颁布《种苗法》,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日本在1982年加入UPOV公约1978文本。为了适应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需要,日本于1998年对《种苗法》进行了一次修改,即现行《种苗法》(1998年法律83号),并加入了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一步扩展到包含先申请者优先制度、拒绝理由通知制度、申请公示制度、新品种权延伸制度、新品种权例外制度等。
随后,日本在2003年、2005年和2007年对现行《种苗法》进行了修订。2003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种苗法修正案,新的《种苗法》除去附则,由“总则”“品种注册制度”“认定种苗”“罚则”四章共七十五条构成,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日本对侵害育种者权利、以欺诈方式获得品质注册、使用假标签以及申报材料造假等行为实行“双重处罚”,即除对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个人进行处罚外,对其法人单位也按照相应规定处罚,法人单位或个人同犯均罚,而且处罚较我国严厉,涉及种苗的犯罪包括侵权罪、欺诈罪、使用假标签罪、违反保密命令罪等。
近年来,日本越来越重视种苗的保护,为防止国内优良的品种向海外流出,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种苗法修正案》,并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新法。从日本公布的禁止带往海外的农产品种苗清单来看,受保护品种涉及1900多个,包括日本选育的老牌优秀品种阳光玫瑰葡萄。此次修法旨在严格保护国内优良农产品品种,对违反国内栽培限定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如对个人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判处3亿日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民事赔偿并行。
日本的《种苗法》经过多次修改,每一次的修改都在强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同时不忘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先进做法。日本实行品种注册制度,将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二合一”,品种权自品种申请注册起生效,协调了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非常有日本特色,值得学习和研究。
[1] 李秀丽主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教程》,中国农业出版2020年版,第31页。
[2] 李秀丽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0页。
[3] 天津天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more-2-28.html。
[5] 2021年新修改的《种子法》已调整为第七十二条。
[6] 2021年新修改的《种子法》已调整为第七十六条,主要是指无证生产、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租借生产证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