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特点
纵观近70年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从平面走向立体,从单一走向综合,从区域化走向国际化,具体如下:
(一)从理论研究到实践落实
企业社会责任的雏形产生于1929年美国经济危机后社会对于掌握大量资源的大型企业的期待。但这一雏形产生于特殊背景下舆论的期待,其实施也多以企业家的个人决策为主。因此,尽管实质上企业发挥了承担社会责任的作用,但在概念上企业社会责任并未产生。1950年以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首次被提出并逐渐形成体系化。此后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领域的学者都着手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论证,利益相关者理论、社会契约及整合性社会契约理论、三重底线理论、“金字塔模型”理论和可持续公司法理论推陈出新。学者们的论证重点从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并最终转向为什么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同样有利于企业本身。在理论发展的推动下,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态度也由一项旨在规避风险的风险管理手段过渡到一项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战略措施。
进入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21世纪以来,随着国际性、区域性组织、政府部门以及企业的加入,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探讨已经超越了概念本身,企业社会责任逐渐从“是什么”向“怎么做”转移。大量经济学论文开始论证何种程度的企业社会责任将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双赢发展,法学界也开始探讨通过何种立法路径能使企业真正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并由此衍生出了三种理论学说下的三条立法路径:一是自愿义务理论下的自我监管制度,二是“反身法”理论下的“企业社会回应”制度,三是法律义务理论下的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制度。而2010年以来,学者开始反思上述传统立法路径对于从企业内部促进社会责任发展的不利因素,着手于重新定义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利益本身的关系,并提出企业“可持续”的路径,认为应通过“外部责任内部化”的方式改变传统公司治理理论“股东利益至上”的文化,促进企业可持续、长期投资,并由此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与企业发展本身相结合。
实践发展的另一个表现是大量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国际与区域性组织开始着手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化。例如,在2011年版本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公司指南》第一部分就规定了负责任的营商行为,具体包括:人权、雇佣与产业关系、环境、反腐败、消费者利益、科技、竞争、税收几个部分。[48]此外ISO 26000社会责任标准、联合国全球契约、联合国关于商业和人权的指导ISO准则均就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实施方法进行了探讨。同时,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标准委员联合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欧盟委员会发布的《企业环境与社会信息公示指引》均为企业如何更好地公示其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情况作出了示范。
实践发展的第三个表现是企业本身对于社会责任重视程度的提高。21世纪以前,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或是回应舆论的不满或是满足政府监管的要求。21世纪以后,企业主动参与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的制定,并逐步开始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其内部事项。较为明显的表现是,在西方国家企业开始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委员会或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并主动在其网站就其企业社会责任事项或可持续创新事项作为一种宣传战略。而在中国,尽管上交所和深交所并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但根据调查,自2006年以来,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数量得到了大幅度增长。
(二)从外部责任到内部战略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的含义几乎等同于社会捐赠,但至21世纪以来,随着“外部责任内部化”理论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观点已逐渐为主流所接受。企业社会发展从外部责任到内部战略主要经过了两个阶段:
一是从慈善捐赠到市场营销手段。在第一个阶段,企业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外部负担,甚至是企业家的个人行为。早在1917年,福特公司的创始人亨利·福特(Henry Ford)就曾提出“企业应服务于社会”的理念。但这一观点遭到了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甚至法院的一致反对,认为“企业服务社会”的理念是将外部负担强加于企业,而损害了企业和股东的利益。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股东至上”的原则再一次受到冲击。“反身法”理念下“社会回应机制”的构建更是让企业意识到利益相关者已将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一部分。这一时期的相关理论还证明,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企业更好地获得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从而获取更高的市场声誉和经济利益。这种视角的转变也导致了立法路径的转变:当企业社会责任被视为企业外部责任之时,对其规制路径主要是基于慈善捐赠责任的自我监管路径和基于法律责任的强制法规制路径;当企业社会责任被视为企业内部战略之时,对其规制路径主要是基于市场营销手段的反身法规制路径和可选择的标准化路径。
二是从市场营销手段到企业核心战略。随着欧盟对于“非金融事项报告”要求的普遍化,以北欧国家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市场营销手段的弊端:其一是慈善捐赠并非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也不应被当作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其二是基于报告形式的企业社会责任沦为“洗绿剂”,“最差的公司完成了最完美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49],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够减小企业产品或服务质量不佳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三是现代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讨论的主要趋势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的,而企业社会责任在本质上仍被视为企业的外部事项。故其提出了“外部责任内部化”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职责、董事职责与公司利益相结合,由此真正将企业社会责任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实现企业长期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
(三)从区域化到国际化
企业社会责任兴起于发达国家,是发达国家由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向政府干预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产物。然而,当企业社会责任逐渐融入发达国家的社会文化和企业文化后,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国际贸易中就开始出现了诸如SA 8000和ISO 26000之类的标准,并以此成为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的“蓝色壁垒”。而从内因上看,随着发展中国家自由市场经济的转型,发达国家曾经所面对的“血汗工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社会问题同样在发展中国家出现。自2010年以来,以“发展中国家企业社会责任”为主题的论文大量出现。尤其是在印度尼西亚和印度推行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后,理论界关于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原因、实践效果及其可能产生的对“非金融报告”为基础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借鉴意义的研究络绎不绝。
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应对国外舆论压力和国内社会危机,意图通过“自上而下”的机制,通过政府引导或立法强制的方式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其具体表现包括:一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政府引导型。中国政府于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首次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并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和2017年《民法典》制定中明确了企业、营利性法人应承担社会责任。此外,在2013年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以党的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国有企业要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六项改革任务之一,并于2013年至今以国务院各部委及各地方政府的名义颁布了多项贯彻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措施。2016年,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牵头起草的GB/T 36000社会责任系列国家标准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社会责任的自愿性标准体系。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制度,但除部分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部门法强制性规定外,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以政府政策性引导、企业自愿承担的形式为主。二是以印度、印度尼西亚为代表的法律强制型。印度《2013年公司法案》并未就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定义,而是直接规定了企业2%最低支出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印度尼西亚2007年颁布的企业责任法案40/2007中也规定了自然资源领域或自然资源相关企业有强制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50]印度与印度尼西亚直接将企业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案,并成为企业强制义务的一部分,凸显了发展中国家对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关注与重视。